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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志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登记结婚;结婚三年来,被告整天无所事事,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开居住;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同村人,彼此比较了解,而且是经人介绍确定的恋爱关系,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夫妻感情很好,未发生吵闹和打架行为;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喜新厌旧并嫌弃被告没有挣到钱。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被告李某某同属资兴市X乡X村人,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随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07年上半年一同搬至资兴市建材市X村居住,原、被告各自打工谋生,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原告交朋友问题发生过争吵,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不够努力因此而产生过矛盾。2009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为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李某某离开原告父母家回老家白廊居住至今。2010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在夫妻出现裂痕是由于原、被告缺乏交流和沟通造成的,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多理解被告,被告多信任、关心原告并努力工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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