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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银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云南银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郊何家院(送变电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某栋,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国功,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银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银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8月8日签订了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677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5791平方米)的职工住房交由被告改作为商场、仓储及办公场所;时间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1996年12月31日前不收联营费,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联营费280万元,并从2000年开始至2004年止,每年在前一年的基数上递增4%。合同订立后,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租金x.61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特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交租金人民币x.61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承担全部诉讼费。

案件受理后,被告吴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1999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应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中双方对《联合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约定的昆明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存在误解,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具备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所选择的“昆明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和实际存设的“昆明仲裁委员会”在名称上有一定差异,但昆明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昆明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因履行《联合经营协议》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银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银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段智颖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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