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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北大门美食娱乐有限公司诉昆明市盘龙区联盟办事处小厂村股份合作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昆明北大门美食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沈泯疾,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联盟办事处小厂村股份合作社。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原告昆明北大门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门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联盟办事处小厂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厂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门公司起诉称:北大门公司和小厂村于2000年底年达成协议,由北大门公司租赁小厂村食品批发市场(即现北大门美食城和北大门花鸟市场),合同订立后,小厂村将该地块交由北大门公司经营,至今北大门公司已向小厂村交纳场地租金700多万元,向国家缴纳税金100多万元。在此期间,北大门公司克服包括非典在内的种种经营困难,将该地块打造成了昆明最负盛名的餐饮及花鸟市场,小厂村在与北大门公司保持了四年的租赁关系的时候,突然向市场内数百经营户下发通知,声称与北大门公司无租赁关系,要求接管市场。致使原告正常的经营工作陷入混乱,北大门公司已无法再在租赁场地上继续经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小厂村和北大门公司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由小厂村赔偿北大门公司的投资共计600万元;3、由小厂村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北大门公司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受理的(2004)昆民一初字X号案件中已经提出并已受理,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一次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北大门美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北大门美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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