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辰,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锦苑花卉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呈贡县X镇斗南花卉市场。
法定代表人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燕秋、夏某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严家山。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燕秋、夏某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燕秋、夏某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昆明锦苑花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苑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短期贷款合同》,与被告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短期贷款保证合同》,2004年7月30日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短期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被告锦苑公司,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29日,利率为月息4.425‰。由产业公司、曹某某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锦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66元及利息x.2元、罚息906元;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x.9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锦苑花卉销售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剩余本金x.66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于2005年4月30日前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
二、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x.51元由昆明锦苑花卉销售有限公司、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x.78元,由昆明锦苑花卉销售有限公司、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共同承担x.78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承担40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47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承担x.47元,由昆明锦苑花卉销售有限公司、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共同承担3万元。上述款项由昆明锦苑花卉销售有限公司、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承担的部份于2005年4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
四、若昆明锦苑花卉销售有限公司、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强制执行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昆明锦苑花卉销售有限公司、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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