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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郭某某房屋租赁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房屋租赁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得知我想在渑池县澧泉小区租房开面包房,找我协商,后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将自己原租的门面房转让给我,当天我交给被告定金一万元,被告让我与房主签订租赁协议。过了几天后,在11月3日我又付给被告三万三千元转让费,当天晚上,我和被告以及房主在一块吃饭签订租房转让事宜,可在饭桌上,协议没有签,房主接了个电话,说有事就走了。第二天我去该门市进行装修时,来了个男的,在门上加了锁,并说他是房主,别人无权将他的房子转让,并拿走了卷闸门的钥匙。我即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已回老家。后被告回渑池后与房主多次交谈,房主仍不同意将房子转让,后我找被告要求退还转让费,遭被告拒绝,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转让费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所签订,且已履行,并经出租人张光海同意的,张光海的行为系特定身份的表现代理行为。被告在本案无欺诈行为,所收的4万3千元是被告对房屋装修费和所剩的房租费用。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28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收条一份;3、张xx出庭证言及证明材料;4、2006年12月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通话录音材料两份。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即被告郭某某将自己原租张光海的渑池县澧泉小区的门面房及地下室三间,以x元转让给原告秦某某,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交清了转让费x元及2007年11月和12月房租3000元,被告即将该房的钥匙交于原告秦某某,2007年11月3日晚,双方约该房出租人张光海在一起吃饭。次日原告秦某某看房子准备装修时,被自称为房主的案外人阻挡,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退还转让费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从2004年一直租用该房搞经商,并逐年与张光海签订租赁协议,每年租金按协议均交给张光海。

又查明,张光海2007年11月3日晚与原被告双方吃饭时对原、被告的转让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至原告起诉后,2007年12月5日被告与其电话联系时,才称自己不当家,不管事,重审后称自己不同意转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视为有效协议。张保平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房主,但该房子从2004年以来,均委托张光海以张光海名义与被告郭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由张光海收取租金。因张光海没有及时明确地表示自己的意见,造成被告误解应认定原、被告进行房屋转租的行为得到出租人张光海的同意。故原告起诉要求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退还转让费和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平华

审判员李小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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