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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97号

原告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延长线X号华尔顿大厦5-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鹿某,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镇X路鸿城花园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昆明鑫丰旅游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美元,期限为10个月,即从1997年7月9日至1998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x%。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被告自有的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X路鸿城花园二楼甲区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x号)及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X路鸿城花园二楼乙区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昆明市房官他字第x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x.92美元,现尚欠借款本金x.08美元及相应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08美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3月20日止,利息为x.21美元;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加2.75%的存贷利差计算);二、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则由被告用其抵押物(昆明市房官他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告用自有的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X路鸿城花园二楼甲区(建筑面积为1747.5平方米)和某区(建筑面积为1696平方米)的房屋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昆明市房官他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根据国家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基准汇率(1:8.2765),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x.08美元,折合人民币x.32元及利息x.21美元,折合人民币x.01元(截止至2005年3月20日)本息合计x.29美元,折合人民币x.33元。

二、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设置抵押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X路的鸿城花园二楼甲区(建筑面积为1747.5平方米)和某区(建筑面积为1696平方米)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昆明市房官他字x号),合计3443.50平方米,根据亚泰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折价人民币x.27元,抵偿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x.27元。

三、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以物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过户至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名下。

四、以物抵债后,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x.05元及利息人民币x.01元(利息计至2005年3月20日止),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80日内偿还给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43元,由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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