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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诉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乙(系黄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佩,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VI地块金泰花园C-X栋。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向平,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曾江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泰公司在答辩期内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案件主管异议,认为本案是因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但在双方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即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应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对于本案纠纷,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只能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01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在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证为(98)字第x号的地块上合作开发建设别墅小区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投入己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提供所需的所有规划建设手续由原告方投入开发资金,共同完成开发建设,双方按5:5分成,双方组成金泰花园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至2001年10月项目建成后,于2001年10月10日、13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入的资金余额x元作为一次性购买“金家大院”X栋号、X栋号、X栋号别墅的全部款项,并约定被告按约保证原告上述三个栋号别墅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获得“不再执行商品房购销合同涉及的单栋别墅的价格标准”。其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用于办理三栋别墅房屋产权证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将房屋、土地产权办到原告黄某甲的指定人、其子黄某乙名下,在房屋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由被告将齐备的资料送房产登记机关办证。该三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生效并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并未将完备资料、手续提交房地产登记机构办证,并一再拖延,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三栋别墅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在了解到不能办证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报齐相关资料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全面、完全履行合同,立即将销售给原告的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VI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98字x号)上开发建设的“金家大院”X栋号、X栋号、X栋号共三栋别墅的房屋(合同房价x元)按设计配齐设备、设施、装修后完整地交付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立即向昆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完善相关手续、报齐相关资料,并于30日内将上述三栋别墅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到原告黄某乙名下;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提供完整资料等,使原告无法取得、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无法入住的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金泰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订立了金泰屋业X号、X号、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在X号、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五条当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原告方认为其是依据黄某甲与金泰公司于2001年10月1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但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就是将黄某甲的投资款x元作为购买金泰公司开发的“金家大院”X栋号、X栋号、X栋号别墅的购房款,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据此,才由黄某甲之子黄某乙与金泰公司订立前述三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而本案就是在履行“金家大院”X栋号、X栋号、X栋号别墅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所发生的纠纷。根据合同当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当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种案件诉讼收费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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