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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信,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贵公司)、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玉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告森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沈缆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森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年12月3日,因数量不够,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1、森贵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分别为x.60元和x元的电缆及配电箱;2、原告按森贵公司的要求将电缆运至指定地点;3、交货40天内付清全款;4、如买受人违约,每日按实际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等。被告刘某某分别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2009年12月2日、6日、7日,原告分三次将该批电缆送到森贵公司指定地点,森贵公司予以签收。时至今日,森贵公司除了支付4.2万元货款外,尚欠x.6元未付。原告认为森贵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森贵公司给付原告货款x.6元;2、森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刘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森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货物运回去,所以货款的所有权未转移给被告,被告无需给付货款;并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且任意提高货物价格,报价与实际履行价格不一致;另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解决,现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到法院诉讼,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与原告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时在其名字前并没有担保人字样,应是别人后加的。另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应当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就担保范围、数额及履行时间做出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仅凭刘某某在合同上的签名为证据追究其保证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2月3日,沈缆公司与森贵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沈缆公司供给森贵公司价值分别为x.6元和x元的电缆及配电箱等货物;沈缆公司按森贵公司的要求将电缆运至指定地点;交货后40天内付清全款;如出卖人违约,每日按实际发生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如买受人违约,每日按实际欠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两份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处盖有森贵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楚化卿签名(同时标注有“收签人”字样)和刘某某签名(同时标注有“担保人”字样)。上述合同签订后,沈缆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6日、7日,分三次按森贵公司的要求将该批电缆送到指定地点,森贵公司予以签收。2010年3月19日,森贵公司向沈缆公司支付货款4.2万元,尚欠x.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缆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两份、出库单三张、付款收条一张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缆公司与森贵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确认有效。沈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森贵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向沈缆公司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沈缆公司要求森贵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森贵公司以货物所有权未转移,应将货物退回沈缆公司及沈缆公司报价与实际履行价格不符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沈缆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沈缆公司与刘某某应当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并约定相关内容,本案中,沈缆公司仅凭刘某某在其与森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即要求刘某某就森贵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三千七百一十七元六角。

二、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九元,由北京市森贵恒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玉书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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