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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明想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智云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90号

原告云南明想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南钢材现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智云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X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云南智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智云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车款245.8万元。2005年1月2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智云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2005年2月2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智云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上述协议签订后,智云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款项,经2005年3月15日双方再次对帐确认智云公司欠原告货款205.29万元。但至今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5.29万元、违约金20.529万元。二、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的利息,从200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云南智云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云南明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5.29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云南智云工贸有限公司已将欧曼四桥仓栅运输车(欧康280匹马某)新车一辆提供给原告云南明想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云南智云工贸有限公司将相关的购车手续提供给原告云南明想贸易有限公司后则抵扣本金28.5万元;

三、其余某项由被告云南智云工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前支付59万元;2005年6月12日前支付59万;2005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完剩余某息;

四、由被告马某某、余某对被告云南智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若被告云南智云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间还款,则原告云南明想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云南智云工贸有限公司所欠的全部款项申请执行;

六、诉讼费x.93元,若被告云南智云工贸有限公司、马某某、余某,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由原告云南明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否则由被告云南智云工贸有限公司、马某某、余某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ОО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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