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某诉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卢启云,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有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阳光花园昊院X幢。

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东来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耿国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立达,该单位副董事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受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9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卢启云、丁有云,被告中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某某以及诉讼代理人耿国平、朱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4年初,原告在征得云南省陆良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以云南省陆良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腾冲县人民医院就建盖腾冲县医院急救中心及外科住院部综合大楼工程进行洽商,应建设方的要求交纳质量保证金,原告向腾冲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交纳了质保金560万元。2004年3月3日,原告以云南省陆良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腾冲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原告就以其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场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陆良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刁难原告,并强迫原告将该工程交被告下属的刘家怀项目部施工,原告迫于无奈,只有将已施工的工程交出(原告保留在工程完工以后将就这部分工程款提起诉讼的权利)。工程交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其交付的质保金,被告置之不理。另外,云南省陆良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云南中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联系工程,原告以自有的资金交纳了质保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项目部名义施工过程中,被告强迫原告将工程交出不准其施工,又不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质保金,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审理。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质保金560万元及从2004年3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5.76%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润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员工,属被告的三级项目经理,2004年2月6日,经被告研究决定授权公司二级项目经理冯贵友为工程项目经理,同时授权原告为被告的投标答辩人,参加腾冲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及外科住院大楼施工总承包投标。同年2月20日,经招投标该工程由被告中标,被告向招标人向腾冲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交纳56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向腾冲县捐赠11.45万元。中标后,被告安排由原告担任项目负责人,应被告的申请3月3日腾冲县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416万元。由于原告将首期工程及材料款416万元私自挪用归还借款,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管理人员不到位,使得工程建设方腾冲县人民医院、卫生局及腾冲县建委对工程进度和管理强烈不满,无奈被告针对腾冲医院领导、现场监理、卫生局、建设局对被告公司工程进度、管理及项目负责人的强烈不满,并要求被告加快工程进度、材料尽快进场、加强质量管理并建议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实际情况。被告经研究决定并应原告的书面申请更换了项目经理。前期,由于原告私自挪用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及公司的信赖利益严重受损。被告认为,就本案的案件事实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请要求偿还质保金。而该质保金被告是以公司的名义向腾冲建设局交纳的,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前期原告私自挪用工程款导致了工期的严重延误,目前一直在施工,始终没有竣工验收,该560万的质保金仍然扣在腾冲建设局,根本就不可能返回。其次,在工程开工后甲方拨付的416万元的首笔工程款全部被原告私自挪用归还借款。根据被告出示的原告签字认可的《交帐清单》上已经非常清楚的载明了实际上原告只有71.166万元的质保金置于腾冲建设局。再次,根据行业惯例和被告的规定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原告,在具体的工程管理和施工中公司应当收取工程价款5%相应管理费。另外,原告私自挪用工程款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及公司的信赖利益严重受损,根据公司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公司还将在工程竣工后视其情况给予经济处罚。二、至今工程尚未竣工,就原告尚未确定的债权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前期原告私自挪用工程款的行为,延误了工期近半年的时间。目前,工程正在施工中尚未交工,更为严重的是原告恶意将560万元的质保金冻结,导致工人停工闹事,工期又再次拖延竣工,而且质保金的归还日期也拖延。答辩人认为,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原告本身还欠有被告其他工程的工程管理费。在目前工程尚未竣工,就原告尚未确定的债权在支付条件根本不成就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告属被告公司的员工,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纯属公司内部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原告本身还欠有被告其他工程的工程管理费。至今工程尚未竣工,就原告尚未确定的债权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高某某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原名称某陆良建筑公司。

二、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国家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证书,可以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

三、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曾授权原告为合法代理人参与腾冲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工程投标、施工的事实。

四、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腾冲县人民医院签订了“腾冲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及外科住院部综合大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银行进帐单五份、信汇凭证一份、收款收据六份,证明原告依照腾冲县人民医院的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向腾冲县城建委交纳56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六、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并交纳了管理费的事实。

七、企业变更情况表,证明原陆良建工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中润建工集团的情况。

八、被告出具给腾冲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的书面材料一份、腾冲县城工委文件传阅卡一份,证明原告以招投标方式取得的腾冲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及外科住院部综合大楼工程,被告设置诸种障碍,强迫原告退出该工程,同时被告利用职权不将质保金退还原告,并且将该工程强行交给他人施工和管理。

九、医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参与了医院工程施工的事实。

十、收回质保金权利转移告知书,证明原告已向建委和医院提出了退还质保金的请求,履行了告知义务。

十一、县建委收条,证明建委已经收到了原告要求收回质保金的告知书。

十二、证明,腾冲信用社,张会兰向建委银行帐户汇款310万元事实。

十三、借款结帐清单及协议和欠条,证明原告借款交纳质保金及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

十四、张会兰收条,证明原告归还张会兰借款x元的事实。

十五、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张会兰借款410万元用作缴纳腾冲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及外科住院部综合大楼工程的工程质保金,原告被迫退出后,由于被告不将质保金退还原告,导致张会兰起诉。

十六、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原告寻求司法救济,已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万元。

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中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将作为证据使用,高某某的工作单位是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对三、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是代理关系,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结果是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对四、对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3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也将作为证据提交,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的内容证明以被告方的名义向腾冲县人民医院签订施工合同,发包方是腾冲县人民医院,承包方是被告。对五、被告认可56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但是工程合同的签订以及保证金560万元的缴纳均是以被告的名义,原告没有承揽工程及缴纳款项的主体资格。对六、管理费只是高某某在被告公司承揽工程当中的一部份工程管理费,而且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管理费,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承揽其他工程,时间是2003年12月,被告收过此笔费用,但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管理费。对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八、第45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明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因为个人欠款将腾冲县医院支付的首期工程款挪用,因为变更项目经理人,说明高某某个人欠款。对真实性认可,但时间是2004年5月8日,在5月5日高某某申请后,5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帐。对46页文件传阅卡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因为个人欠款,挪用工程款,经过原告的申请,经过发包人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原告认为是被告协迫,但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此理由不成立,是经过发包人的同意进行的变更。对九、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载明高某某曾经作过一段时间的工程。对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张会兰的签字。对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质保金的权利告知书是原告单方面提交。对十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张会兰是原告聘请的会计,被告认可560万元是高某某交纳到建委,建行并没有收到这310万元。对十三、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为张会兰所写,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授权高某某投标,没有授权其借款,其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授权高某某与他人借款,高某某与别人借款与本无关。无法确定是否由张会兰及高某某签字。对十四、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授权高某某借款,高某某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十五、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实听说张会兰起诉高某某,但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张会兰借多少钱给高某某,高某某是否归还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授权高某某借款,他们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个案件目前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十六、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没有支持的法律依据。

被告中润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1、《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1-2、《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属被告公司的员工,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中《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为原告自己亲笔签名,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系主管部门云南省建设厅颁发的。

第二组:2-1、2004年2月20日中标通知书;2-2、2004年2月26日至2004年3月2日工程质保金收款收据,一共支付工程质保金560万元,腾冲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收取,证明:一、腾冲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大楼的工程是由被告投标取得,并非原告诉称的其个人洽谈取得;二、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中标人须向腾冲县建设局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60万元。收据上已经非常清楚的载明交款单位为:云南陆良建工集团。

第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证书》,证明:一、腾冲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院大楼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被告交纳了质保金;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须扣留中标价1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冯会友。

第四组:4-1、2004年3月10日收款凭证(6页),31-36页是发包人腾冲县人民医院盖章;4-2、腾冲建行存款明细、转帐支票、现金支票。证明原告作为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收取了甲方的工程预付款416万元。同时,原告隐瞒被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416万元挪用偿还自己的私人欠款。导致材料无法购进、工程无法开展,严重拖延工期达二个月之久。5万元的现金,411万元的转帐支票,两张转帐支票上都有高某某的签字,是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项目部写给发包人及监理的,向现场代表提出的申请,按合同约定416万元的工程款,上面也有高某某的签字。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同意支付416万元的工程预付款。银行存款明细帐说明项目部帐上存了411万元,高某某没有将款用在工程上,全部挪用于还帐。39-53页的进帐单、支票与银行存款明细是对应的,证明资金的走向。37-53页没有原件,申请法庭调取。

第五组:5-1、2004年3月29日至2004年5月17日的会议记录十一次,现场代表杨仲芳所写;5-2、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将现场的会议纪要进行整理形成。证明:一、原告私自挪用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从2004年3月15日开始,建设方便不断在工程会议上反映,要求原告提供进场计划,尽快施工,材料尽快到位,管理人员到位以及施工进度等等一系列问题。期间有腾冲医院、卫生局、建设局等纷纷向原告反映,直到4月15日腾冲建设局局长紧急电话通知被告负责人,被告知情后立即到现场采取应对措施。二、4月16日紧急会议上腾冲医院领导、现场监理、卫生局、建设局对被告公司工程进度、管理及项目负责人的强烈不满,并极力要求被告加快工程进度、材料尽快进场、加强质量管理并建议更换项目负责人。腾冲县医院的院长、副院长、卫生局局长对被告现场管理及工程进度、对项目负责人都不满,提出要更换。2004年4月16日的会议很重要,主要内容是第二项,高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管理不到位。

第六组:2004年5月5日原告高某某向被告方提交的申请书,证明针对腾冲医院领导、现场监理、卫生局、建设局对被告公司工程时度、管理及项目负责人的强烈不满,为了工程质量、公众安全和公司的形象,公司行使内部管理职权并应原告5-5自己亲笔书写的申请和甲方及其主管部门的建议和要求,公司更换了项目负责人。

第七组:腾冲医院项目部帐务移交单(4份),证明应原告的申请和甲方及其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司更换了项目负责人后原告将部分财务、材料等工程移交给公司其他员工刘家怀。刘家怀收到高某某提交的手续,刘家怀写了收条,单据212张。因为发生争议,实际上现场的这些物品没有移交。2004年4月26日张会兰交帐清单,原告与会计张会兰之间进行的结算,医院拨款416万元,减去张会兰私款40万元,合计456万元,医院拨款416万元,张会兰垫款40万元,加上前期工程我们还应该支付高某某x.72元,我们还应该支付高某某87余万元,应该向张会兰支付x.72元。同时说明原告在该工程中标后代被告交的560万元保证金被告已支还给原告416万元。

第八组:云中建(2004)第X号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规定,证明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腾冲120急救中心工程的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须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二条规定,提留费用为百分之三到五,还有税金的问题。

第九组:2003年7月21日腾冲县第八中学一号教学楼被告方签订,高某某是委托代理人,合同价款是x元;2004年10月10日腾冲县第八中学学生食堂餐厅,被告签订的合同,高某某是委托代理人,合同价款是89万元;2003年12月18日腾冲县第八中学逸夫图书馆,合同价款221万元,被告方签订合同,高某某是委托代理人;以上共计521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在其他工程中欠有公司的提留费用,故被告对原告在腾冲120急救中心工程全期中的费用及质保金无支付条件根本不可能“返回”。

对于被告中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一、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异议。对二、2-1的真实性无异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私人所交,不是被告单位所交,况且被告在举证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原件为原告所持有。对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出项目经理不是高某某是冯会友,原告予以认可。对四、4-1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钱是付给被告公司的,是转到陆良建筑公司腾冲县医院项目部,当时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冯会友,不是付给高某某个人的,高某某并没有收到。4-2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五、5-1会议记录不予认可,全部是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参与会议人员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5-2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原告的签字。4月16日的会议纪要,证实原告已经进场施工,所写内容是被告及医院不让原告干这个工程,给原告施加压力,导致该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强迫原告退出该工地。对于第80页有原告签字的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例会是建设方、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具体情况的协调,对真实性有异议,在所有的例会记录中只有一份是高某某参与的,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对六、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高某某所写,是被告把原告赶走后才写的,是胁迫所写的。对七、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八、该份规定的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2004年5月5日原告已经没有在该工地,已经被赶出来,离开被告公司,除了经济上的关系外没有其他的关系,事后的规定不能规范之前的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高某某有资格干工程。

被告中润公司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腾冲建行转帐支票、现金支票等,第五组证据会议纪要、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第七组证据腾冲县医院项目部帐目移交单,被告中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对,本院依法到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腾冲县建设银行以及腾冲县人民医院进行核对。对第四组证据经腾冲县建设银行核对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确认其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本院到腾冲县人民医院进行核对,经该院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腾冲医院项目部帐目移交单,被告中润公司申请本院到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本院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该院受理的张会兰诉高某某借款纠纷案中,因工程结算与该案无关,该组证据当事人未提交过,故无法进行核对。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高某某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中润公司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中润公司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高某某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高某某所举的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号等有关高某某与张会兰之间借款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中润公司所举的第五、八、九组等有关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双方诉争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在本案审理中不作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高某某系被告中润公司三级资质工程师(项目经理),被告中润公司原为云南省陆良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中润公司。2004年2月6日,被告中润公司研究决定授权公司二级项目经理冯贵友为工程项目经理,同时授权原告高某某为被告中润公司的投标答辩人,参加腾冲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及外科住院大楼施工总承包投标。同年2月20日,经过招投标,该工程由被告中润公司中标,腾冲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指导小组和建设工程发包人腾冲县人民医院向被告中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同年2月20日至3月2日,原告高某某向腾冲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交纳该项目工程质保金560万元,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为被告中润公司。2004年3月3日,被告中润公司与腾冲县人民医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高某某系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2004年3月9日双方又订立了《补充协议》。2004年3月8日,被告中润公司向原告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高某某为执行腾冲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及外科住院部综合大楼工程合同的代理人。根据腾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某组织了相关人员对相应的建筑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发包人腾冲县人民医院向被告中润公司腾冲县人民医院项目经理部拨付工程款416万元。2004年5月5日,原告高某某向被告中润公司提出申请书,请求不再担任该项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请被告中润公司重新任命新的项目负责人,之后高某某退出了该工程。2005年6月6日,原告高某某向腾冲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送达《收回质保金权利转移告知书》,请求该委员会在腾冲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及外科住院部大楼建设工程项目完工时,将质保金560万元全部退还给高某某本人。同年5月8日被告中润公司向腾冲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发文告知:被告中润公司已将原委托代理人变更为朱立达,请求城工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金由中润公司来退,不要退给任何人。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原告高某某接受被告中润公司委托,其作为被告中润公司与腾冲县人民医院订立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完成委托事务以被告中润公司名义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工程质保金560万元,而交纳该项工程质保金是为了保证施工单位在施工当中依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该项质保金,并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义务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中润公司。腾冲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在收到原告高某某个人交来的560万元款项时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时,交款单位只能是承包人中润公司,而不是原告高某某,在被告中润公司履约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完毕,经组织工程验收,确认建筑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可以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后,该质保金也应当是向被告中润公司退还。因此,原告高某某代被告中润公司交纳的该560万元质保金系为被告中润公司承担的垫付资金,被告中润公司理应予以返还,同时从2004年3月3日原告高某某支付该款项起至被告中润公司返还时止期间内的资金占用利息也应由被告中润公司承担。本案是原告高某某针对其以被告中润公司名义垫付的560万元工程保证金请求被告中润公司予以偿还而提起的诉讼,至于原告高某某与张会兰之间的借款纠纷,以及在履行腾冲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住院大楼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所支付的工程款的使用与去向等问题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工程质保金560万元及自2004年3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由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张光华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