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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云南福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1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丙春,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福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西华园左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玲、袁南,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澄江县人,原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人,住(略),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范飞,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云南福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被告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丙春,被告机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玲、袁南,被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1998年10月8日,被告机电公司与王某(原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腾达公司建盖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工程造价总计x元。合同签订后,腾达公司并不具体做该工程,只是收取管理费x元。腾达公司于1998年12月7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全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去完成该项工程。原告张某某于1998年10月28日和1999年2月13日分别又与陈昌华订立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和《协议》。最终,原告张某某和陈昌华共同完成了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碧海缘酒店)工程,陈昌华完成了土建部分工程,原告完成了装饰部分工程,工程顺利竣工经验收交付使用,机电公司向陈昌华了支付工程款x元,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经(2005)昆民五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某将其收取的工程款x元返还给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完成了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碧海缘酒店)的装饰部分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此笔款项系原告张某某个人为整个工程实际垫支和投入的费用。被告机电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王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都是整个工程的受益人,工程顺利竣工投入了使用,原告在此项工程中,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三、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机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就合同向机电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是建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也无权主张合同无效;三、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四、机电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答辩称:首先,王某委托张某某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已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张某某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不但不能为王某创造价值,相反给王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其次,张某某在未经王某授权的前提下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和《协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理,实施无权代理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张某某承担;第三,王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属有偿代理问题,不论在张某某实施代理行为前还是实施代理行为后都无明确约定,只能认定代理行为为无偿代理,王某不承担支付张某某任何费用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最后,张某某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对王某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且又无法定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发生,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张某某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机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1998年10月8日,机电公司与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碧海缘酒店),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张某某、张流贵在合同签订中的身份为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经办人。

2、《全权委托书》,欲证明:1998年12月7日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委托张某某承建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负责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业务(收款、结算),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由原告张某某负责,被告王某(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只包工程不做工程,工程由原告张某某去完成。

第三组:

1、《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欲证明:1998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张流贵与陈昌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张某某、张流贵将福海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土建部分含部分装饰,交由陈昌华承建,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与义务。

2、《协议书》,欲证明:在福海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的实际垫资施工过程中,张某某、张流贵、陈昌华于1999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张流贵退出福海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工程的承包,土建部分由陈昌华垫支50%承建,装饰部分由张某某垫支50%承建,并重新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1999年2月13日,张某某与张流贵签订了一份《协议》,张流贵退出了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工程合同,张某某付给了张流贵微型双排座车一部(抵工程款x元),另付现金x元,共计x元,张某某付清了张流贵的全部工程款,协议上的证明人为陈昌华。

第四组:

1、交工时间单,欲证明:被告机电公司确认原告张某某实际完成了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的承建任务,部分工程于1999年8月16日投入了使用,1999年10月15日全部工程移交投入了使用,1999年11月3日,机电公司通知张某某必须在十天内交付建筑有关资料以办理结算手续。

2、增加项目单,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实际施工完成了碧海缘酒店的装饰部分工程,并且实际投入和支出了全部费用,张某某与被告机电公司对招待所大楼工程(碧海缘酒店)四楼装饰部分增加的工程量(11项)进行了确认,金额为x元。

3、合同外装饰工程项目结算表,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实际施工完成了碧海缘酒店的装饰部分工程,并且实际投入和支出了全部费用,包括装饰部分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项目在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机电公司对碧海缘酒店装饰工程部分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项目进行了结算,共有26项,金额为x.90元。

4、工程结算书,欲证明:2000年5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机电公司对招待所大楼(碧海缘酒店)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书确认了已完成的土建部分造价、装饰部分造价、工程量增减部分、质量扣款、违约金、已支付工程款及还拖欠的工程款等内容。

第五组:

《司法鉴定报告书》,欲证明:陈昌华实际完成的碧海缘酒店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于2003年6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为x.92元;陈昌华分包给张某某完成的项目(土建部分零星装饰7项)造价为x元,整个碧海缘酒店工程,除了陈昌华完成的土建部分外,其余部分就是张某某实际投入和垫资完成的装饰工程部分。

第六组:

1、(2001)西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某某承担装饰部分,陈昌华承担土建部分,原告履约对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投入和支出了全部费用,工程完工后,福海机电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福海机电公司和王某是工程的受益人。

2、(2001)西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判决书确认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协议》无效,腾达公司(王某)未参与施工,只收取了管理费5万元,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福海机电公司和王某是工程的共同受益人。

3、(2002)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某某实际完成陈昌华土建部分的零星装饰项目工程量情况。

4、(2002)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协议》无效,福海机电公司和王某是工程的共同受益人。

5、(2004)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福海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工程中的装饰部分系张某某完成,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并实际投入和支出了费用,但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总包人王某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没有投入任何费用,却收到了管理费5万元,还得到了装饰部分的工程款x元,王某是工程的受益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协议》无效,发包人被告福海机电公司和总包人被告王某是整个福海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工程的共同受益人。

6、(2004)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事项。

第七组:

1、发票;2、付款证明单;3、购货单,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完成了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的装饰部分工程,实际投入和支出的有关材料费价款为x元。

第八组:

1、工程协议书;2、决算书;3、收条;4、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完成的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装饰部分的工程实际投入和支出的有关费用,“贴花岗岩、地板砖”这一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价款为x元,该工程系原告张某某组织私人包工头程世兵完成。

第九组:

1、工程协议书;2、决算书;3、收条;4、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完成的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的装饰部分工程实际投入和支出的有关费用,“双飞粉、乳胶漆、聚脂漆”这一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材料费价款为x元,该工程系原告张某某组织私人包工头张培华完成。

第十组:

1、工程协议书;2、决算书;3、收条;4、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完成的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的装饰部分工程实际投入和支出的有关费用,“安装木门、窗帘、轻钢龙骨”等这一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价款为x元,该工程系原告张某某组织私人包工头罗玉富完成。

第十一组:

《调查笔录》两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完成了机电公司招待所大楼装饰部分工程,并实际投入和支出了费用,具体组织私人包工头程世兵、张培华完成了其中一部分。

经质证,被告机电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除《合同外装饰工程项目结算表》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外装饰工程项目结算表》的日期是后面添加的,该结算已包含在工程结算书中;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发包方与承建方的结算;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八、九、十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发包方的签字,不能证实投入到本案争议工程中;对第十一组证据材料中的陈世兵的调查笔录及证词有异议,陈世兵与张某某是老乡,陈世兵向张某某包工程,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及收条,其形式太新,有事后补造的可能性,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张培华的证人证言,其与原告属于亲兄弟,属于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对于张某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收条较新,有事后补造的可能性。证人只是陈述完成的工程,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协议书》不予认可,王某并未授权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交工时间单、合同外装饰工程项目结算表、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增加项目单因有添加的痕迹,真实性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七、八、九、十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投入到本案争议工程中;第十一组证据材料中陈世兵的证词是虚假的,与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不吻合,协议书是事后补签的,对张培华证词的质证意见同意机电公司的意见。

被告机电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8年10月8日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机电公司与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就合同向机电公司主张权利。

二、(2004)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某某一直以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机电公司往来,而其与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经(2005)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

三、(2005)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经判决确认机电公司共支付工程款x元,已超过张某某同机电公司结算的工程总款,且张某某最后一次向机电公司收款是2000年6月13日,距今有五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1999年10月22日的碧海缘酒店合同外工程结算表,欲证明机电公司与张某某就增加项目工程已于1999年10月22日进行过结算。

五、四楼舞厅的增加项目,欲证明机电公司与张某某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00年5月15日。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机电公司的证明观点。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王某的身份证,欲证明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01)西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王某与张某某系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

三、(2001)西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某某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张某某实施越权、无权代理行为。

四、(2005)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某某的无权、越权代理行为造成王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返还义务。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机电公司的证明观点。

被告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两份协议,因该两份协议载明的内容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对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增加项目单、合同外装饰工程项目结算表,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该两份材料中确认的结算项目均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中,故本案争议的工程最终结算应以工程结算书为据;《司法鉴定报告》因所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装饰部分工程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七、八、九、十组证据材料,因相关的书面材料原告已陈述是事后补签,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发生与本案争议工程具有关联性,同时,就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以自身行为否认了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调查笔录中证人证词与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对象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同样不予确认。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8日,机电公司与没有建筑资质的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机电公司的招待所大楼(碧海缘酒店),张某某、张流贵为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1998年12月7日,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全权委托书》,委托张某某负责施工中的一切业务,包括收款和结算。1998年10月28日,张某某和陈昌华订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昌华负责土建施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555元。1999年2月13日,张某某、张流贵、陈昌华订立协议,约定张流贵退出工程承包,陈昌华承担土建工程,张某某承担装饰工程。1999年8月26日,张某某向被告王某出具保证书,称其承包的碧海缘酒店土建、装修,其中一、二、三层已全部竣工,第四层和其他项目将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竣工后已交付机电公司使用。2000年5月15日,张某某和机电公司结算,双方在1998年10月8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确认,土建部分实际造价为x元,装饰部分为x元。争议的装饰工程均由张某某完成,王某并未作过实际的投入,也未参与过具体的施工。本案原告仅针对装饰部分工程提出主张。

另,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是王某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因没有年检,在2000年10月被澄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机电公司于1998年10月8日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

本院认为,(2004)昆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张某某作为原澄江县腾达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人王某)的经办人与机电公司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同年10月28日与陈昌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将工程转包给陈昌华,张某某签订合同及转包工程的行为通过1998年12月7日王某出具的《全权委托书》得到了追认,张某某作为王某的受托人取得了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张某某作为王某的受托人,就受托完成的装饰部分工程垫付了资金、材料及劳务,该投入已物化到建筑物中,并移交建设方实际投入使用,具体投入的数额通过张某某与机电公司2000年5月15日的结算进行了确认,王某作为委托人未提供其已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证明材料,诉讼中王某也认可未就原告主张的装饰部分工程作过实际的投入,因此,张某某就装饰部分工程所作的投入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王某负担,机电公司由于并非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张某某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垫支的费用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因装饰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张某某与王某发生争议,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的(2005)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最终确认,此时,原告方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因此被告王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具体投入的数额,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实际工程的施工人与机电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对已完工的装饰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过确认,并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结算数额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张某某完成的装饰部分工程结算数额为x元。原告张某某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相应的工程结算也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所作的工程价款结算仍然可以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确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该合同的效力已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同时本案审理的争议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对受托人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即6438.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0%,即96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张光华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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