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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云南安宁裕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2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兴,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宁裕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X镇狮子山。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云南安宁裕安大酒店

住所:安宁市X乡象石山。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云南安宁裕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云南安宁裕安大酒店(以下简称:裕安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安公司、裕安酒店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5年11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4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裕安公司、裕安酒店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裕安公司,用于发展农业生产,借款期限1年,自1998年4月1日起至1999年3月30日止。由被告裕安酒店以酒店资产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其间,因机构调整,该笔债权转由原告享有。经多次催要,被告裕安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x.23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裕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裕安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裕安公司、裕安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230元。

被告裕安公司、裕安酒店未到庭应诉,没有作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裕安公司于1998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裕安酒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借款借据》,证明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按约向被告裕安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3、《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于98年9月16日把该笔债权转移给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并经过借款人裕安公司与担保人裕安酒店的确认。

4、《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证明自2003年1月1日起此笔债权从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宁支行)转移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经济开发区支行享有。

5、2002年6月21日,农行安宁支行向被告裕安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裕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安宁支行对其进行了催收,裕安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6、200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裕安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对其进行催收,裕安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导致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

7、《关于要求落实借款抵押物的函》,证明农行安宁支行接收该笔债权后,要求被告裕安公司尽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4月1日,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裕安公司、裕安酒店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向裕安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发展农业生产,借款自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0日,由被告裕安酒店以酒店资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抵押合同未附抵押物清单,未明确抵押物。贷款到期后,被告裕安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1998年9月16日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农行安宁支行,2003年1月1日农业安宁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原告。2002年6月21日、2004年2月10日,农行安宁支行和原告分别向裕安公司发出《债务逾期通知书》,裕安公司进行了签收确认。

本院认为,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裕安公司、裕安酒店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已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裕安公司,裕安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农行安宁支行,农行安宁支行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裕安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裕安公司在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农行安宁支行和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裕安公司、裕安酒店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抵押物约定不明,故该抵押不成立。由于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裕安酒店之间并没有建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裕安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230元,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安宁裕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20元,由被告云南安宁裕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ОО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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