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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诉余某某、付某某典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 24 号

原告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美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仲斌,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昆明市盘龙区金康园小区X号楼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昆明市盘龙区金康园小区X号楼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付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袁仲斌,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付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付某某签订编号为NO.x的当票一份,约定:1、被告付某某以其所有的翡翠一件为当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2、典当期限为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04年4月13日止;3、月利率为0.84%,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以下简称:《典当合同》),进一步明确约定了典当借款的抵押物、当金、期限、利息、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另外,双方还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约定了抵押期间抵押物由被告余某某保管。同日,原告将100万元的现金交付某了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付某某未按时偿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等为由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付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当相应的责任,被告余某某作为被告付某某的丈夫,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付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当金)人民币100万元;二、由被告付某某支付某借款之日起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0.84%进行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05年12月13日,利息为x元;三、被告余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应诉,放弃其答辩的权利。

被告余某某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原告50万,对现欠原告两笔借款共计250万元无异议。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余某某、付某某是否是本案的共同当户;2、50万元是否是清偿本案当票(NO.x)约定的债务。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户口证明X组:欲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两被告作为夫妻,被告余某某依法应当对被告付某某所负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事实;

二、当票(NO.x)、2003年10月14日的《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X组:欲证明被告余某某以翡翠一件为当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04年4月13日止,月利率为0.84%以及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应支付某息数额的事实;

三、2003年10月14日的《合同附件》X组,欲证明被告用于典当借款的物品(翡翠一件)由被告余某某保管的事实;

四、2003年10月14日的《收条》:欲证明原告依约定已履行义务向被告支付某款100万元,但被告尚未还款的事实

五、2005年3月30日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将被告所有的宝马车(车号:云x)追加为借款的抵押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

被告付某某,没有到庭应诉,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两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因2003年10月14日签订的《典当合同》由余某某、付某某共同签名。在后出具的《收条》表明,余某某、付某某共同收到原告支付某典金100万元并由余某某、付某某共同签名。故当户应是余某某与付某某两人

二、另案诉争的当票(NO.x)所约定的债务和本案诉争的当票(NO.x)所约定的债务均已过履行期限,而50万元未能全部清偿两宗债务中的任何一宗。现被告余某某认为其已清偿本案当票(NO.x)所约定的债务5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50万元应为清偿另案诉争的当票(NO.x)所约定的债务。

经过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余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4日,原告开出当票(NO.x)一张,当户名为付某某并由其签名。同日,原告与付某某、余某某签订《典当合同》及附件1:抵押物清单、附件2:当户须知、附件3:腾房保证。当票、《典当合同》以及附件1、附件2、附件3共同组成一个以当票为主合同,其他项下合同为补充合同的体系,并约定不因其中某一部分效力无效而影响其他合同的效力。该组合同约定:由付某某用翡翠一件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100万元,典当期限由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04年4月13日止。典当的月利率为0.84%。在《典当合同》中,付某某、余某某以翡翠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抵押期限是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04年4月13日止,当金利率为0.84%。2003年10月14日,原告和余某某签订《合同附件》约定:余某某、付某某用于向原告借款抵押的翡翠一件在抵押期间由余某某保管。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借出100万元给付某某,并由余某某、付某某出具《收条》表明其已收到原告当金100万元。2005年3月30日,原告与余某某、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由余某某签名并代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约定:余某某、付某某以自有的宝马x(车牌号:云x)为欠原告250万元的借款设立抵押,庭审查明,该宝马车车主登记为付某某,无证据证明用该车进行抵押得到付某某的同意,并且也没有到运输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余某某、付某某签订的当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效成立并依法受保护。余某某和付某某均为当户,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债权、债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债务,给付100万元的典当金给余某某、付某某。而余某某、付某某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典金给原告,理应继续履行债务,偿还原告典金100万元并支付某余某息(扣除已支付某x元)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登记部门;”余某某以车主为付某某的宝马车对欠原告借款250万元的债务设定的抵押没有到运输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成立未生效。因无证据证实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余某某、付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故尚不能就抵押合同无效追究余某某、付某某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月利率0.84%计算,计算后所得的金额扣除已支付某息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付某某、余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审判员陈寒梅

审判员李南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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