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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乐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58号

原告昆明乐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斌、周某某,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二环中段麻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诺衡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

被告诺衡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

原告昆明乐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玛特公司)、诺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诺衡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05年6月20日中止诉讼,现已恢复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三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云南的特许经销商,授权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与物流公司签署了《全国商品供应合同》,作为其下属零售商业机构的供应商向诺玛特公司供货,并通过物流公司另一下属机构北京分公司进行付款和结算。截止2004年1月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款项皆为人民币)x.40元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欠货款x.11元及利息(从200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诺玛特公司偿还原告所欠货款x.29元及利息(从200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损失x元。

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诉讼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雀巢经销商经销协议》;

2、《2004年经销商销售区域设定》;

3、《雀巢经销商补助办法和奖励条件》;

4、《担保书》。

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系雀巢产品的经销商,经销区域为云南昆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

5、《昆明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书》;

6、《补充协议》;

7、《合同补充协议》

8、《企业询证函》;

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02年与诺玛特公司直接建立了除雀巢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的购销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购销关系一直沿用2002年的合同。并且诺玛特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认可欠原告其他货款x.29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

9、《雀巢公司-诺衡公司全国商品供应合同授权文件》;

10、《雀巢经销商与诺衡物流结帐注意事项》;

上述证据原告陈述原件存于雀巢公司,仅能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授权雀巢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物流公司在昆明的五个门店进行销售。同时对付款时间、付款人进行了约定。

11、诺衡公司的《函》。

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坚持由诺衡付款,不同意其转由各地门店付款的意见。

12、《关于昆明地区雀巢前期应收及应付帐款事宜》;

13、《诺衡物流付款状况报告》;

上述证据原告陈述原件存于物流公司,仅能提交复印件。证明诺衡公司一直认可因雀巢产品购销关系欠原告货款x.11元。

14、原告发给诺玛特公司及诺衡公司的《函》;

15、《三方协议书》;

16、《律师收费发票》。

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三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催收,并再次确认诺衡公司欠原告货款x.1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

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原件的第10、14、15、X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未提交原件的第8、9、11、X号证据,由于原告说明了原件的出处,并且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抗辩,本院依法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昆明办事处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确认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

另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03年12月12日雀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其各经销商与物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全国商品供应合同》;

2、雀巢公司出具的针对该合同的《情况说明》;

3、本院对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昆明办事处的调查笔录一份;

4、昆明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在昆明成立,2003年10月更名为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债权享有主张的权利。

三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举证的第8-X号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1-X号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雀巢公司的经销商在2003年12月16日出具授权文件,同意并接受雀巢公司与物流公司、北京分公司就雀巢产品在2003年12月签署的全国商品供应合同的全部条款和条件。2003年12月12日雀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其各经销商与物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全国商品供应合同》,约定雀巢指定经销商为雀巢产品在诺衡物流门店所在地的唯一经销渠道,诺衡物流及其门店只应从雀巢经销商处采购雀巢产品。同时还约定物流公司对北京分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诺玛特在昆明的各门店供应了雀巢产品,物流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

2004年7月27日,物流公司、诺玛特以及原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确认了三方之间欠付款项金额为x.11元,同时还约定物流公司欠原告的x.11元货款转由诺玛特承担。虽然原告对债务转移事项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分公司无权代表物流公司作出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但一方面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结合《全国商品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物流公司对北京分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北京分公司加盖公章的意思表示物流公司是予以授权和认可的。因此该笔债务原告已经同意转由诺玛特公司承担。

综合对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系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云南的特许经销商,授权雀巢公司与物流公司在2003年12月12日签署了《全国商品供应合同》,并作为雀巢公司下属零售商业机构的供应商向诺玛特公司供应雀巢产品,之后物流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04年6月14日之后再没支付过任何款项。2004年7月27日,经原告与物流公司、诺玛特公司三方对帐确认截至此时物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11元,原告同意此笔债务转由诺玛特公司承担。故截止2004年7月27日因购买雀巢产品,诺玛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11元;截至2004年7月15日因其他产品购销关系,诺玛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2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为x元。另外,昆明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在昆明成立,2003年10月更名为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原告作为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云南的特许经销商,其授权雀巢公司与物流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签署的《全国商品供应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上雀巢公司是一方当事人,但结合原告出具给雀巢公司的《授权文件》以及雀巢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全国商品供应合同》约束的是原告与物流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雀巢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诺衡公司在云南下属的零售机构诺玛特公司供货,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诺玛特公司供应雀巢产品的义务,而根据合同的约定,物流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04年7月27日,原告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同意了物流公司将因雀巢产品尚欠的货款x.11元,转由诺玛特公司承担,由此,该笔尚欠的x.11元货款,应由诺玛特公司承担还款及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诺衡物流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04年6月14日,故原告以此时间作为起算所有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时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针对原告主张的诺玛特公司单独因销售雀巢产品以外产品所欠货款,因有诺玛特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的书面确认,故该款应当由诺玛特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和违约的责任。原告从2004年7月16日主张这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的还款责任应由诺玛特公司承担,与另外两被告无关,因此该笔费用也应由诺玛特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乐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雀巢产品货款人民币x.11元以及该款自200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由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乐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产品货款人民币x.29元以及该款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由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乐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乐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4元,由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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