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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相恋,198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谢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谢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九十年代,原告担任坪石乡X村党头组的妇女队长,由于工作原因与异性接触较多,可是被告不但不支持原告的工作,反而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经常吵打。此外,由于原告的父母曾经反对原、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也加剧了夫妻感情的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是从内心上喜欢原告,只是方式方法不对,以后一定对原告好,希望能够从头再来,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相恋,198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谢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谢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九十年代开始,由于原告曹某某担任党头组的妇女队长与异性接触较多,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曹某某缺乏信任,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08年3月份,原告曹某某开始外出打工,前两年,原、被告联系较多,2010年,原、被告开始联系较少,感情开始疏远。2010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夫妻虽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以家庭为重、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注意表达感情的方式方法,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为此,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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