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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保节能产业公司诉云南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1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132号

原告云南省环保节能产业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岳军,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原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涌,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环保节能产业公司诉被告云南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7月18日、7月19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岳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1月至1988年7月间原告以“偿还”长青停车场建设费用名义支付了52万元给被告。真实情况是原告直接从长青乡小厂生产社承包了长青停车场,被告并未支出过停车场建设费用,该52万元实际为原告投资款,用于被告征地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将全部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否认原告有投资,但又不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2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648万元共计700万元(实际本利达四千多万元,原告只主张7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2万元是李某某个人依据双方之间于1987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所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长青停车场建设费用,是李某某从被告手中承包长青停车场应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该合同经过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投资建房的事实。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85年11月长青乡X村生产社与昆明市家禽公司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

2、1987年2月6日关于昆明市家禽公司将长青停车场全部移交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的会议纪要。

3、1987年8月17日长青乡X村生产队与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

4、聘请书。

5、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与李某某于1987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李某某系代表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签订合同。

6-9、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门市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10、昆亚会审字2003第4-X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分四次支付给被告52万元,均是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门市缴纳。

11、征用土地协议。

12、云南省土地管理局87云建字第X号批复。

13、昆明市地政管理处市地征字87第X号文件。

14、昆明市基本建设用地联系书及规划定点通知书。

15、昆亚会审字2002第4-X号审计报告。

16、云南省计划委员会云计基(88)X号文件。

17、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88)云建综字第X号函。

18、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19、1986年8月5日关于市家禽公司与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的补充协议。

20、昆明市春城农工商家禽公司与昆明市春城农工商工业公司于1986年元月25日签订的用地协议。

21、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工商登记材料。

22、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门市的开办资料。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0、17-2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1-16说的是被告征地建房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且其中有些是复印件,有些是原告单方面摘抄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征地建房虽是事实,但资金来源为国家拨款和公司自有资金,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2万偿还停车场筹建费无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发票、报销单等记帐凭证。证明被告自1987年1月至1992年6月累计支付长青停车场场地建设费用x.11元。

2、昆亚会审字2003第4-X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及李某某个人均不拥有被告公司的产权。

3、88盘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李某某于1987年12月26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4、2002昆检技文字X号印文鉴定书,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被告印章。

5、免职报告。证明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已正式下文免除了李某某的所有职务。

6、执业证书,营业执照、公告等材料以证明昆亚会审字2003第4-X号审计报告审计主体的资质。

7、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88盘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卷材料。证明了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除1990年11月30日记帐凭证外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大部分与其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代垫了长青停车场建设费52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垫付过长青停车场建设费用,只是数额不一致。对证据2-7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原告前身)1990年8月24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经质证,各方对本院所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证据1-9、11、12、17-2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3、14、16内容为有关被告征地建房的内容,与被告所认可的征地建房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5为手抄件,非正式审计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中1990年11月30日记帐凭证不能反应其来源,其上无签字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1-5、19、20、及被告证据3、7证明了围绕小厂村生产社长青停车场产生的承包经营情况。原告证据6-9、18、21、22及本院所调取证据证明了本案所涉主体情况。其中本院所调取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了云南省环保公司经营部系被告内设分支机构。原告证据10与被告证据2相同,系注册会计师对被告1985年8月设立起至1994年6月期间与李某某反映情况有关的会计帐证、资料进行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证据6表明审计主体具有相应资质,对该审计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报告反映出:1987年11月8日至1988年8月18日期间,李某某以“承包偿还款”名义分四次支付给被告52万元;李某某1988年至1994年间逐年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上述款项系依据李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交纳。

被告证据1中1987年2月14日支票存根及相应收款收据、收条,1987年2月24日支票存根及相应收款收据、收条,内容表明为支付昆明市家禽公司长青停场建设费用,原告庭审中认可系被告支出。除此之外,证据1中另有部分单据已经明确表明系长青停车场建设费用支出。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垫付过长青停车场建设费用的情况,只是在具体数额上有异议。故对被告支出过长青停车场的建设费用,其中一部分系支付给昆明市家禽公司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于1986年借支10万元作为开办资金,申请开办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经济性质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由李某某担任负责人。该服务部于1988年11月因申请歇业被撤销。

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于1987年拨付5万元开办资金,申请成立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门市,经济性质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地址为环城北路油管桥,负责人为毕竹兰,开业申请登记表中注明主管部门为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该门市于1991年7月变更名称为云南省云建环保器材经营部,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云南省云建环保器材经营部于1993年变更名称为云南省环保节能产业公司(原告现名称)。

云南省环保公司经营部系被告内设分支机构。

长青乡X村生产社与昆明市家禽公司于1985年11月签订了组建承包经营“昆明市长青停车场、昆明家禽综合机械厂”的经营承包协议书。

昆明市家禽公司与昆明市春城农工商工业公司于1986年元月25日签订用地协议。昆明市家禽公司与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于1986年8月在该协议上注明“转由云南省环保装备服务部履行”。

昆明市家禽公司、昆明市春城农工商工业公司、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于1986年8月5日签订了《关于市家禽公司与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的补充协议》

昆明市家禽公司与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于1987年2月签订了《关于昆明市家禽公司将长青停车场全部移交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管理的会议纪要》。

长青乡X村生产社与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于1987年8月7日签订组建并承包经营“昆明市长青停车场;云南环保综合机械厂”的经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首部注明“昆明市X乡X村生产社(以下简称为甲方)自愿委托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以下简称乙方)组建并承包经营昆明市长青停车场、云南环保综合机械设备厂”,但协议末尾乙方单位处只注明了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未出现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名称,并且只加盖了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公章。李某某时任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负责人,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作为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上级单位在协议书上盖了章。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为乙方提供昆明市X路场地十六亩,内有三层楼房两幢,门房,办公室各一间。2、乙方投资新建沿街临时门市若干间及综合机械设备厂一个。3、水电建设费用由甲方承担一万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4、整个场地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为十年,自1987年5月日至1997年5月1日。5、承包金第一年x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4000元。6、乙方承担甲方建设旅馆贷款资金25元一年半的利息x元,并负责追缴1986年已使用部分的土地补偿费2万元。

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主管部门)与李某某(承包经营者)于1987年12月2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在十三大关于深化改革的政策指导下,省环保公司在内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经双方协商,签订该合同。2、承包经营者独立执行公司经营部与小厂村生产社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即在1987年5月1日起到1997年5月1日止的承包期间,负责向小厂村生产社交纳第一年x元的承包费,以后每年递增4000元的数额。3、负责一次性偿还公司在小厂村长青停车场内所付出的筹建费52万元(其中包括:交付昆明市家禽公司的筹建补偿费,道路、房屋、门市、厕所、下水道等的材料及人工管理费,付给生产队的1987年5月1日前的土地补偿费,负担生产队建招待所的贷款利息;水电安装补偿费等。)。4、承包者以长青停车场的名义经营管理,从承包第一年起每年向公司上缴承包费1万元整,从承包第二年起在上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1000元,直至1997年5月1日止,第一年的承包费在1988年5月1日交纳。5、承包者全权处理长青停车场内的一切事务,公司经营部其他人今后不再负有责任。6、承包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具有对长青停车场经营和协调管理的全部决策权。7、主管部门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包经营者权利,使其无法经营时,承包经营者有权提出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向违约方追诉责任,交仲裁机关仲裁。8、本合同由承包经营者自筹资金经营,在承包期内负责交纳国家的各种税收和主管部门每年的承包及递增费,并负责解决参加经营和管理的人员工在工作期内的劳保、福利待遇,剩余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所得,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起征点的按章纳税后,其个人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9、承包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使应上交的承包费下降10%以上,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终止和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10、因国家政策和客观环境发生意料不到的重大变化以及发生人不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致使该场地经营出现异常状况,确实需要变更合同时,双方协商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1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送公证机关公证后,自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本公司与小厂村生产社经营承包协议期满后失效。

1988年2月,李某某向被告出具“承包经营管理省环保公司环城北路油管桥场地和门市风险金抵押立据”,内容为:本人在承包期内严格信守与本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努力完成承包任务,为本公司和环保事业得到扎实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贡献。如因本人主观努力不够,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致使应上交公司的承包费下降10%以上,愿以本人现有价值1200元的兰花牌双门电冰箱一台、价值3300元的原装飞立普彩色电视机1台为承包风险金,作承包损失的赔偿抵押。

1988年8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应李某某、被告的申请,对双方于1987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在公证前对双方进行了谈话,谈话内容表明:双方系自愿签订合同;李某某以个人财产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承包经营场地近15亩,每年只交承包费一万余元,原因在于承包人一次性偿还被告筹建费52万元。

1987年11月8日至1988年8月18日期间,李某某以“承包偿还款”名义分四次支付给被告52万元;李某某1988年至1994年间逐年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依据李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交纳,款项是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门市的,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门市自成立后即实际经营长青停车场。庭审中原告还陈述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门市依据1987年8月17日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标准向小厂村生产社交纳了承包费。)。

被告支出过长青停车场的建设费用,其中一部分系支付给昆明市家禽公司。

1987年10月至1988年期间,被告有征地建房的行为。

本院认为:

争议焦点一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长青乡X村生产社与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于1987年8月7日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该协议首部注明“昆明市X乡X村生产社(以下简称为甲方)自愿委托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以下简称乙方)组建并承包经营昆明市长青停车场、云南环保综合机械设备厂”,但协议末尾乙方单位处只注明了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未出现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名称,并且只加盖了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公章。故该合同形式上的主体应为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与长青乡X村生产社。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非合同相对方,至于李某某以乙方代表的身份签章,因其当时为该经营部的负责人,其该行为应视为代表经营部的行为。因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系被告内部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被告也在该合同上盖了章,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人应为小厂村生产社与被告方。对此,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主管部门)与李某某(承包经营者)于1987年12月2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可资印证(该承包合同主体及真实性,本院后文加以分析)。

争议焦点二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为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主管部门)与李某某(承包经营者)于1987年12月2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其系代表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合同主体系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与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被告坚持是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与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无关系。本院认为,从承包经营合同形式及内容,结合双方分别申请公证的事实及公证机关所作谈话笔录的内容来看,该承包合同主体为被告与李某某个人。

争议焦点三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三为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主管部门)与李某某(承包经营者)于1987年12月2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是被迫与被告所签订的,其内容不真实。原因在于:1、1985年昆明市家禽公司与长青乡X村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取得长青停车场承包经营权,此后,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通过补充协议,用地协议、会议纪要等相应协议,已从昆明市家禽公司手中取得了长青停车场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再由环保公司承包给李某某个人的事实。2、不存在被告支付长青停车场的筹建费用52万元的事实,所以合同第二条第5项有关“承包者负责一次性偿还被告在小厂村长青停车场的筹建费用52万元”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分四次所支付给被告的52万元,其实质是原告投资给被告用于合作征地建房的款项,因为作为集体企业,在当时的政策下不能征地建房,而被告作为国营企业可以。原告交付款项后,因担心自己的投资没有书面的凭证,在被告的强迫下,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投资款约定成了偿还款。4、被告1987年至1988年期间有征地建房的事实,当时被告资金紧缺,没有原告投入的52万元是完不成征地建房的。

被告认为公证机关该依双方申请对该承包经营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了实际履行。被告征地建房系使用自有资金及国家补助,不存在原告投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1、1985年昆明市家禽公司与长青乡X村生产社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而此后长青乡X村生产社与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于1987年8月7日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所指场地相同,时间上有重叠,不可能同时履行。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最终得到履行的合同是在后的长青乡X村生产社与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于1987年8月7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故在前的昆明市家禽公司与长青乡X村生产社所签协议实际未得到完全履行。长青乡X村生产社与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于1987年8月7日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从其约定来看,(前面已经分析,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为小厂村生产社与被告)实质为小厂村提供场地,被告投资建设门市、厂房、停车场并开展经营活动,向小厂村交纳场地使用费。自此,被告取得了该场地(即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长青停车场)的使用权。至于原告主张云南省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通过补充协议,用地协议、会议纪要等相应协议已从昆明市家禽公司手中取得了长青停车场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再由环保公司承包给李某某个人的事实。一方面因为上述协议的签订没有场地产权人小厂村生产社的参与,另一方面因为在此后长青乡X村生产社与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经营部于1987年8月7日就有关长青停车场问题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并得到实际履行,基于此,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一方面否定被告支付过长清停车场建设费用,另一方面又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垫付过长青停车场建设费用,只是在具体数额上有异议,自相矛盾。3、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与原告前身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门市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而且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于1988年被撤销。故原告主张其在交纳款项后被迫与被告签订1987年12月26日承包经营合同,与其所陈述的李某某代表云建环保装备服务部与被告签订该合同事实自相矛盾。4、1987年12月26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承包经营者独立执行公司与小厂村生产社所签订的协议。所约定应向小厂村生产社交纳款项的标准、时间、及承包经营的期限与被告与小厂村生产社于1987年8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一致的。承包协议所约定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5、被告有支付建设长青停车场建设费用的事实,其中有部分是支付给昆明市家禽公司,与昆明市家禽公司在通过经营承包协议取得场地使用权后未及协议期满及履行完毕,被告转而取得该场地使用权事实及1987年12月26日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5项中所约定的”交付昆明市家禽公司筹建补偿费”内容相吻合。6、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数月之后,李某某与被告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对承包合同进行公证,申请书内容及公证机关谈话笔录均表明承包合同双方是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如合同本身系受强迫签订,仍申请对其公证,并向公证机关表明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非常人所为。7、李某某为承包合同的履行以自己私有财产冰箱、彩电提供担保。冰箱、彩电于当时为贵重财产,价值不菲,愿提供为担保,表明其愿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的诚意。8、承包合同所约定每年向被告交纳1万元的承包费,并逐年递增,符合承包合同的本质。李某某也有实际履行行为(原告陈述系其交纳相应款项,其性质本院后文分析)。9、被告征地建房与使用原告资金无必然联系。10、双方有合作建房意向,完全可以签订书面的合作或投资协议,原告不能合理解释未签订该类协议却支付了投资款的原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与李某某于1987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所交纳52万元(有关该52万元款项及交纳给小厂村的承包费、交纳给被告的承包费,原告陈述系其前身云建装备服务部门市交纳,因原告陈述门市自成立后即实际经营长青停车场,而门市为原告前身,故原告作为取得实际经营收入人,交纳相应款项应视为系代李某某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是其作为承包经营人,履行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所支出的长青停车场筹建费用的行为(至于原告对被告所支出的筹建费实际数额有异议,因1987年12月26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合同各方确认为52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不存在原告投资52万元与被告合作建房,却受被告强迫与其签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互相垫支款项,造成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环保节能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云南省环保节能产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ОО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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