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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69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住所:北京市阜成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总裁。

诉讼代理人段建新,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许文,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晋宁县。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马玲芳,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建新、许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12月26日,被告(原云南昆阳磷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晋宁字第X号。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7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175‰,还款期限12个月(自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25日)。就该借款合同,双方曾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抵字第X号),该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云南昆阳磷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所签订的最高贷款金额6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而订立本合同,云南昆阳磷肥厂自愿为此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资产。该抵押担保已于2001年10月11日在晋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已依约于2002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2700万元贷款。2005年3月21日,因云南昆阳磷肥厂整体转让给印尼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并设立外商独资企业需要,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云南昆阳磷肥厂和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云南昆阳磷肥厂欠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的贷款本金5300万元,利息255万元,本息合计5555万元(含本起诉书前述2002年晋宁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转移给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承担;云南昆阳磷肥厂同意用原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的房屋所有权及所涉土地(即起诉书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抵押财产)继续为转移给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自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有关规定,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依法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共计本金530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编号为:滇[可疑]x号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包含本起诉书前述2002年晋宁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00万元,截至2005年6月21日利息x.17元,以上两项共计x.17元,以及至全部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如被告还款不能时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位于晋宁县X镇昆阳磷肥厂厂区西汉营两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晋宁县字第x、x号)予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方原来向工行借款270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的具体期限等相关事宜到法庭调查时我方再发表意见。2001年签订抵押合同,磷肥厂经过改制后我方手中的抵押合同不全,待看过对方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2年晋宁字第X号),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与被告(原昆阳磷肥厂)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4.6175%。

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01年抵字第X号),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晋宁支行与被告于(原昆阳磷肥厂)2001年10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原昆阳磷肥厂)自愿其在抵押合同中所附《抵押物清单》列明的资产设定抵押,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

3、《借款借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亚宁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万元。

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昆明市房晋宁他字第x号),证明被告用于设定抵押的财产已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

5、《债务转移协议》,证明2005年3月21日因云南昆阳磷肥厂整体转让印尼安达商贸公司并变更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事宜,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城支行与云南昆阳磷肥厂、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云南昆阳磷肥厂欠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2002年晋宁字第X号《流动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全部转移给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承担。

6、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云南昆阳磷肥厂转让印尼安害商贸公司有关事项>的复函》(云国资函[2004]X号),证明云南昆阳磷肥厂整体转让印尼安达商贸公司事宜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核准。

7、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同意“云南昆阳磷肥厂”名称等变更的批复》(云商资[2004]X号),证明原云南昆阳磷肥厂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名称已变更为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原昆阳磷肥厂的债务由变更后的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承担。

8、《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滇[可疑]x号),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于2005年8月11日将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9、云南日报于2005年8月12日刊登的《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转让在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的同时,对享有的债权进行了催收。

10、《昆阳磷肥厂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05年6月21日,被告(原云南昆阳磷肥厂)尚欠贷款本息合计x.17元。

11、《云南省其它服务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位于晋宁县X镇昆阳磷肥厂厂区西汉营两处房屋座落的土地没有进行过抵押。2005年3月21日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被告认可截止2005年3月21日5300万元贷款共欠利息255万元,本案2700万元贷款截止2005年3月21日拖欠利息为x.6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2月26日,被告(原云南昆阳磷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7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175‰,还款期限12个月,自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25日。就该借款合同,双方曾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云南昆阳磷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所签订的最高贷款金额6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而订立本合同,云南昆阳磷肥厂自愿为此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资产。该抵押担保已于2001年10月11日在晋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已依约于2002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2700万元贷款。2005年3月21日,因云南昆阳磷肥厂整体转让给印尼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并设立外商独资企业需要,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云南昆阳磷肥厂和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云南昆阳磷肥厂欠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的贷款本金5300万元,利息255万元,本息合计5555万元(含本案涉及到的2002年晋宁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截止2005年3月21日的利息x.6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转移给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承担;云南昆阳磷肥厂同意用原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的房屋所有权继续为转移给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自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依法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共计本金530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编号为:滇[可疑]x号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包含本案2002年晋宁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2001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与云南昆阳磷肥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晋宁县支行按时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有关规定,2005年3月21日云南昆阳磷肥厂通过债务转让协议将债务转给了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因受让债权成为本案的债权人,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代为提起诉讼,故现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愿用位于晋宁县X镇昆阳磷肥厂厂区西汉营两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双方于2001年10月11日在晋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请求对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位于晋宁县X镇昆阳磷肥厂厂区西汉营两处房屋座落的土地进行过抵押,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只能证明被告用于设定抵押的是房产,而不包括土地,所以本案不存在土地进行抵押,故原告要求对土地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依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载明:云南昆阳磷肥厂以股权并购的方式整体转让给印尼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并设立独资企业,并已经该局批准。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给司法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计算后应为x.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利息(从2002年12月26日至200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x.60元,从2005年3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x.37元。

二、若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对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晋宁县X镇昆阳磷肥厂厂区西汉营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晋宁县字第x号、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69元、保全费x.65元,由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维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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