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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下午5点,被告徐某某在舞阳县西城森林公园因琐事殴打原告,将原告左肋骨第六根、第七根打成骨折。原告所受损伤经舞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被告分文未付,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4月16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遭受双重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给予赔偿。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并致原告左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因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7月7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7451.6元。原、被告因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10)舞刑初字第X号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住院病例及续页4份,临时医嘱单1份,护理记录单3份,检验报告单1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心电图报告单1份,长期医嘱单2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3份,医疗费用明细清单1份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系舞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司机,月工资500元,2009年7月8月未发放工资,由原告提供的舞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证明及该局2009年1月-8月工资发放名册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雅转,系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400元-1500元,2009年7月发放7天工资共计214元,2009年8月未发工资。该事实由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办和该公司人力资源办与财务部联合出具的2009年1、2、3、5、6、7、8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4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451.6元,误工费500元/月×2个月=1000元,护理费1400元/月×2个月-214元=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56天×10元/天=560元,鉴定费80元,以上费用共计x.6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并要求法院进行调查,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赔偿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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