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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茹某甲、茹某乙诉被告韩某某、茹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茹某乙(又名茹X),男,另系其他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茹某甲、茹某乙诉被告韩某某、茹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乙(另系王某某、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丙、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韩某某建猪场饲料库和工人住房时,被告韩某某雇佣三原告的亲人茹某松为其干活,被告韩某某让被告茹某丙指挥支壳子、搭架子,架子搭好后,韩某某又让茹某松去上平房面,同年5月13日10时左右,茹某松在上平房面时,因支架下沉,造成平房面坠落,茹某松受伤,当即被送到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做应急处理后转入洛阳150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枕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并出血;3、左侧小脑挫裂伤;4、脑疝形成;5、继发性脑干损害;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7、左侧脑室内积血。被告韩某某支付医疗费x.6元。6月20日转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19天,最后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缺损;3、脑积水;4、肺部感染。同年7月8日,茹某松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一直处于重度昏迷状态并在家治疗。期间,茹某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2009年9月25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某某赔偿茹某松已经发生的损失x.91元,并判决被告茹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9月26日,茹某松因治疗无效离世。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茹某丙赔偿三原告因茹某松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各1461.1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3元;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东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以及三原告与死者茹某松的关系;2、注销证明一份,东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茹某松在2009年5月13日在上渣时造成伤残于2009年9月26日死亡;3、(2009)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茹某松受雇于韩某某,给其猪场建房时,茹某松站立的架子倒塌致使其受伤,该架子系茹某丙搭建,而该架子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茹某丙有重大过失,该判决书判令韩某某与茹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茹某丙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韩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2009年9月26日证明条两张。证明茹某松死亡当天,经人说和,韩某某的岳父茹某柱给付丧葬费共计3000元;2、情况说明一份,并加盖有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公章。证明韩某某无正常收入,家庭生活困难。

三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韩某某支付的3000元丧葬费没有异议。2、对注明韩某某家经济条件不好是事实,但其家庭经济条件也不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韩某某开始建饲料库和工人住房时,雇佣原告在猪场干活8天。同年5月13日上午,被告茹某丙受韩某某委派义务帮工指挥搭架子、支壳子的过程中,没有在架子底部垫托板,韩某某让茹某松上平房面时,因支架下沉,平房面坠落,造成茹某松从平房面上摔下,身受重伤。因伤势严重,在宜阳县人民医院做应急处理后即转入洛阳150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枕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并出血;3、左侧小脑挫裂伤;4、脑疝形成;5、继发性脑干损害;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7、左侧脑室内积血。被告韩某某支付医疗费x.6元。6月20日转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缺损;3、脑积水;4、肺部感染。同年7月8日茹某松因无钱治病出院,一直处于重度昏迷状态,在家治疗。2009年9月26日,茹某松因病去世,当日被告韩某某的岳父支付丧葬费用3000元。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其护理费、误工费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牧、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40天。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护理费为1461.15元(9534元/年÷261天×40天)、误工费为1461.15元(9534元/年÷261天×40天)、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护理费、误工费依原告申请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牧、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建饲料库和工人住房时,雇佣茹某松(已故)在其猪场干活,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韩某某作为雇主应对茹某松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茹某丙受被告韩某某之委派义务帮工指挥支壳子、搭架子,其在帮工活动中明知支架子时应该垫托板而没有垫,支架子后也没有观察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支架下沉,平房面坠落,造成茹某松重伤的严重后果,其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实由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依法核算。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的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茹某乙、茹某甲误工费1461.15元、护理费1461.1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丧葬费,共计x.30元;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茹某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0元,三原告承担84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269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沈克敏

审判员邢利红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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