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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72号

原告贵阳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移动大厦X楼B座。

负责人胡某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夏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6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电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的产品进入被告在昆明的八个分店进行销售,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但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另外签订合同,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2005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从2005年1月截至2005年7月31日,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皆为人民币)x.72元,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欠货款x.94元,两项合计共欠原告货款x.66元。同时原告还有89台电视机被告没有销售出去,部分由原告拉回,尚余部分仍存放于原告处待拉回,由此产生运费按20元/台计算,共计1780元,该费用是因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导致原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拖欠原告货款,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0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家电商品购销合同》;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6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以x.72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x.66元为本金,利率同前);3、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8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家电商品购销合同》;

2、《对帐单》。

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家电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合同有履行期限以及期满后需重新签订合同的约定,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而是仍然按照2004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是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已经停止正常营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被告的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存放于被告处尚未销售的89台电视机应当返还,故将产生搬运费,原告提出的比照市场价每台20元的搬运费,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阳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家电商品购销合同》;

二、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阳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货款x.6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05年1月1日截至2005年7月31日止,以x.72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x.66元为本金,利率同前);

三、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阳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损失1780元。

案件受理费x.98元,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ОО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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