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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0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1月2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浚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4KM+400M处时,与相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杜××发生相撞事故,致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杜××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裴××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浚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4KM+400M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的杜××发生相撞事故,致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及其近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杜××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载满玉米芯的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在浚县鹤壁市粮食储备库附近与一辆相向而行的摩托车相撞,事发后,王某某驾车逃逸。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案发后外出,打算打工挣钱赔偿被害人。

3、证人裴××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驾驶载满玉米芯的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裴××坐在副驾驶位置,在白寺乡政府附近,一辆轿车拦住他们,车上的人告诉他们,他们驾驶的三轮汽车撞住人了。

4、证人姬一×、王××、姬二×证言,证明2009年1月3日17时许,三人在姬一×家门口烤火,听到“咚”的一声响,他们看到一辆拉玉米芯的车停在路边,一辆摩托车在地上翻着,三轮汽车上的人下车看了看,又驾车走了,他们马上打“110”报警,并让本村的姬三×开车追三轮汽车。

5、证人姬三×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3日17时20分左右,其驾车自西向东行驶,姬一×拦着他的车说一辆拉玉米芯的三马车撞着人跑了,让他开车去追,姬三×追上后,便拨打“110”与白寺派出所的人联系。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无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杜××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证明杜××驾驶的二轮摩托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之间存在相对应的撞击、擦划痕迹。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出事现场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证明王某某的近亲属与杜××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杜××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3、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1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3。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并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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