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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2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4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5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4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5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4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5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4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5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预谋抢夺。2010年3月19日上午,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领路,于某某租用刘某乙的奥拓轿车载着李某某和刘某甲跟后,来到淇县X乡X路口“中国信合”信用社门口处。于某某让刘某乙将轿车停放在信用社门口,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刘某甲尾随刚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岳××到迁民村路口时,将岳××自行车前篮里的包抢夺走,包内装有5000元现金、户口本、医疗本、粮食补贴本和身份证。

2、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领路,刘某乙驾驶汽车载着李某某和刘某甲跟后,来到浚县X乡邮政储蓄所门口处。于某某来到轿车旁说让跟上一个刚从银行取钱出来骑自行车的女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刘某甲跟上被害人毛××,刘某乙驾驶车辆跟上并看到于某某、刘某甲将毛××的包抢走后,刘某乙与于某某换车,于某某驾驶轿车逃跑。包内装有现金3300元、百迪宝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邮政存款单一张、邮政保险单一张。经鉴定,百迪宝牌手机价值210元(手机已追回退被害人)。

3、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在浚县X镇思达超市附近,抢夺被害人郭××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6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身份证三张、粮食补贴本。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130元(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0年4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来到内黄某二安乡后安至大寨路口时,将被害人任××的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710元、身份证、户口本、粮食补贴本。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赔偿毛××5800元、任××710元、郭××1400元、岳××5000元;刘某乙的家属赔偿毛××2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岳××等人陈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抢夺数额巨大,刘某乙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预谋抢夺。2010年3月19日上午,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领路,其以做生意为名租用刘某乙的奥拓轿车载着李某某和刘某甲跟后,来到淇县X乡X路口“中国信合”信用社门口处后。于某某让刘某乙将轿车停放在信用社门口等候,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刘某甲尾随刚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岳××到迁民村路口时,刘某甲将岳××放在自行车前篮里的包抢夺走。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户口本、医疗本、粮食补贴本和身份证。

2、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欲实施抢夺,并让刘某乙驾驶汽车载着李某某和刘某甲跟随,来到浚县X乡邮政储蓄所门口时,于某某让刘某甲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跟随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毛××。在王庄村北加油站旁,刘某甲乘毛××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前篮里的包抢走。刘某乙驾驶轿车跟着于某某,在其看到于某某、刘某甲将毛××的包抢走后,又与于某某换车,于某某驾驶轿车逃跑。包内装有现金3300元、百迪宝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邮政存款单一张、邮政保险单一张。经鉴定,百迪宝牌手机价值210元(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在浚县X镇思达超市附近,抢夺被害人郭××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6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身份证三张、粮食补贴本。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130元(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0年4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来到内黄某二安乡后安至大寨路口时,将被害人任××的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710元、身份证、户口本、粮食补贴本。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赔偿毛××5800元、任××710元、郭××1400元、岳××5000元;刘某乙的家属赔偿毛××250元。现四被害人表示已谅解被告人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预谋抢夺,并租用刘某乙的轿车在淇县、王庄分别抢夺被害人岳××、毛××的事实,及于某某后又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某在善堂、内黄某夺郭××、任××的事实;被害人郭××、毛××、岳××、任××的陈述,证明四名被害人曾被骑摩托车的人抢夺及被抢夺的财物的情况;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于某某让其找个司机送货,刘某丙便把刘某乙介绍给于某某;物价鉴定结论,证明四被告人抢夺的手机的价值;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在犯罪时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收到证明,证明于某某及刘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情况,领取证明,证明被害人郭××、毛××已将被抢夺的手机领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其中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参与抢夺数额巨大,刘某乙参与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首起犯意,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及刘某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岳××、毛××、郭××、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于某某、刘某乙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9月12日;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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