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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云南省乡镇企业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68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住所:北京市阜成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总裁。

诉讼代理人许文,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乡镇企业贸易中心。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云南省乡镇企业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06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6年,被告与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千分之8.4,期限一年(自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昆明市X路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某行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于1996年12月3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该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发[1999]X号文及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已于2000年4月1日依法将其被告所享有的共计本金200万元,利息x.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随后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于2000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已经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该贷款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依法对被告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某原告偿付任何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x.16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05年12月21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x.16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05年12月21日),两项合计x.16元,对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延伸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昆明市X路X号面积共计x.09平方米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6年贷字第X号);2、抵押合同(编号:96年贷(1)字第X号);3、公证书([97]昆五证经字第X号);4、借款借据;5、债权转让协议;6、债权确认书;7、债权转让通知;8、催收贷款通知书七份;9、云南日报于2002年3月29日刊登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云南日报于2004年3月27日刊登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10、贷款利息计算表。

被告未某某。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请求对被告对设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是否成立,本院在后进行阐述外,其余部分原告所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未某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未某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尚欠的本金200万元、利息x.16元,两项共计x.16元及自2005年12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2.1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原、被告建立的抵押法律关系,由于抵押物未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的被告并未某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关系并未某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并未某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乡镇企业贸易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x.16元及自2005年12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36元、保全费x.36元由被告云南省乡镇企业贸易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维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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