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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53岁。

被告李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8岁,系被告李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户青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承包了所在的XX村委原果园的土地,按期一次性缴纳承包费。该地块东至裴某X承包地,西至裴某X承包地,北至现在地头崖。原告地北头有一东西向生产路,再北是被告承包的土地,界地分明,无任何交错。2008年被告无故越界将原告地内10棵杨树拔掉,并打伤原告,麦收后又将原告地内玉米苗毁掉三分面积。而后又在原告地中挖一东西向长约五六丈,深四十公分左右的深沟,阻止原告通行,无法生产,导致该地块荒芜至今,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该纠纷经XX村委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初原告还向XX镇政府提出请求,该机关书面明确认可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合法有效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回侵占原告使用的土地,并恢复毁坏土地的原状,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70元,庄稼损失9690元,共计9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答辩人1980年继承父亲李某乙承包大队荒坡一份,承包费15年交一次,没立手续。1995年为珍惜土地,改造苹果园,原来中间有一条东西人行道,为了扩大植树面积,把人行道向南移2-3丈长,路南还有一林区。林区南是老苹果园。2001年原告承包老苹果园后连年向北侵犯,才造成侵权一案。实际上原告所承包的村委土地北边的土崖已经向北迁移了,此土崖已不是原来的老土崖,所以原告以现在的土崖为界实际上侵犯了答辩人的土地。答辩人所挖土沟是在自家耕地范围内,并不是在原告的耕地上,并不妨碍原告种地,况且原告承包地北边也没有他的出路。故我在我耕地上挖土沟并未侵权,是原告把树栽到了我的耕地上,我才拔他的树。原告这两年不种承包地是他自己不种,我没有阻止他,他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应由他自己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4年19月20日,XX镇XX村西老苹果园土地承包户(包括原告)代表裴某X、李XX、裴某X等三人与XX村委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一份,约定村西老苹果园70亩土地(共14份)继续延包给各承包户,承包期限从2005年至2016年,承包金7万元一次性交清。原告裴某某承包了其中一份,承包金共5000元,已经付清,原告承包地四至为:东临裴某X承包地、西临裴某X承包地、南至地崖边、北至现在地头土崖。原告承包地北边土崖上有一自东向西的生产路,路北边是被告耕种的土地。2008年春,原告在其承包地内栽种杨树苗10棵(每棵5元),被告认为树栽到了自己地内,便将十棵树苗拔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在村委调解中被告将原告殴打。同年7月份,被告以原告承包地北边土崖向北发生迁移侵占到自己的耕地为由,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距地北边土崖2丈余长处自东向西横向挖一土沟,土沟长约9米,深约40公分,并阻止原告从其承包地北头通行。因原告承包的该片耕地南边是一高土崖,虽牲畜能行走,但无法通车,原告用机械耕种该地须经地北头的生产路,并从地北头土崖下地,自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挖一土沟阻止原告从其地北头老土崖下地耕种后,导致原告耕种不便、不能正常对所承包的耕地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所承包的3.15亩耕地荒芜至今。后2009年8月5日XX村委出示证明一份、2010年1月14日XX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均阐明裴某某承包XX村委老苹果园地一份,其承包地南北以现在地头土崖为准。但该纠纷经XX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无奈诉入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回侵占原告的土地,并请求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976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所栽种的10棵杨树苗损失为70元,原告并申请对其所承包的耕地两年来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经洛阳市XX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承包的耕地在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损失价格为627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的陈述、原告提交的XX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2010年1月14日)、XX乡XX村委证明4份(时间分别是2008年5月2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8月5日)、2004年10月20日承包户代表裴某X等三人与可乐湾村委的土地延包合同一份、本院对裴某X、裴某X、裴某X、张一X的询问笔录、2010年6月30日本院对XX村西老苹果园耕地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以及洛阳市XX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蓝评报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所承包耕地北头的老土崖已统一向北发生了迁移,其挖的土沟在自己的耕地范围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裴某X、张二X等三人2009年6月28日证明一份、2009年9月9日裴某X证明一份、裴某X证明一份,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均不能证明老苹果园土崖发生迁移;被告提交2009年1月13日李某甲与XX村委林坡延续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2011年1月1日为起算时间,且合同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挖土沟在其承包地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裴某某承包XX村西老苹果园的集体土地,有该承包地代表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承包的耕地四至明确,发包方XX村委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没有土地承包协议、无正当理由将原告栽种的杨树苗拔去10棵,后又强行在原告承包的耕地内挖一土沟,阻止原告由此通行,造成原告耕种困难,致使原告所承包耕地荒芜达两年之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退回侵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依法合理认定。原告在损害发生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所承包的耕地怠于耕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所挖土沟属自己的承包地,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所挖的土沟至北边土崖的耕地为原告裴某某的承包地,被告李某甲应立即停止侵占并予以返还,不得妨碍原告耕种;

二、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在原告承包的耕地内所挖的土沟恢复原状,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可由原告代为履行,相关劳务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三、认定原告裴某某树木损失70元,耕地庄稼损失6274元,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裴某某树木损失70元、耕地庄稼损失的60%即3764.4元,两项共计3834.4元,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1000元,两项共计10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上述受理费、鉴定费暂由原告裴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户青国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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