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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2-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行终字第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2)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3年11月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系张某丈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先祥,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运城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某,运城市公安局法制科干警。

委托代理人:蓝某,运城市公安局法制科干警。

张某和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运城劳教委)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李克祥,运城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运城劳教委违法对张某劳动教养615天,使张在劳教期间不慎致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参照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运城劳教委赔偿侵犯张某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为(略).95元;赔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为(略)元,总计(略).9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上诉称:因我被违法劳教,不得不将出生仅三个月的孩子托付他人抚养护理;在劳教期满后,原工作单位以身体伤残为由拒绝接收我,使我没有工作收入,故请求上级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令运城劳教委赔偿我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工资、孩子抚养护理费、亲属探视的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略).46元,同时在电视、报刊及原单位消除影响,协助恢复公职。

运城劳教委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不具备伤残鉴定的主体资格,所作伤残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二、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B1分级系列的十级伤残标准规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法损初鉴字第X号鉴定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三、张某的致残是在执行劳教期间造成的,对其损失属劳教时的残废补助费,与劳教决定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审批机关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因涉嫌包庇他人诈骗犯罪,于1995年8月18日被平陆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1月24日,运城劳教委(原运城地区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张某包庇其夫崔某犯罪为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两年的决定,送山西省女子劳教所执行劳动教养。1996年12月16日,张某在该所食堂压面条时,被压面机将右手食指、中指压伤。1997年4月25日张被解除劳动教养。实际劳教时间为615天(劳教决定前先行收容审查羁押日期折抵计算在内)。1999年1月20日,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以(1999)平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告崔某无罪。1999年11月21日,经张某申诉,运城劳教委于2000年1月6日作出运署劳教撤字(2000)第X号决定书,决定撤销1996年1月24日对张某的劳教决定。张某依据该撤销决定,向运城劳教委提出赔偿申请,运城劳教委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复。为此,张某以运城劳教委为被告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由运城劳教委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5万元。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委托该院法医技术鉴定处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8月18日被平陆县公安局收容审查时婴儿不满3个月。张某被收审后,其子让他人代为抚养护理至1997年6月,共计22个月。张某在劳教期间,其亲属由运城往返平陆、太原探视,支出交通、住宿等费。本院审理期间根据运城劳教委的书面申请,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残等级重新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的右手损伤已达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运城劳教委运署劳教撤字(2000)第X号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平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张某在劳教期间的伤残证明材料、亲属探视证明材料、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运城劳教委运署劳教撤字(2000)第X号决定,撤销了对上诉人张某的劳教决定,对张某劳动教养的违法性已得到确认。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上诉人运城劳教委应支付上诉人张某被违法劳教丧失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上诉人张某的伤残虽是在劳教执行期间造成的,但因其属被违法劳教,不属于正常的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因公或非因公致残的性质,且张某原工作单位至今仍拒绝安置她的工作,如果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上诉人张某的残疾补助费无法落实,故张某因被违法劳教而造成的伤残应由上诉人运城劳教委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赔偿内容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某被违法收容劳教时正值哺乳期,其子不得不由他人代为抚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保姆费属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参照山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提高全省民政福利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和当地的实际情况,该项的具体赔偿标准为:生活费每月125元,保姆费每月200元,共22个月,即(125+200)×22=7150元。上诉人张某被违法收容劳教期间其亲属探视的费用974元也属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范围认定有误,判决第二项不规范,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三、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张某因其子由他人代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保姆费7150元,赔偿因亲属探视的交通、住宿等费用974元;两项合计81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赔偿请求。

伤残鉴定费1030元由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瑁

代理审判员方建霞

代理审判员郑宏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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