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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9年至2009年一直在原义煤集团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1996年我到被告投资创建的石材厂上班,一直到2000年9月石材厂承包给他人,才到被告处其他内部单位上班,中间石材厂从1999年1月到2000年9月在石材厂上班期间的劳动报酬每月600元,共计21个月的工资x元至今未付,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3150元,并按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额的一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劳动部门对于原告的不予受理是正确,因为我矿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此案也确实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工资表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华兴实业总公司厂长(经理)实行年薪制暂行办法(讨论稿)文件一份;2、华兴实业总公司厂长(经理)实行年薪制办法文件一份;3华兴实业总公司厂长(经理)实行风险抵押金的办法文件一份;4、1997年各多经厂销售收入及盈亏情况统计表;5、2000年5月16日审计科通知一份;6、关于免去万瑞华及陈某某通知职务的通知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上不是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认为此证据说的是97年的事和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系原义煤集团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6年到该公司下属单位石材厂任书记到2000年12月,后仍在该公司工作直至退休,后该公司改名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渑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8)渑劳仲审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共计21个月的工资x元,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50元,并按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额的一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从1999年1月到2000年9月在石材厂上班期间的劳动报酬每月600元,此纠纷属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工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应在规定的时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0年4月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现原告未提供其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内仲裁期限中断的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

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故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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