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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昆民六初字第1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昆民六初字第132号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县人,住(略)。

被告庄某某(x,WEI-x),男,美国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庄某某(x,WEI-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庄某某在美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国法院需要向在公约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公民、第三国公民、无国籍人送达文书时,应将文书及相应文字的译本各一式三份(无需致外国法院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送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译文应由译者签名或翻译单位盖章证明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因涉外送达的需要,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依法向原告沈某某送达了要求其办理诉讼文书的翻译及送达费汇票的通知,并依照上述规定在该通知上注明“逾期不办理,按未交有关诉讼费用处理。”因原告沈某某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办理翻译及送达费汇票的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50元减半收取,计228.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跃林

审判员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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