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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武定精选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74号

原告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精细化工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刚,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正点写字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汉、张某,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武定精选厂。

住所:云南省武定县X镇平田砖厂内。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武定精选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各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04年9月28日、11月8日,基于被告方的申请,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朱世刚,被告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汉、张某,被告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武定精选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冶研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开始,组织大量科研人员,发明了用高含钛磁铁矿生产重介质的方法,于1999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5月2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7。原告曾与第一被告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涌宝公司)签订合同,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重介质的原料。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第一被告了解到原告生产重介质的方法,于2003年3月在武定县设立了第二被告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武定精选厂(以下简称武定精选厂),由该厂采用与原告专利等同的方法生产重介质并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用高含钛磁铁矿生产重介质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涌宝公司辩称:接到诉状后,我公司对原告所拥有的x.X号的专利与我方的全部生产工艺进行了比对,二者完全不相同。因此,本公司没有侵权。另外,我公司发现原告的专利不具有专利性,而我公司所采取的工艺具有先进性。故我方的生产工艺与原告的专利没有关系,原告的起诉是错误诉讼。

被告武定精选厂辩称,我单位是2003年成立的非独立法人,与原告方没有合作关系,只有供货关系。我厂的工艺与原告方的工艺完全不一致,我方的工艺更具有合理性。所以,我方并未构成侵权。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的专利是否是已有技术;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3、如构成侵权,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昆明冶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欲证明各诉讼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两者具有隶属关系;2、发明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号为:x.7;3、专利收费收据两份;4、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各一份;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时又补充两项证据:1、被告申请专利无效宣告的申请书;证据2、发明专利说明书。以上六项证据欲证明原告是“用高含钛磁铁矿生产重介质的方法”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仍有效,以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专利获奖及其他证书共五份,欲证明原告的该项专利具有良好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该项专利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6、昆明市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书及附属磁盘各一份;7、原告与被告云南涌宝公司及安宁云昕矿产经营部签订的含钛磁铁矿购销合同各一份;8、原告的销售合同三份;9、原告财务部门提供的说明书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方生产产品及产量、产值及原告与被告涌宝公司曾经就重介质的生产原料存在业务往来;按目前的市场销售价格,每吨重介质的出厂价为350元,扣除原料成本118.7元,被告每销售一吨重介质可获价差231.3元,原告生产重介质的毛利为每吨142元;10、公证及律师费用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目前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涌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及庭审时提交的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第4项证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公开说明书并非审定说明书;对于第5项证据专利获奖及其他证书共五份,不能证明原告专利获奖的情况和专利具有新颖性;对于第6项证据,网页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网上的信息是宣传的内容,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的产量,应当以财务记载为依据;对于第7项证据,这两份合同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是不同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重介质生产原料有业务往来,而是原告购买我方的产品;对于第8份证据原告的销售合同三份,第一份合同字迹和签章无法辨认,也无法确认真伪性,第二份合同不能看出来是否执行,第三份合同不能证明重介质的出厂价格;对于第9份证据原告财务部门提供的说明书一份,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按照国家规定收费,现在无法核实。

第二被告武定精选厂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被告云南涌宝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无效请求书、对比文件1:钒钛磁铁矿选矿,冶金工业出版社X年7月出版;对比文件2:选矿知识问答,冶金工业出版社X年12月出版;对比文件3:矿石可选性研究,冶金工业出版社X年6月出版;对比文件4:选矿手册,第八卷第四分册,冶金工业出版社X年12月出版;对比文件5:加拿大钛矿物的提炼,1995年第3期P13-18页;对比文件6:四川有色金属,1997年第1期P27-31、42页,攀枝花钛资源的赋存状态与在采选过程中的走向规律;对比文件7:矿产综合利用,1996年含磷钒钛磁铁矿试验。欲证明被告方使用的工艺是依照教科书的直接指导而得到的,原告方的专利缺乏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与教科书的指导有直接的关联度。

第二组证据:被告方拍摄的照片,工艺流程示图。欲证明被告方生产产品的工艺与本案涉及的专利不相同或者不相关,有极大的区别。

第三组证据是针对法院保全的账册进行的说明,2003年-2004年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就法院所保全销售账册销售及利润情况说明,欲证明2003年-2004年度被告公司的总利润额为-x.61元。

经质证,原告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因为是被告方单方提供的,需要与法院保全的证据核对,并且应当以法院保全时的工艺流程为准。而且通过被告提交的这个工艺流程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方的工艺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原料与方法均与原告方相同;对于第三组证据财务计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武定精选厂未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是对于第二被告用于生产的原料及重介质产品进行了保全,对生产过程进行了记录和拍照,并要求第一被告提交2003-2004年的财务账册。

原告对于本院保全的原料和产品,以及所拍摄到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反映出来的工艺流程与被告提交的工艺流程基本相同,故认可被告方提交的工艺流程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恰恰证明了被告方使用的生产方法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生产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本院所作的现场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基本反映出了被告方的生产工艺的过程。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账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本账册并不完整,从时间上看是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且从账册上不能反映被告亏损,而是证明了被告方在销售重介质过程中已经获得了利益。

二被告对于本院保全的原料和产品,照片及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与被告方拍摄的照片是相同的。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2、3、6、7、10项证据及庭审时提交的被告申请专利无效宣告的申请书和发明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4项证据,因其是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审定的发明专利说明,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采纳;对于第5项证据获奖证书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8项销售合同,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认定;对于第9项证据,因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说明书,被告并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云南涌宝公司提交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其单方计算,且其向本院提交的账册不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004年8月29日,被告云南涌宝公司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原告专利无效请求宣告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故未同意被告云南涌宝公司的该项申请。2004年11月24日,原告昆明冶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情况不适用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措施,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昆明冶研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用高含钛磁铁矿生产重介质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7。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用高含钛磁铁矿生产重介质的方法,包括磨细、磁选,其特征在于它以选钛工艺中的副产品——高含钛磁铁矿为原料,经过下列工艺步骤:A、在磁场强度为40-x/m的磁场内,对粒径小于0.1mm的高含钛磁铁故粉进行磁选,得到重介质;B、磁选后的非磁性尾矿用重选的方法选出钛精矿,或者C、磁选后的弱磁性尾矿用强磁选方法选出钛精矿,其磁场强度为600-x/m。2、一种用高含钛磁铁矿生产重介质的方法,包括磨细,其特征在于它以选钛工艺中的副产物——高含钛磁铁矿为原料,经过下列工艺步骤:将粒径小于0.1mm的高含钛磁铁矿矿浆送入浮选机,用浓硫酸及高浓度捕收剂进行浮选,且硫酸用量为0-x/t矿,捕收剂用量为100-x/t矿,浮选出钛精矿,留在底部的即为重介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浮选工艺的流程结构采用一次粗选,一次扫选,三次精选。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捕收剂为脂肪酸,或者氧肟酸类,或者膦酸脂类。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重选方法采用摇床进行精选。两被告生产磁铁矿(重介质)的工艺流程主要为:以高含钛磁铁矿的湿式混料进入球磨机磨细至粒度小于100网目(0.15mm左右),经过清洗、过筛、稀释后进行磁选,非磁性物以摇床重选的方法选出钛精矿;磁性物通过离心浓缩、脱泥处理后再次进入球磨机磨细至粒度小于200网目,经清洗、过筛、稀释后再经重选,对粒度小于320网目的进行二次磁选,对磁性物经无沙混凝土脱水处理后得到重介质;对非磁性物进行再次磁选后得到的磁性物即为重介质。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与第一被告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过磁铁矿的购销合同,第一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设立了分公司,即第二被告云南涌宝工贸有限公司武定精选厂,原告认为该厂采用与原告专利等同的方法生产重介质并进行销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x.7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需将被告方的生产工艺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专利与本案相关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将高含钛磁铁矿磨细至粒径小于0.1mm的矿粉在40-x/m在磁场内进行磁选得到重介质,磁选后的非磁性尾矿用重选的方法精选出钛精矿或者将磁选后的弱磁性尾矿用强磁选(磁场强度为600-x/m)的方法选出矿精矿。以被告方的生产工艺与之相比,存在以下主要区别:一是磨细后进行磁选的粒径不同,被告方的是磨细至小于100网目,原告的是小于0.1mm,不在原告专利限定的范围之内;二是原告专利的主要工艺步骤为磨细、磁选、重选或强磁选,而被告方的基本工艺为磨细、磁选、重选、磨细、重选、磁选、磁选,二者在工艺步骤上也存在一定区别。由于原告专利是一种方法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书所界定的工艺步骤构成了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被告的基本生产工艺与原告专利相比存在上述两点主要区别,因此被告的生产工艺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方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至于被告方认为原告专利是已有技术,鉴于被告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且经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已经受理,故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二被告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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