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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诉吴某乙、吴某丙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六初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30号

原告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怡,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吴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赛晓刚,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5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吴某丙、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赛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5月吴某家庭拟成立一个主要从事金属材料加工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21日,由吴某乙、吴某德、吴某胜、吴某甲和吴某丙每人出资10万元人民币成立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因吴某丙是小辈,所以股东决定由其任法定代表人,因其未辞去原单位的工作,故未参与公司的工作。由吴某甲负责财务及公司设立方面的事务,吴某乙、吴某胜、吴某德主要负责工艺生产线及设备的设计工作。冷拔多头螺纹钢筋连续直条生产工艺设计完成后,由吴某德、吴某乙一同前往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后于2004年6月2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x.3。因公司尚在申办过程中,故先以个人名义申请,费用由公司承担。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吴某乙、吴某德、吴某丙都是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项专利权应属于公司。请求判令:1、x.X号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辩称:二专利权人在原告公司还没有成立之前,就已独立完成了本案发明专利的全部发明创造,根本不可能利用还没有出生企业的物质条件和执行未出生企业的任务。被告长期从事螺纹钢研究,并且先后获得国家专利,被告研发本案争议的专利是被告长期研究成果的总结。因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的专利未支付过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告同意被告吴某乙自己交纳的专利确权费(申请费、实审费)在原告公司报销,而专利确权费与研发费是不同的概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两专利权人的研发成果应非职务发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x.X号发明专利是否属于是职务发明创造。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专利证书、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说明书,欲证明本案争议的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7月24日,专利权人是两被告以及该专利的内容;

第二组:1、2001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2001年7月16日制订的原告的公司章程;3、原告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各股东就决定成立公司,公司生产的产品是螺蚊钢,所使用的工艺为专利工艺。

第三组:图纸4张,欲证明为执行原告公司的任务,公司人员包括被告方一起研讨及制定本公司的技术方案(其中包括涉案专利申请内容)。

第四组:发票5张,欲证明本案争议专利的全部费用为公司缴纳。

原告还申请证人吴某胜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1年4月,吴某乙等4人商讨筹备资金办厂,5月商议成立原告公司,当时分工进行技术研究,本案争议专利的前部分是吴某乙完成的,后部分的校直机设计是其完成的,后其与吴某乙、吴某德三人于2001年7月10日到派特律师事务所咨询过专利申请。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公司的股东4月商议成立公司,5月进入研究工艺、6月完成,7月三个股东去申请专利,因此是公司的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受理通知书系复印件,未发表意见,对专利说明书未提出异议;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协议时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有公司的印章,但认可二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对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于图纸认为时间不能明确,可以自己填写,而且图纸表明的是设备不是工艺,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客户名称是吴某乙个人,而且这些费用都是发生在申请日或其后;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是孤证,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不能证明其对专利有贡献,其所称的贡献仅是对校直机提高质量,而不是对发明所涉及的工艺,故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科委1984年表彰吴某乙的发明证书的照片;2、1988年吴某乙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3、1991年吴某乙申请的冷拔螺蚊钢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4、1992年吴某乙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长期从事冷拔螺纹钢研究,取得多项专利;5、向专利代理机构申报本案所争议的专利的技术资料,欲证明2001年6月3日吴某乙向派特律师事务所的张怡提交了专利申请技术资料;6、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欲证明被告申请本案争议专利的时间是2001年7月24日;7、解除委托书,欲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解除与派特律师事务所的专利委托代理关系;8、发明专利说明书,欲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2日获得本案争议的专利的授权。

经质证,原告认为发明证书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对第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专利已进入公有领域;对第5份证据认为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对第6、7、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因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说明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和发票,对被告提交的第2、3、4、6、7、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和受理通知书,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并未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也可证明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伙协议,被告虽以该协议上盖有未成立的公司的印章为由提出异议,但又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对于各股东合资成立公司一事也无异议,因此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图纸和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发明专利照片,照片的内容是发明证书,因被告不能提交该证书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专利申报资料,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6月21日,吴某乙、吴某德、吴某胜、吴某丙和吴某甲五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每个合秋人各出资10万元,成立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推荐吴某丙为公司注册时的法人代表。2001年7月16日,上述五人制订了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该五人为公司股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应用及销售;金属构件制作安装,金属材料的加工及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水暖器材、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金属构件制作安装。2001年7月24日,吴某乙、吴某丙通过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冷拔多头螺纹钢筋连轧直条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2003年3月19日,吴某乙、吴某丙与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及代理人张怡解除了上述专利的委托代理关系。2004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吴某乙、吴某丙专利号为x.3的冷拔多头螺纹钢筋连续直条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与该项专利有关的申请费、代理费、实审费、加快审查费均由原告承担。2001年8月15日,原告经工商登记成立。

另查明,吴某乙于1988年11月8日申请了多头螺纹钢滚辗成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1991年6月19日申请过冷拔多头螺纹钢成型工艺的发明专利,1992年1月31日申请过多头螺纹钢滚辗成型开式动力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告主张专利权人为吴某乙、吴某丙的x.3的冷拔多头螺纹钢筋连续直条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是职务发明,该项专利的申请时间是2001年7月24日,而原告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01年8月15日,即二被告完成本案争议的专利的发明创造后原告才成立,故不能认定被告的发明创造是执行原告的任务或者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原告虽然提交了图纸和吴某胜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该项发明专利是为了筹建原告公司而由吴某乙、吴某德、吴某胜共同设计的,但图纸反映的仅是一个设备,本案争议的专利是一个生产工艺的专利,因此图纸不能证明吴某德、吴某胜参与了该专利的发明创造,更不能以此认为争议专利属职务发明。且从被告提交的2003年2月26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上反映的情况看,其申请人是吴某乙和吴某丙,并无吴某胜、吴某德的名字,结合该项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多年来对在螺纹钢工艺方面申请及取得的多项专利的情况,以及被告提交的向专利代理机构申报专利的技术资料,可以认定该项专利的申请人是吴某乙和吴某丙,发明人是吴某乙。至于原告承担了与该项发明专利有关的申请费、代理费、实审费等费用,因上述费用均系发生于该专利申请之后,不能以此认为被告的发明是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完成的。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x.3冷拔多头螺纹钢筋连续直条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是职务发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维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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