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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昆明新鸿瑞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1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1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传刚,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鸿瑞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海鲜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昆明新鸿瑞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之规定追加了赵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文及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开办的日新海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日新市场)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被告开办的日新市场用作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日新市场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另据查工商登记情况,日新市场系被告开办的非法人市场实体,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日新市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8.34万元(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未归还本息每日0.1%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4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虚假债务的清偿责任;二、借款人日新市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该市场无公章,不具备缔约能力,该所谓的借款合同无效;三、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某称:是其委托赵某以日新市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部分借款给原告。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与日新市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二、日新市场的法律性质如何;三、如果原告与日新市场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与日新市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借款协议》,欲证明陈某某与昆明日新海鲜批发市场基于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

证据材料二、《收条》,欲证明陈某某与日新市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市场基本情况表》,欲证明日新市场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四、《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作为日新市场主办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材料五、《证明》,欲证明昆明市公安局大观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身份证变更;

证据材料六、《市场登记证》,欲证明借款人日新市场系被告开办的非法人实体;

证据材料七、《律师收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三、四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之事实,只能证明日新市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具有经营资格。另日新海鲜批发市场的负责人是张雄而非赵某。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六的质证意见与证据材料三、四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收费发票应有委托代理合同相配套,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原告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三、四、五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六、七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并且第三人陈某是其委托赵某以日新市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委托合同与律师费用发票相配套,并认为律师费用未发生。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律师费用产生的基础,但原告无需提交委托合同来证明律师费用已发生,而证据七《律师费用发票》是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开出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表明是由原告就本案支付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的律师代理费,且其计费标准并不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故对被告所主张的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证据材料二、《昆明日新海鲜批发市场承包合同书》,欲证明从2003年9月1日起,日新市场由第三人承包经营,第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承担。

证据材料三、《协议书》;

证据材料四、《付款协议书》;

证据材料五、《移交事项》。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4月1日退出了日新市场的承包,并且第三人与被告就日新市场的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了移交。第三人没有将本案所谓的100万元债务移交给被告,也没有告知相关事实。所谓的借款是第三人与原告虚构,恶意窜通损害被告利益。

证据材料六、《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日新市场的公章。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三、四、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日新市场无公章。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五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有日新市场的公章并交由自己使用,后归还被告。

因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虽主张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对于争议问题一原告与日新市场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认为借款的理由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既未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也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给日新市场,并且在《借款协议》上记载的日新市场的负责人是赵某,但赵某既不是日新市场的负责人,也非日新市场的承包人,故原告与日新市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在《借款协议》中表明日新市场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是因缺乏流动资金,且无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而向原告借款,这并非是不合生活经验法则,况且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较高的借款利率来作为借款的对价;其次,《借款协议》以及《收条》系证明原告与日新市场存在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而证明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仅是证明原告与日新市场存在借款事实的间接证据,也就是说,原告并非必须提供证明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与日新市场存在借款事实;第三,作为日新市场的承包人第三人承认是其委托赵某以日新市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赵某是借款的具体经办人,赵某并非无权代表日新市场向原告借款;第四,日新市场由被告开办系真实存在,且作为日新市场的承包人第三人承认是其委托赵某向原告借款,故即使日新市场无公章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日新市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与日新市场之间存在借款之事实。

对于争议问题二日新市场的法律性质如何。原告、被告均认同日新市场系被告开办并经营的市场实体,日新市场虽取得工商的《市场登记证》,但并非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但原告认为日新市场是被告开办的非法人市场实体,是一个可以从事交易等事项的经营主体。被告认为,日新市场既不是一个民事主体,也不是一个法人的经营机构,仅是一个经营平台和经营项目,没有缔约能力。本院认为,首先,日新市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它是依被告的意志出资开办并隶属于被告的组织。其次,虽日新市场经合法取得工商的《市场登记证》而成立,但因日新市场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不能以自己之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虽取得《市场登记证》,但仅表明可以在日新市场内从事水产品、干鲜的批发零售,日新市场仍应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综上所述,日新市场应是隶属于被告的内部机构,没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与日新市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日新市场用作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39%计算。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日新市场不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除归还原告本息外,日新市场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原告金额的0.1%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日新市场未如期归还原告的借款。

另查明,日新市场系被告开办并隶属于被告的组织机构,没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2003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昆明日新海鲜批发市场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包经营日新市场,承包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后于2005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解除了被告与第三人对日新市场的承包关系,并在其后签订《付款协议书》和《移交事项》,对承包关系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日新市场系隶属于被告的组织机构,无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协议》无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日新市场无民事权利能力,其是隶属于被告的组织机构,故应由被告承担因《借款协议》无效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给原告。另该借款行为虽发生在第三人承包经营日新市场期间,但被告不能以与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对抗原告的债权。因《借款协议》无效,协议中对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的条款也随之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承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无其依附之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损失,日新市场具有过错,故被告应当对日新市场占有使用原告100万元借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又因原告的损失是由《借款协议》无效而导致,其赔偿范围应以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为限。故资金占用费应以自借款之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原告能够知道并且应当知道日新市场无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对于《借款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新鸿瑞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借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355元,被告昆明新鸿瑞经贸有限公司承担9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李晓云

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伟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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