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古交市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闫某,太原市房地产交易维权咨询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古交市X乡人民政府科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古交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古交市司法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古交市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古交市河下兴育选煤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古交市X乡X村民。
孙某、古交市人民政府(下称古交市政府)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诉古交市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作出的(2001)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孙某,上诉人古交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陈某、武某三家系邻居。孙某居中,陈某居西,武某居东。三家之间都留有1米多宽的水道用于排水,院南均临村走道。1987年,原太原市X区人民政府(现古交市政府)为三家均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但政府在为孙某登记发证时并未履行公告程序,而且在土地登记表中也未有四邻签章。孙某的宅基地登记范围是东西和南北长均为19米,使用面积为361平方米。自发证后孙某的实际占地使用面积与证上登记面积并不一致,并小于登记面积。2001年上半年孙某凭1987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超出实际占地范围动工建房,并占用了与西邻陈某之间的部分水道和院南的部分走道。陈某、武某以孙某的占地行为影响排水和走路为由与孙某发生纠纷。虽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仍未结果。2001年7月,陈某、武某以古交市政府为孙某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侵犯其相邻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古交市政府的《古交工矿区X镇宅基地清查登记使用现状图》、孙某的《宅基地使用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古交市政府为孙某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面积与1986年测量人员根据孙某实际占地情况所丈量的面积不符。古交市政府为孙某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孙某在发证时年仅14岁,不具备领证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古交市政府为孙某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由古交市政府重新处理。
孙某上诉称:古交市政府为孙某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未侵犯被上诉人武某、陈某的相邻权。原审法院认定孙某不具备领证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孙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古交市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的证据不能认定孙某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效。在发证时,孙某虽未成年,但是在其母亲的监护下实施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古交市政府为孙某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古交市政府的发证行为。
武某、陈某答辩称:古交市政府为孙某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面积与批地丈量时的面积不一致,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占地面积。由于政府的错误发证,使被上诉人的走道和排水受到影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古交市政府在孙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为其发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撤销古交市政府为孙某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交市政府在未进行公告及四邻没有签章的情况下,即为上诉人孙某核发宅基地使用证,不但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登记的法律规定,而且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其发证行为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由古交市人民政府和孙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瑁
代理审判员郑宏
代理审判员方建霞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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