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原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林,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自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福海乡政府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笑弟,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电梯合约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63台,由原告负责安装,款项总额为x元,其中货款金额为x元,安装款金额为x元。2004年1月6日,因除外工程部分,双方签定《追加合约书》一份,约定追加货款3000元。款项总额相应变更为人民币x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63台电梯定金x元,其中已出货共47台电梯定金为x元。
签约后,原告按被告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履行合同义务。其中1台电梯已于2003年12月17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04年2月3日移交被告使用;其中46台电梯于2006年5月8日全部出货,并于2006年5月28日全部进场施工安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上述46台电梯出货后30日内,即2006年6月7日之前,支付至该46台电梯50%的货款和安装款及全部追加款,计x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上述已移交使用之1台电梯两年免保期满,即2006年2月3日之前,付清该1台电梯全部货款和安装款,计x元。以上总计应付前述47台电梯到期款项金额为x元。但被告除已付前述47台电梯签约定金x元外,另行支付部分款项x元,至今尚欠到期款项x元未予偿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算至2006年8月31日,计违约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被告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x元;2006年12月31日前,被告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x元。
二、案件受理费x.75元,由被告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于200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三、若被告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向被告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追索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照上述一、二条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可就上述全部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被告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志昆
代理审判员马永华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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