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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黎某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3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保某某,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保某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安技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晋宁县人,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电力线材厂退休人员,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

负责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保某某,该公司保某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安技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确认:2004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黎某某及其女儿在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西门远郊车站购买了车票,准备乘坐下午6点从小西门开往昆阳的班车回昆阳。黎某某上车后,在其座位后排的乘客陶景莲拉开车窗玻璃时,不慎将坐在前面的黎某某的外孙女的手夹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执中车站的工作人进行调解处理未果,一中年男子在劝说时,黎某某与其发生纠纷,两人在车站内发生打斗,黎某某受伤,中年男子跑进车站值班室内。黎某某在其女儿及乘客陶景莲的劝说下,回到车上,乘车回到昆阳。第二天,黎某某到昆明大观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组织进行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黎某某遂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以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2071.61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957元、档案费60元、诉讼费66元,共计3999.61元,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另查明: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系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地位。

原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管理的车站购票乘坐被告经营的客车,即与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的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已经购票、上车、入座,运输过程已经开始,此时发生了原告孙女受伤事件,导致原告与乘客陶景莲之间发生争执,此时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协助救治伤者、分清责任是非、妥善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扩大,保某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被告公司人员虽参与了纠纷处理,但处置方法明显欠妥。在原告与乘客陶景莲无法协商一致时,既不协助救治小孩的伤情,也未以积极的态度平息乘客纠纷,终致矛盾激化,原告在争执中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是在和中年男子发生争议时受伤的,在争执中双方均有过激的言行,但不能要求一名普通妇女在看到自己孙女受伤,而旁人未加以充分理解和帮助后,仍然能保某情绪克制。因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行为不存重大过失和故意。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而其本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被告负有保某乘客安全的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某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对于原告治疗伤情发生的医疗费2076.61元,予以支持。2、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产生的伤情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7元,对其中的出租车费805元,按照一半予以保某,对其余某照票据金额予以保某。故予以保某的交通费为557元。6、对原告主张的档案费60元,属于原告的取证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按照合同纠纷起诉,故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予以支持。被告第五分公司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地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黎某某人民币3533.61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对被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原告已经支付),由被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公交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原判确认乘客陶景莲拉车窗无意识夹伤黎某某外孙女的手;拉窗人陶景莲已及时向黎某某母女俩道歉并表示承担一切责任;黎某某母女俩不接受拉窗人陶景莲的道歉和协商破口大骂陶景莲,才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时进行调解劝说;其他乘客及两名卖报人也出面调解劝说;黎某某母女俩始终不接受当事人诚恳的态度;黎某某因采取个人极端过激行为处理问题,才导致事态的扩大而受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黎某某本人在此次事件中最终导致事态扩大受伤存在重大过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此次事故属乘客陶景莲因拉车窗无意夹伤其外孙女所引起,未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且事故责任非常明确,不属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所致,事故发生后上诉方人员积极地对当事双方进行了劝说,调解,已尽到劝说义务。事故的扩大纯属黎某某本人主观上不息事宁人、得理不饶人、不听旁人劝解所造成的,必须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不依据已确认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车站内受到伤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保某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某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只尽了劝吵架的义务,对被上诉人被打伤的事情无法说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也没有通过派出所调取,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证人证言依法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也证实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实质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公交集团公司、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针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主张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确定责任承担二、本案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是否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购票人支付票价的行为为要约,承运人发给客票的行为为承诺。上诉人黎某某向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购买了小西门至昆阳的客票,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自交付客票时依法成立。旅客运输的本质是使旅客在相应特定的环境中,在一定时间内产生位移,位移是实现运输的目的。故在客运合同中,通过特定的交通工具,将旅客安全、正点送达目的地是承运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作为承运人理应保某旅客在运送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基于此,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人身受到的损害,承运人应负加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都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在此明确承运人承担该项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为严格责任,同时该法条对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范围也作了明确界定,即旅客的人身伤亡须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基于此,在确定承运人严格责任承担时,应依法正确把握其法定责任范围,防止法定责任范围的扩大。

作为诺成合同的旅客运输合同,其成立生效后并不立即履行,而是在旅客凭票登车时方才开始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黎某某已凭客票上车入座等待发车,该客运合同确已开始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与其他乘客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黎某某在发车前走下了客车,脱离了运输工具这一承运人运输义务履行的特定环境,在车站内受到人身侵害。这一承运客车启运前发生在承运客车以外的损害事实明显不属于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责任范围,故该法条不应适用于本案作为确定承运人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某义务。因第三人侵权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某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是上诉人公交集团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虽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对外经营公交汽车客运等业务,主要经营场所公交车站是人员往来繁杂的公共场所,由其主体情况及营业特征分析,其完全符合负有安全保某义务主体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某义务。被上诉人黎某某主张自己是被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的保某人员打伤的事实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根据证据确认在履行本案客运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黎某某在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公交车站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且第三人至今不能确定。被上诉人黎某某在客车上已经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下车引发打斗致伤,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在此期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平息乘客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且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认可在事件当时,其车站并未配备保某人员。以上可见,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在服务管理以及防范制止侵权行为二方面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某义务,具有过错,应依法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得出损失数额为3533.61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一致认可,故本院据此酌情裁判由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对此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公交集团公司作为设立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的公司法人应依法承担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在原审被告第五分公司到期不履行赔偿责任时,上诉人公交集团公司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黎某某提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责任承担的确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黎某某人民币1177.87元,到期不履行,由上诉人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合计132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44元,由被上诉人黎某某承担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某阳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航燕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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