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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熙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常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2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熙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阳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燕,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恒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路水电院宿舍X单元X号,云南省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39年2月出生,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蔡永霓,系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熙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9月15日及1999年8月20日,云南省盈江县星云有限公司与熙阳公司签订了《勘测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熙阳公司承建勐乃河三级电站工程。2000年1月20日,熙阳公司和常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熙阳公司将其所承揽的勐乃河三级电站工程的钻探任务交给常某某承包,并任命常某某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工程费用的分配方式为:扣除《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x元,余下的工程款再扣除3.35%的税金和10%的中介费后,按照事务所占10%、项目负责人占90%的比例分成;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款到事务所后三天内兑现到分配单位。协议签订后,常某某依约开展勐乃河三级电站的钻探工作,于2000年7月18日完工结算。2000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常某某分5笔共领取工程款x.40元。云南夕阳勘测设计事务所改制后更名为云南熙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钻探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二、常某某应领取的款项数额中是否应当扣除x元及x.10元;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问题,常某某提出工程总额为x元,依据是《勐乃河三级电站钻探金额汇总表》上所记载的总金额,该笔金额是由云南省盈江县星云有限公司与熙阳公司依据《勘测合同》及《补充合同》最终签字盖章所确认的金额。而熙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公司的财务帐目,熙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常某某的证据。本案中钻探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常某某证据反映的x元。对于第二个问题,首先,双方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费用分配不包括补充合同中的x元,故常某某领取的分配款应扣除x元。其次,对于是否应扣除x.10元的问题,熙阳公司出具的付款发票中的付款人为熙阳公司,施工单位为核工业西南二○九工程勘查公司,而且,该发票上记载的工程款和熙阳公司主张的不符,该发票不能反映和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再次,常某某领取款项的具体数额应依据《承包协议书》中对费用分配的约定进行确定,工程款总额为x元,扣除x元,余下的x元,扣除3.35%的税金和10%的中介费后按1:9的比例分配,常某某应得x.54元。常某某共领走了x.40元,熙阳公司尚欠工程款x.14元未支付常某某。对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双方在《承包协议书》第4.3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款到事务所后三天内兑现到分配单位。云南省盈江县星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事务所应当于6月23日将款项兑现到分配单位,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3年6月24日。2003年8月27日常某某与熙阳公司协商工程款分配事项,诉讼时效中断并于次日重新计算。2005年8月28日常某某起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之后常某某撤诉并于2006年1月26日再次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两次中断并重新计算,常某某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常某某提出的要求支付出差费和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熙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项目分成款人民币x.14元;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熙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未经双方质证的书面材料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日期是2003年8月27日,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认定工程总价款时,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多处涂改及没有完全按照诉讼证据规定准备的证据材料来认定工程总价款,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真正的工程款应从一审提供的证据星云公司的汇款单及常某某向星云公司借款时的借条来确定,星云公司在勘探和地质两工程上共支付工程款x.10元,减去地质工程款15万元后,余款x.10元才是勘探部分的款项。对于是否应当扣除x.1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中述称领走分配款x.40元,后撤诉。在第二次起诉时将金额改为x.40元,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的陈某可以断定被上诉人是借用二○九工程勘查公司的名义达到私自侵吞该笔款项的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所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余下的工程款不仅要扣除x元,还要扣除一切工程费用也就是x.10元,再扣除税金和中介费后按比例分配。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一审判决审理确认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不再赘述。在二审的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核工业西南二○九工程勘查公司的发票,金额为x.10元。在发票的背面,写有“此发票由赵东到禄劝县地税局代长伟(长万成之子)开具的工程发票,主要用于盈江昔马电站项目的收款(发票交长伟手中)。赵东、2006。5、20、注:改原写长万成改为常某某长伟改为常某赵东2006.7.11.二○九工程勘查公司此项目负责人赵东”的字样。此外上诉人还要求证人齐爱敏出庭作证,证明发票上的款项是常某某逃避个人所得税,由核工业公司开具此发票,齐爱敏作为上诉人当时的财务人员将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妻子和儿子,但该二人收款后没有收条也无签字。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发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背面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对二○九公司另行诉讼,发票上的款项是最后一笔工程款。对证人证明的款项已经领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常某某二审中提交了2003年8月27日的“待解决问题说明”,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签名是真实的,但没有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审理程序看,经过核实,对于“待解决问题说明”这一证据,在一审的审理中已经提交法庭,并经当事人质证。从该证据看,上诉人已经认可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并不影响常某某向上诉人追索债权的事实成立。而且,上诉人也承认,常某某多次找过公司,只是具体的时间不能说清。因此,本院认为一审的审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一审判决中对诉讼时效的分析判断已经非常某尽,本院不再赘述。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x.10元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其他的任何证据佐证,从证明力上难以证明被上诉人常某某已经从上诉人处领走了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10元,由上诉人云南熙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张兆龙

审判员李楠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斌

王云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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