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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1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朱某,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村X路旁。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朝晖、梁某某,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勋业黄土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朝晖、梁某某,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村X路旁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朝晖、梁某某,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晋宁县X镇X村蔡家山。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朝晖、梁某某,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勋业旅游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村。

委托代理人甘朝晖、梁某某,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勋业黄土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昆明勋业旅游度假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蓓红、朱某,被告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勋业黄土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昆明勋业旅游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甘朝晖、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西山支行)与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业集团)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昆明市X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及昆明勋业联营钢窗厂(以下简称:钢窗厂)共欠西山支行贷款人民币1005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并且勋业集团为该欠款作出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即西山支行与勋业集团约定该债务转由勋业集团承担。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昆明勋业黄土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材物资公司)、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园公司)、昆明勋业旅游度假村(以下简称:旅游度假村)为上述欠款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12月21日,按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云农银营发(2002)X号文件”的安排,西山支行将此债权让与原告,依据《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计划,勋业集团在2005年12月30日前应向原告偿还本金445万元,但至今被告仅偿还115万元,不足应还款项的三分之一,已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其余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勋业集团立即返还欠款本金890万元、利息及罚息x.06元(至2006年3月20日止),以上合计x.06元,并支付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商业公司、晋龙园公司、旅游度假村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勋业集团、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公司、晋龙园公司、旅游度假村等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五被告统一答辩称:一、原告与勋业集团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供销公司、钢窗厂的债务并未移转给勋业集团,勋业集团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勋业集团等五被告未收到西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勋业集团等五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协议书》中确定欠款金额为1005万元,但2003年12月31日以前的两笔欠款共计18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从2006年12月30后的三笔欠款共计600万元,因未到还款期限,原告无权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企业历次变更情况》,欲证明以下事实:1、勋业集团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勋业集团、汽车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

第三组:西山支行与勋业集团等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以下事实:1、经多方确认,截止2002年1月1日,供销公司欠西山支行借款本金835万元;2、经多方确认,截止2002年1月1日,钢窗厂西山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3、经协商,以上债务(借款本金共计1005万元及利息)转由勋业集团承担并且勋业集团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其中,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执行,最后一并支付;4、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公司、晋龙园公司、旅游度假村等四被告自愿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复息计算表》,欲证明至2006年6月20日,勋业集团共欠原告利息x.06元。

五、《借款借据》,欲证明以下事实1、西山支行应供销公司申请,于1994年4月1日向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于1994年11月7日向该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于1995年2月12日向该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该公司分两次还款共计145万元,即供销公司尚欠西山支行借款本金835万元;2、西山支行应钢窗厂申请,于1996年1月23日向该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3、以上两项借款本金合计1005万元。

六、云农银发(2002)X号《关于做好不良资产计划工作的通知》,欲证明经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统一安排,将省农行营业部辖区内的12家支行的不良资产划转至原告,即中国农业银行西山区支行已将上述100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让与原告。

七、1、《收贷凭证》,2、《转帐进帐单》,3、《转帐支票》。欲证明钢窗厂于2002年12月16日向原告还款40万元;于2003年12月24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于2004年3月29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04年4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于2004年7月2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勋业集团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以上共计115万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

五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统一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虽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勋业集团不是适格被告,其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勋业集团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汽车客运公司等四被告只应承担260万元的保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债权人和原告的债权转移,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上述三家单位关于转移债权也没有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对第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1、钢窗厂的还款行为,表明钢窗厂的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原告无权向勋业集团主张170万元的还款,汽车客运公司等四被告不应为17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勋业集团于2004年12月31日还款行为是归还该协议第3笔贷款,前两笔贷款已过了诉讼时效,且勋业集团的还款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借款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因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证据收录在案。对四组证据材料,因是原告自己单方计算,其反映内容是勋业集团应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将其作为证据收录。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确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西山支行自1994年4月1日起至1996年1月23日止分别向供销公司和钢窗厂发放贷款,其中,西山支行于1994年4月1日向供销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于1994年11月7日向供销发放贷款80万元,于1995年2月12日向供销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1996年1月23日,西山支行向钢窗厂发放贷款170万元。2002年1月1日,西山支行与昆明勋业投资发展总公司(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勋业集团)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的第一条明确了截至2002年1月1日供销公司尚欠西山支行835万元贷款本金,钢窗厂尚欠西山支行170万元贷款本金,两企业对西山支行共计欠款1005万元。并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2002年12月30日计划归还本金80万元;2、2003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105万元;3、2004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120万元;4、2005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140万元;5、2006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200万元;6、2007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200万元;7、2008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200万元;8、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执行,最后一并支付。在《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了甲(西山支行)、乙(昆明勋业投资发展总公司)及供销公司、勋业钢窗厂自协议盖章或者签字生效之日起,甲方(西山支行)应在三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在一周内完成所有撤诉及保全手续的解封、解冻,昆明中院已查封的所有乙方财产一次性全部解封、解冻保全措施。在《协议书》中的第三部分约定,以上两企业欠款1005万元及利息的偿还,由昆明黄土坡汽车客运公司(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昆明勋业黄土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即汽车客运公司)、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即钢材物资公司)、晋龙园、旅游度假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即至2008年12月39日止。后原告与勋业集团等五被告对《协议书》中记载的保证期限明确为每一期还款期限到期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协议书》上加盖了西山支行、昆明勋业投资发展总公司、供销公司以及昆明黄土坡汽车客运公司等四保证人的公司章。《协议书》签订后,西山支行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供销公司、钢窗厂的起诉并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2002年12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分下发云农银发(2002)X号《关于做好不良资产计划工作的通知》,将西山支行的不良资产划转至原告处。后钢窗厂分别于2002年12月16日向原告还款40万元;于2003年12月24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于2004年3月29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04年4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于2004年7月2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勋业集团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

另查明,在《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中,载明供销公司、钢窗厂对西山支行共计欠款1005万元,但在第一条第二款还款计划中,分期还款中的各期还款金额相累加却为1045万元,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后原告与勋业集团等五被告均认同共计欠款1005万元的表述是正确的,还款计划中各期还款金额相累加为1045万元系签订《协议书》时的笔误,应从各期还款金额的累计总数中扣减40万元,但对于从哪期还款金额中扣减,原告与勋业集团等五被告未达成共识。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西山支行属于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依据云农银发(2002)X号文件,已明确将不良资产划至原告。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及时通知了勋业集团,勋业集团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勋业集团对原告的的债权让与是明知的,认可的。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五被告认为,原债权人西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转让债权未通知过五被告,债权转让对五被告不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西山支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均属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其在经营活动期间所取得的权利义务最终是由中国农业银行予以享有和承担,其只是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农业银行行使权利。故依据云农银发(2002)X号文件,将不良资产划归原告处,并非原告所称的债权让与,只是中国农业银行内部的资产调整。另根据云农银发(2002)X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自然可以在其授权范围内将不不良资产划至原告处,由原告行使权利,又因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勋业集团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认为,勋业集团与西山支行签订《协议书》,将供销公司、钢窗厂对西山支行的债务转移给勋业集团,勋业集团应当对供销公司、钢窗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勋业集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勋业集团等五被告认为,债务转移须经旧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受让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并经过债权人同意。但旧债务人钢窗厂未在《协议书》上签章,表明钢窗厂未与勋业集团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在《协议书》中,未有供销公司、钢窗厂将自己之债务转移给勋业承担的表述,也无债权人西山支行同意供销公司、钢窗厂将债务转移给勋业集团的表述。因此,原告债务转移的主张因缺乏当事人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构成要件而不成立。另外,在《协议书》签订后,旧债务人钢窗厂仍归还了11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明了在供销公司、钢窗厂与勋业集团之间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故勋业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并未将债务转移须经旧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受让人)达成债务转转让协议作为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而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系使旧债务人从债的关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免除旧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对旧债务人而言,并无不利益的承担,故无征得其同意的必要,只需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移转的意思表示即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方式对《协议书》进行解释,以明确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书》的首部列明了甲方为西山支行,乙方为勋业集团,在此之后有“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的表述,表明《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西山支行和勋业集团。其后,在《协议书》第一条中,在确认了供销公司、钢窗厂两企业对西山支行共计欠款1005万元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因勋业集团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乙方,确认的是供销公司、钢窗厂的债务,故应是勋业集团为清偿供销公司、钢窗厂的债务而作出的分期还款的意思表示,表明勋业集团愿意代供销公司、钢窗厂偿还1005万元欠款。结合《协议书》第二条:“甲(西山支行)、乙(昆明勋业投资发展总公司)及供销公司、钢窗厂自本协议盖章或者签字生效之日起,甲方(西山支行)应在三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在一周内完成所有撤诉及保全手续的解封、解冻,……乙方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表明在勋业集团作出代供销公司、钢窗厂偿还债务的承诺后,甲方(西山支行)应撤回对供销公司和钢窗厂的起诉放弃对供销公司和钢窗厂行使权利。即西山支行以由勋业集团承担供销公司、钢窗厂的债务为对价而免除了供销公司、钢窗厂的债务。《协议书》签订之后,西山支行撤回了对供销公司和钢窗厂的起诉以及原告以勋业集团起诉而未以供销公司、钢窗厂起诉即证明了上述解释的合理性。因此,在《协议书》中虽无供销公司、钢窗厂将自己之债务转移给勋业承担的表述,也无债权人西山支行同意供销公司、钢窗厂将债务转移给勋业集团的表述,但通过对《协议书》的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可以确定在供销公司、钢窗厂与勋业集团之间产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最后,因供销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勋业集团承担,在此之后,勋业集团并无又将债务转移给钢窗厂的事实依据,故钢窗厂归还110万元欠款的行为应理解为钢窗厂作为债务人勋业集团的履行辅助人履行承担债务的行为,不能据此认为在供销公司、钢窗厂与勋业集团之间未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供销公司、钢窗厂与勋业集团之间已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勋业集团负有清偿1005万元欠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关于应在分期还款计划中的哪一期扣减40万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应从第七期还款金额即2008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200万元中扣减40万元。五被告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40万元本是不存在的,是当时错误的意思表示。不能因该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是债务人蒙受不利益的损失。现被告已归还115万元,对分期还款计划中的第一期80万元的欠款金额已清偿,故应从第二期105万元欠款金额中扣减40万元。

四、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在钢窗厂、勋业集团归还的115万元中,有80万元是归还分期还款计划中的第一期欠款,其余35万元是归还第二期欠款,最后一次归还欠款的时间是2004年12月31日,故原告所起诉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五被告认为,依照《协议书》中分期还款计划的约定,2002年12月30日前应归还本金80万元以及2003年12月30日前应归还本金105万元,该两笔款项总计18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供销公司、钢窗厂将其对西山支行的债务转移给勋业集团承担。《协议书》作为一个合同在西山支行与勋业集团之间只产生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西山支行据此享有的100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是一个整体的债权,勋业集团据此负有的相应债务也是一个整体的债务。在《协议书》分期还款计划中所确定的分期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协议书》所产生的100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债务的组成部分。虽然西山支行与勋业集团对该笔债权、债务作出了分期还款计划,但只是对债权实现的方式和债务履行的方式作出了划分,并不是对债权、债务的内容作出划分即并不是把一个整体的债权、债务划分为七个债权、债务。因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是一个整体的权利,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最后一期还款计划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故原告所享有的100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勋业集团是否一并支付890万元欠款本金以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勋业集团应于200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445万元,但勋业集团至今只偿还115万元,已严重违约,要求勋业集团一并支付剩余欠款89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五被告认为,依照《协议书》中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其中有三笔款项共计600万元以及全部利息尚未到清偿期限,故原告不能主张归还此600万元及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勋业集团虽未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依旧存在,合同当事人仍然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勋业集团仍应按照《协议书》中确定的分期还款计划中的履行期限清偿原告的债权。原告要求勋业集团一并支付890万元本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包括罚息)因在《协议书》中约定为最后一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勋业集团支付利息(包括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到还款期限最后届满时,原告对于利息(包括罚息)可诉至法院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分期还款计划中自2005年12月8日前的四期欠款金额共计405万元(从第二期欠款金额中已扣减40万元)已到还款期限,勋业集团应该清偿。因勋业集团已归还了115万元,应从405万元中扣减115万元,故勋业集团应归还原告290万元。其他未到还款期限的本金,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诉至法院要求主债务人勋业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虽主张要求勋业集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公司、晋龙园公司、旅游度假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

原告认为,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公司、晋龙园公司、旅游度假村与西山支行建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期间约定为每一期分期限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即至2008年12月30日止。客运公司等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认为,《协议书》中对保证标的约定不明确,不知道是为谁的债务提供保证,供销公司、钢窗厂的债务未转移给勋业集团,故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公司、晋龙园公司、旅游度假村不应对勋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06年12月30日以后三笔欠款尚未到还款期和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和前提。本院认为,在《协议书》中已明确了将钢窗厂、供销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勋业集团承担,故五被告关于保证标的不明确以及主债务不成立从债务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虽明确保证期间为自每期分期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即至2008年12月30日止。但本院认为,因勋业集团只负有一个整体债务,分期还款只是对整体债务的履行方式作的划分,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公司、晋龙园公司、旅游度假村是为勋业集团的整体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为整体债务的履行方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不能从分期还款计划中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即至2008年12月3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勋业集团所负的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公司、晋龙园公司、旅游度假村的保证期间为自2008年12月30日起六个月。因尚未到保证期间,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公司、晋龙园公司、旅游度假村尚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保证期间已至,主债务人勋业集团仍未清偿完债务,原告可就未清偿部分,另案诉请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归还290万元欠款本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x.8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其中的x.2元,由被告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外x.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代理审判员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进制十日

书记员秦伟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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