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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盾牌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诉云南希普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1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99号

原告深圳市盾牌防雷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科技大厦四层A、B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卫,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远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希普防雷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鸿城广场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辰、欧阳中华,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盾牌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希普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1日签订了x号《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货物: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单价人民币2320元(以下皆为人民币),共计x元;x三箱交流电源防雷箱x,单价5300元,共计x元。上述货款总计x元,并约定被告应于订单出货日期一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同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x号《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货物:x信号防雷器x,单价120元,共计9600元;x/W天馈防雷器x,单价150元,共计2250元;x信号防雷器x,单价120元,共计x元;x-4C信号防雷器x,单价180元,共计2700元。上述货款总计x元,并约定被告应于订单出货日期一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以上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2月17日-23日向被告交付了x号《买卖合同》中的全部货物及x号《买卖合同》中的以下货物:三箱交流电源防雷箱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但被告并未依约于2004年3月23日之前支付上述货款x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05年9月1日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该款项包含了x号《买卖合同》中的全部货款)。后原告于2004年7月9日、8月13日和2005年5月24日、5月28日、6月18日、7月6日、7月12日、7月13日、8月3日、8月8日、9月14日、9月18日、9月30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共计价值x元的三箱交流电源防雷箱x和天馈防雷器9PCS、共计价值x元的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共计价值x元的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共计价值x元的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共计价值x元的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共计价值x元的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共计价值x元的三箱交流电源防雷箱x、共计价值x元的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共计价值x元三箱交流电源防雷箱x、共计价值x元的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共计价值x元的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5PCS、共计价值x元的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共计价值9280元的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4PCS。被告均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不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首先,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上述产品不符合其投标承诺,属于恶意违约在先:一、SPD的主要器件压敏电阻系国产而非约定的西门子;二、空气开关系国产而非约定的ABB;三、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残压为1400伏而非约定的800伏。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扣减其违反约定而更换产品元器件所获得的不当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x号《买卖合同》和x号《买卖合同》。该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

证据材料二、货运单及产品出库回执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14日-23日交付了x号《买卖合同》中的全部货物及x号《买卖合同》中的部分货物,交付货物的总金额为x元。

证据材料三、货运单及产品出库回执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三箱交流电源防雷箱x,x/W天馈防雷器9PCS,货款金额x元。

证据材料四、货运单及产品出库回执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金额x元。

证据材料五、货运单及产品出库回执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金额x元。

证据材料六、货运单及产品出库回执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金额x元。

证据材料七、货运单及产品出库回执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金额x元。

证据材料八、货运单及产品出库回执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金额x元。

证据材料九、货运单及产品出库回执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三箱交流电源防雷箱x,金额x元。

证据材料十、货运单及产品出库回执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金额x元。

证据材料十一、货运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三箱交流电源防雷箱x,金额x元。

证据材料十二、货运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金额x元。

证据材料十三、货运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5PCS,金额x元。

证据材料十四、货运单及产品出库回执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x,金额x元。

证据材料十五、货运单及产品出库回执单。该证据材料欲证明200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4PCS,金额9280元。

证据材料十六、付款凭证。该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200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证据材料十七、发票。该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

证据材料十八、律师函。该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促货款。

证据材料十九、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该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及产品的满意程度。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一至十五及证据材料十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十六、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材料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中注明为“4月17日”的调查表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其时原、被告双方刚刚开始合作,对产品的质量状况并不了解,且该证据材料中的两份调查表都没有涉及产品的质量问题。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授权委托书。该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参与投标是盾牌公司授权并得到技术支持的,被告中标后购买的设备系用于投标项目。

证据材料二、投标文件。该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承诺核心部件是经过认证的国际名牌产品。

证据材料三、投标文件技术详细应答书。该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承诺105型产品残压不大于800V及使用进口器件。

证据材料四、105型说明书。该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再次承诺保护水平达到x。

证据材料五、检测报告。该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产品未达标准。

证据材料六、价差说明。该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用国产部件替代进口部件谋取得不正当利益。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对证据材料二、三不予质证,因为此两份证据材料是被告与第三人所形成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对证据材料六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材料只是被告方的陈某和说明。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十九项证据材料中,被告对证据材料一至十五及证据材料十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收录。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十六、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材料十六、十七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两份买卖合同的部分货款这一事实,与查明案件存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证据予以收录。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仅仅是原告对其产品外观及公司服务等方面所作的问卷调查,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产品的质量,因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收录在案。被告所提交的六项证据材料中,原告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原件,且不能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予以收录。原告认为被告证据材料二、三系被告与第三人所形成的合同,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材料均是被告在云南省烟草系统烟叶收购及销售网点弱电防雷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其内容虽然涉及到对原告产品质量的描述,但不能证明上述产品质量的陈某系出自原告的承诺,该两份文件所载明的均是被告与第三人的招投标关系,并不能反映出该招投标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必然联系,因而,不应作为证据收录。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收录在案。对于被告证据材料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否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北京雷电防护装置测试中心系中国气象局雷电防护管理办公室所认可的鉴定机构,对于雷电防护装置及产品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而,本院将其作为证据收录。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六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只是被告单方的陈某和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表明了在防雷箱中配置进口和国产元器件所可能产生的成本价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防雷箱中配置国产元器件就必然影响到原告产品的质量,该证据材料与被告答辩针对产品质量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而不应作为证据收录确认。

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1日和2月16日分别签订了x号和x号《买卖合同》。双方在两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产品型号、质量要求、质量保证、单价、总价款、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总计x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自订单出货日期一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笔付款已支付了x号《买卖合同》中的全部x元货款。至原告诉至本院时止,被告尚有货款x元未按照x号《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交付的防雷产品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的技术参数中的保护水平符合x号买卖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不超过x(即符合信息产业部防护中心相关技术指标),但未达到在《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说明书》承诺的保护水平x。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应以x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为准还是以被告投标承诺中约定的产品质量为准以及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即被告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一、原告产品的质量参数符合相关的规定,产品技术参数应当以合同及产品说明书为准。因此,原告所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被告认为不合格,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该产品的最终用户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只是在原告追索货款时,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打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合理期内对产品提出异议,而且被告也未实际使用原告的产品,其拒付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对原告的产品是非常熟悉的,原告产品的技术参数及所配置的元器件一直是确定的,而被告为了其与第三人能投标成功,在与第三人的相关合同文件中随意更改了对原告产品参数的描述,这是被告对第三人的一种违背诚信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第三人的投标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且第三人也没有向原、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本案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被告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基于云南省烟草系统烟叶收购及销售网点防弱电防雷工程的招标而产生的。被告方并不是原告产品的用户,只是将该产品用于招标工程而已。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投标《授权书》已经对该产品的质量作出了约定,因此,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应当符合招投标文件中的约定。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经被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发现存有质量问题,其残压为1400伏而非800伏,不能达到原告所承诺的800V的质量技术标准。且原告曾承诺其产品的核心部件是经过UL认证的国际名牌原件,但实际上采用了国产元件(SPD的主要器件压敏电阻应是西门子但原告采用国产原件;二、空气开关应是ABB但原告采用国产原件)。因此,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因而取得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授权书》虽然载明原告授权委托被告代表原告办理关于《云南省烟草系统烟叶收购及销售网点弱电系统防雷工程》投标的相关事宜以及由被告作为原告防雷产品的唯一代理商参与投标。但《授权书》并没有对投标产品的型号或质量作出约定。且由于被告不能出示该《授权书》的原件,因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均系被告参与工程投标时所制作的文件,文件中对于原告产品质量和使用进口元器件的表述属于被告向第三人所作的陈某,被告不能证明该表述系原告对于产品的承诺,且证据材料二、三所证明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招投标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招投标关系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号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与履行招投标关系有关联。故原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应以x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为准,即符合信息产业部防护中心技术指标。另外,原告交付的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的技术参数中的保护水平虽未达到其出具的《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说明书》承诺的保护水平x,但本院认为:《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说明书》是原告为推销自己产品而对产品的性质、品质、质量等问题做的单方说明,而x号《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对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的质量要求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原、被告双方实现合同履行目的真实反映。并且x号《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未违反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说明书》是x号《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未能举证证明《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说明书》与原、被告双方签订x号《买卖合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余地,应当以x号《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作为依据来判断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均符合x号《买卖合同》中的质量要求,即符合信息产业部防护中心相关技术指标。故原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交付的x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的技术参数的保护水平虽未到达《单相交流电源防雷箱说明书》中承诺的保护水平,但并不构成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要件,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而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交付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希普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盾牌防雷技术有限公司x元;

二、云南希普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盾牌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中x元从200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4年8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5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5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5年9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280元从200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31元由云南希普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伟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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