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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在第19类建材商品上享有X、X、X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X号商标在2007年2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存放有侵犯原告商标的纸面石膏板。2009年10月19日,经原告投诉,松江区某所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并出具了行政处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三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X、X、X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了解原告拥有的三个商标的专用权,不清楚其进的石膏板是侵权商品。工商局处理后,被告就立即退回侵权产品,且被告销售的数量很少,只有一百多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业生产纸面石膏板的企业,原名为X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

某局(下简称“某局”)出具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该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某总厂(集团)。2002年11月14日,经某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某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7月23日,该商标经某局批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2009年9月10日,某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某局出具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为图形+泰和东新文字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注册人为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2008年7月23日,该商标经某局批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某局出具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图形+泰山文字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山东省某总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注册有限期限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02年11月14日,经某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某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7月26日,某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08年7月23日,该商标经某局批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被告为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

2009年11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下简称“松江分局”)出具的沪工商松案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当事人范某,自2008年始于某某号从事石膏板等建材经营。当事人于2009年10月15日自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规格为x.8mm的石膏板2,160片,购进金额总计12,960元。嗣后,当事人将该石膏板陈于其某某号的经营场所加价对外销售。经查,每片石膏板上均附有一标贴,上标有“世纪泰山”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和“泰山牌”文字商标。该标注商标与某某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泰山”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X,核定使用商品:石膏板)构成近似。至2009年10月19日案发,上述石膏板尚未售出。参照进价,当事人从事仿冒注册商标商品经营非法经营额为12,960元,无违法所得。工商管理部门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如下:处于当事人罚款2000元。当天,松江分局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缴付了罚款。松江分局案卷中的照片显示,涉案石膏板外包装上有“x+第X号商标图形”,“世纪+第X号商标图形+泰山”,并标有“世纪泰山牌纸面石膏板”字样,“世纪”字样明显小于“泰山牌纸面石膏板”字样。

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过处罚决定书,也没有缴付罚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泰山牌纸面石膏板曾在2006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上述事实,由企业变更情况证明、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原告生产的纸面石膏板的包装、沪工商松案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代收罚没款收据、查获物品照片等证据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通过对原告的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和被告销售的石膏板上的2个“图形+文字”的组合的比对,结构上虽存在一定区别,但只要将它们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仍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构成近似商标。故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石膏板上的“图形+文字”组合还侵犯原告第X号商标,由于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不够成近似商标,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第X号商标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事实、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侵权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对第X号、第X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被告范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元,被告范某负担人民币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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