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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云南古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2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东华办事处附楼。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史燕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古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银河厨具酒店用品市场43-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师莹,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银河雄达建材商城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师莹,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公司)诉被告云南古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房地产公司)、昆明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1月16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05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史燕华、被告诉讼代理人宦锐、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5日,其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合作开发位于西山区X镇大渔办事处苏家村X.55亩土地建设金象花园,两被告应于2005年春节前负责原告和大渔办事处苏家村X村委会签订203.55亩的征用地合同,并约定本协议自两被告收到213万元定金和两被告与有关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地补偿费协议同时成立后本合同生效。此后,原告于缔约当日即向两被告支付了213万元定金,但两被告至今未能与有关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地补偿费协议,致原告无法在春节前与苏家村X村委会签订征用地协议,而国土资源局规定的完善清理整顿土地遗留问题的最后期限已过,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两被告还对其隐瞒了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和负债的事实,故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成立的《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二)两被告连带返还定金2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起计到定金完全归还之日止,截止2005年11月25日利息为x.50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成立的《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驳回原告除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根据庭审和各方当事人所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合作开发金象花园住宅小区,该小区位于昆明市X街街道办事处大渔村村民委员会苏家村第一、二村X组的集体用地范围内,占用面积为203.55亩,其中金象花园一期用地面积为103.55亩;两被告提供该宗土地立项、政府批文等各种资料及手续,并负责带领原告与有关村委会居民小组及各级政府部门签定全套征用该宗地块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合同和批准文件,完成的具体时间是2005年春节前负责将原告和大渔村X村委会签定203.55亩的征用地合同,春节后一个月内办完马街乡镇政府的征用地手续,将103.55亩土地办到原告名下;两被告并承诺对该块103.55亩土地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以及对外提供担保,该103.55亩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和负债;原告在两被告与相关村委会签订有关征用地补偿费协议后,由原告支付3500万元给村委会,作为征用地补偿费并由村委会开具发票给原告;两被告原有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两被告负责自行承担;三方并约定本协议自两被告收到213万元定金和两被告与有关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地补偿费协议同时成立后本合同生效,三方还对合作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5年1月25日,被告古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到213万元金象花园一期103亩土地款定金的发票。2005年4月4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金碧路支行为原告向被告古建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资信证明。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为原告向被告古建房地产出具一份资金存款证明。2005年4月6日,原告向马街镇大渔办事处苏家村农一社、农二社以及云南江南绿色环保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如被告古建筑公司与大渔办事处苏家村农一社、农二社就补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相关协议,其承诺在双方签署相关协议之日,保证向大渔办事处农一社、农二社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如在签署相关土地补偿协议之日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愿向大渔办事处苏家村农一社、农二社和云南江南绿色环保有限公司承担100万元的罚金。2005年8月18日,两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了两份《通知》,并对该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其中落款为2005年8月1日的《通知》载明:现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与两被告就征地补偿费达成了新的补偿意见,根据以前原告出具《承诺书》中的承诺,在两被告与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签署协议时,保证向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望原告收到本通知后,在8月10日前支付土地补偿费用3500万元。落款为2005年8月16日的《通知》载明:现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与两被告就征地补偿费达成了新的补偿意见,根据以前签订的《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及原告出具《承诺书》中的承诺,在两被告与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签署协议时,保证向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支付土地补偿费用,现两被告与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定于2005年8月23日上午10点在江南村婚礼宫二楼签定土地补偿协议,望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05年8月23日上午10点到江南村婚礼宫二楼支付土地补偿费3500万元。另合同甲方署名为昆明市X街镇X村居委会苏家村第一、二小组与乙方署名为两被告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及《租转征用协议书》未加盖上述合同主体的印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马保卫到庭证实该《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系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订立,其所收取的100万元款项系两被告向其支付的中介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是否生效;(二)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被告古建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定金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是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两被告收到213万元定金和两被告与有关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地补偿费协议同时成立后本合同生效。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且所附条件为并列条件,即须两被告收到213万元定金、两被告与有关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地补偿费协议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该《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才生效。而本案原告支付了相关定金,但两被告与有关村委会尚未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故该合同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两被告认为原告在其与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时,原告不支付土地补偿费,致该土地补偿协议缔结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原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该《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的主张,第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中关于对原告义务的约定包括:原告在两被告与相关村委会签订有关征用地补偿费协议后,由原告支付3500万元给村委会,作为征用地补偿费并由村委会开具发票给原告。故原告支付3500万元征地补偿费的时间为两被告与相关村委会签订有关征用地补偿费协议后;第二,原告于2005年4月6日向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以及云南江南绿色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如被告古建筑公司与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就补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相关协议,其承诺在双方签署相关协议之日,保证向该两社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因此,原告所作上述承诺的性质为要约,而受要约人为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及云南江南绿色环保有限公司,而非两被告。同时,两被告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以及云南江南绿色环保有限公司对该要约作出了同意的承诺,原告因此受该要约约束,故该要约内容对两被告不具约束力。此外,原告所作上述要约按通常理解,其表明的付款前提为被告古建筑公司与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就补偿费用完成了相关协议的签署,则原告在双方签约之日支付土地补偿费,即被告古建筑公司应先完成与该两社签署相关协议,原告才予支付款项,该意思表示与前《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的约定一致。而两被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均未能证明其与该两社完成了相关协议的签署,故原告承诺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前提亦不具备。由此,原告与两被告并未就原告应在两被告与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之前支付土地补偿费形成约定,故两被告以此认为原告不按其《通知》支付土地补偿费即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成立而未生效。

其次,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已成立的《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的行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约定:两被告提供该宗土地立项、政府批文等各种资料及手续,并负责带领原告与有关村委会居民小组及各级政府部门签定全套征用该宗地块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合同和批准文件,完成的具体时间是2005年春节前负责将原告和大渔村X村委会签定203.55亩的征用地合同,春节后一个月内办完马街乡镇政府的征用地手续,将103.55亩土地办到原告名下;以及原告在两被告与相关村委会签订有关征用地补偿费协议后,由原告支付3500万元给村委会,作为征用地补偿费并由村委会开具发票给原告。而本案中,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在2005年春节前负责原告与大渔办事处苏家村一社、二社签订203.55亩征用地合同,以及履行与相关村委会签订有关征地补偿协议的义务,故两被告违反了双方在《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中所形成的合意。

最后,关于本案的处理。第一,关于被告古建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定金数额的确定。2005年1月25日,被告古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到213万元金象花园一期103亩土地款定金的发票,故该票据作为支付凭证,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向《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缔约主体之一的被告古建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13万元定金。同时,本案在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马保卫出庭证实被告古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领取了原告支付的213万元定金,之后两被告用该笔款项向其支付了100万元中介劳务费,而两被告对其向证人马保卫支付该笔费用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按《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的约定已完成了向两被告支付213万元定金的义务,两被告收到的定金数额为213万元。对于两被告在收到该定金后又向马保卫支付100万元的行为系其对该笔款项的处分行为,不能因此为由主张原告仅向其支付了113万元定金,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自愿解除已成立的《合作开发金象花园合同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合同在成立后尚未生效前解除,对于原告已支付的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之一的213万元定金,原告现起诉请求两被告进行返还,虽该笔款项系被告古建房地产公司所收取,但因争议合同主体一方为两被告,故被告古建房地产公司收取该笔定金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两被告所收取,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213万元的利息,因两被告未履行已成立的合同约定系导致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故对于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同时,两被告违反的明确的义务履行期限为2005年春节(即2005年2月9日)前,故自2005年2月9日起,两被告即构成对双方合意的违反,本院自2005年2月9日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自2005年1月25日两被告收到该笔定金之日起计息,因2005年1月25日至2005年2月8日,系双方合意的两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生效条件的期间,故该期间为两被告对该笔定金的合理占用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古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定金213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75元,由原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0.47元,被告云南古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x.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审判员潘玲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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