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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与被告B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XXX,住上海市X路XXX。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

负责人阚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B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B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其于2008年10月购买了本田雅阁车1辆,车牌号为沪XXX,并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2010年1月18日晚,原告的司机高a驾驶该车辆,因操控不当,在中环吴中路地道发生单车事故,事故经被告定损,车损为54,00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4,000元,及事故拖车费800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高a驾驶证1份,证明驾驶证的颁发日期为2008年3月,驾照有效期为6年,事故发生时驾照在有效期内;

2、保单2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3、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各1份,证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发生单车事故,调解书认定物损为52,000元;

4、定损单1份,证明被告的定损金额为54,000元;

5、修车发票、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修车费用54,000元;

6、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从事故现场拖至4S店发生拖车费800元;

7、体检回执1份,证明驾驶员高a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回山东进行了体检,体检合格;

8、2009年10月1日适用的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车损险第5条中没有关于体检的规定。

被告B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高a未按时体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被告免赔事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辩称成立:

1、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5条约定,依法应当体检而未体检的被告免责;

2、2007年实施的保险条款1份,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

3、机动车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建立时间是2008年10月,故争议保单背负条款适用的是2007年4月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员高a的驾照是B照,需每年3月提交身体检查证明;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至证据6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员高a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体检;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印刷等流程的原因,新实施的条款在当天不可能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条款不规范,不是保监局制订的条款;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在2010年,应适用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条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供原始的保险条款否定被告的保险条款,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的本田雅阁轿车于2009年10月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于2008年10月13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止。2010年1月18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员高a驾驶上述车辆在中环吴中路地道x处发生交通事故,因操作不当致本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施救费800元。2010年4月8日,经被告定损,确认原告车辆车损54,000元。

另查明,商业险背负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载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再查明,本起事故的驾驶员高a,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要求每年的3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2009年3月高a未接受体检。事故发生后,高a于2010年1月26日接受了体检,体检结果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被告进行理赔的依据。事故车辆驾驶员高a准驾车型为B2,按照规定,每年3月需接受体检。但高x年3月未接受体检,该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保险人对车辆损失免除赔偿责任,虽高a在事故后接受了补检且合格,但高a违约在先,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抗辩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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