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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系宝山长淞物资供销公司废品收购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乙,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自报),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系上海宝勤金属制品公司废品收购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聂某某、吴某丙及辩护人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陈某己海等人(均另处)至本县X镇东滩大道2期大桥工地西侧红绿灯处(原陈某公路东尽头),采用电话遥控、临时雇佣吊车、汽挂车装运方式,盗窃被害单位上海裕安自来水厂置于该处的自来水无缝钢管9根、自来水无缝钢管弯头1只,价值人民币103,820元。被告人任某某跟车销赃于上海宝勤金属制品公司废品收购处,得款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转售牟利。

2、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陈某己海等人至本县X镇东滩大道2期大桥工地附近,采用电话遥控、临时雇佣吊车、汽挂车装运方式,盗窃被害单位上海裕安自来水厂置于该处的自来水无缝钢管12根、自来水无缝钢管弯头2只,价值人民币134,620元。被告人任某某跟车销赃于上海宝勤金属制品公司废品收购处,得款人民币15,750元,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转售牟利。

3、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陈某己海等人至本县X镇东滩大道2期大桥工地附近,采用电话遥控、临时雇佣吊车、汽挂车装运方式,窃得被害单位上海裕安自来水厂置于该处的自来水无缝钢管6根,价值人民币61,020元。后销赃于宝山长淞物资供销公司废品收购处,得款人民币8,320元。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转售牟利。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调查表及户籍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徐某丁、朱某戊、邱某某、乔某某、祈某某、顾某某、陈某己、夏某某、王某庚、吴某辛、柴某某、郑某某、束某某、汪某壬、朱某癸、朱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己康的陈某,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裕安自来水厂提供的发票和被窃水管的数量及价格情况说明,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台帐,银行卡客户(祁某某)交易查询明细,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任某宴、聂某某、吴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所有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聂某某、吴某丙系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三节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辩解:(1)2009年11月15日上午,“爱娃”叫他到崇明县X镇干活,他答应后遂乘坐“爱娃”驾驶的黑色轿车从上海到崇明陈某镇东滩大道2期大桥工地。到工地后,“爱娃”告诉他等吊车和货车过来后,让他将工地上的水管装上货车。当天下午,在吊车和货车到工地后,他就对驾驶员讲将该工地上的水管装上车,讲完后就离开。随后,他又根据“爱娃”的安排,在一个加油站支付吊车费,并带领货车驾驶员将水管运至宝山区X镇X村废品收购站。(2)2009年11月18日,“爱娃”对他讲该工地上的水管还没有装完,让他到工地指挥装水管,他遂又乘坐“爱娃”驾驶的车子去崇明。到崇明一座小桥下面后,“爱娃”说水管很少不要他去工地了,他就呆在那里玩,“爱娃”就离开。下午,“爱娃”接他回上海宝山。途中,他根据“爱娃”的安排,在宝山区月罗桥上等候装运水管的货车,后带领货车驾驶员将水管运至宝山区X镇X村废品收购站。(3)2009年11月15日、18日其是被“爱娃”叫到崇明打工的,不知道盗窃,也不知道“爱娃”的真实姓名。(4)其未参与2009年11月19日的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单位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单位存有一定的过错等为由,建议本院对聂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陈某己海(另处)等人采用电话遥控、临时雇佣吊车、汽挂车装运,以及被告人任某某到作案现场指挥吊车驾驶员装运水管后马上离开等方法,盗窃被害单位上海裕安自来水厂置于崇明县X镇东滩大道2期大桥工地西侧红绿灯处的自来水无缝钢管9根和自来水无缝钢管弯头1只,价值人民币103,820元。随后,被告人任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月罗路乘上运赃货车,并将货车领至敬某某(另处)联系的上海宝勤金属制品公司废品收购处予以销赃。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2,600元的价格收购,后转售牟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有一名男子打他电话让他吊装几根管子,并与他商定吊车费为人民币800元。后该名男子又打他电话说货车已找到,让他到崇明县X镇,他就安排吊车司机朱某戊带两名小工到陈某镇,具体吊装什么物品他不知道。

2、证人朱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5日中午11时许,其根据老板祈某某的要求,驾驶一辆吊车随带两名小工到崇明县X镇X路X路的红绿灯路口处装一车管子。当天中午12时许,一名全身穿黑色衣服、瘦高个,长得比较黑的4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该男子让他吊装堆放在附近工地上的管子,随后该名男子以去叫货车为由离开。一个多小时后,有一辆2米长的解放牌半挂车过来装管子,其遂将钢管吊装至半挂车上,共吊装9根钢管,每根钢管长9米,直径60公分左右,管子外层是黑色沥青之类的保护层,中间是钢管,内层用水泥作保护层。那名半挂车驾驶员将钢管用尼龙绳等固定后,付给他吊车费人民币800元,并称这是叫车的老板让他垫付的。朱某戊经辨认,指认任某某就是那名让他吊装钢管的40多岁的瘦高个男子。

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根据祈某某的安排,与吊车驾驶员朱某戊到崇明县X路X路的红绿灯处装货。当天下午13时许,他和朱某戊到装货工地后打电话给叫车的老板,对方说车子马上就到。过了10分钟,一名穿运动装的男子过来说货车坏了正在修,然后该男子就离开。后来,那名叫车的老板打电话告诉他货车已经过来,他遂看见一辆半挂车等在工地,然后他和朱某戊就把路边的水管吊装至该辆半挂车上。装完后,货车司机付给朱某戊800元。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5日中午12时许,有一名男子让他到崇明县X镇X路的红绿灯附近处装钢管,并让他将钢管运到宝山区罗店,约定运费人民币2000元。随后,其驾驶一辆沪x半挂车到装货现场,当时有一辆起重机和一名吊车驾驶员、几名装卸工等在那里,叫他车子的男子不在。他就打电话问叫他车子的人,对方说他公司有事先回上海,让他垫付一下吊车费800元,到目的地后将运费和吊车费一并给他。后吊车驾驶员就将9根钢管吊装到他的半挂车上,装完后,他垫付给吊车驾驶员吊车费800元,然后他开往上海宝山。当他驾车驶至宝山区X路、月罗路时,有一名40多岁、身高1.75米左右的瘦个男子乘上他的货车,带领他驶至宝山区X路某号一废品收购站。后废品收购站的一名男子将一叠钱交给带路的男子,该名带路的男子付给他吊车费和运费人民币2800元。邱某某经辨认,指认任某某就是2009年11月15日在宝山区X路乘上他的货车并领他到废品收购站的那名瘦个男子。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有一辆吊车和一辆卡车先后驶至崇明县X镇东滩大道红绿灯南侧。当天中午11时许,吊车驾驶员把堆放在该处的水管和弯头吊装到卡车上,后两辆车子离开。

6、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5日13时许,在崇明县X镇东滩大道连接陈某公路X路口,他看到有人用吊车将其单位堆放在路口东南侧的自来水管吊装到一辆卡车上。当时,他以为是厂长安排人员将水管运走的。同年11月22日,他询问本厂负责工程的郁红兵,前几天是否在东滩大道运过水管,郁回答没有。这时,他才感到这批管子可能被偷。

7、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中旬的某日傍晚,其接到陈某己海让他帮忙销售9根管子的电话后,就打电话给在宝山区X路收购站工作的聂某某,聂某某同意收购。他遂让陈某己海将货物送到聂某某处,后聂某电话告诉他第二天去结帐。第二天早上,他到聂某某的收购站,秤到管子有9吨多,扣掉40%的水泥浆重量,价格是每吨2300元。结帐时,聂某某说昨天晚上已经支付2000元,遂付给他余款9000多元。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5日,吴某丙和聂某某在宝勤废品收购站收购一批钢管,卖钢管的是一名叫“吴某丙”的四川籍人。第二天,他去废品收购部时,“吴某丙”来结清余款。

9、证人吴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宝山长淞物资供销公司的承包者,公司下面有两个废品收购店,一个是在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上海宝勤金属制品公司内,简称宝勤店,另一个是在宝山区X路X-X号长淞物资供销公司内,简称长淞店。宝勤店由吴某丙、朱某某负责,长淞店由聂某某负责。

10、被害单位上海裕安自来水厂负责人陈某己康的陈某及其提供的发票、被盗钢管标准数量及价格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1月22日,其单位堆放在崇明县X镇X路东侧尽头红绿灯东南侧的自来水无缝钢管被盗,共计被窃无缝钢管9根,无缝钢管弯头1只。

11、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无缝钢管9根、无缝钢管弯头1只价值人民币103,820元。

1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钢管被窃的地点和现场情况,以及货车在运输涉案钢管途中和钢管在废品收购处被割开后堆放在场地上的情形。

1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5日傍晚,他接到“吴某丙”(即敬某某)打来的电话,说有批废钢管要卖给他。后他和吴某丙到上海宝勤金属制品公司废品收购店,看见一辆装有钢管的沪x大卡车等在那儿。这批钢管一共有9根,还有一只弯头,他和吴某丙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收购。当晚,吴某丙给那名带车过来的黑脸男子2800元。第二天,“吴某丙”到废品收购点结帐,吴某丙付给“吴某丙”余款9800元。被告人聂某某经当庭辨认,指认被告人任某某就是2009年11月15日晚卖给他钢管的那名黑脸男子。

14、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台帐,证实2009年11月16日傍晚,聂某某告诉她宝勤废品收购店来了一批废钢管,是“吴某丙”介绍过来的,其遂驾车和聂某某到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宝勤废品收购店。到废品收购场地后,她看见一辆装满管子的沪x长挂车停在那儿,跟他们碰头的是一名40岁左右的黑脸男子。车上的管子共9根,还有一只弯头,管子内壁涂有水泥层,看上去这批管子都是有用的。她怕有问题不敢收,便问聂某某这管子有没有问题,聂某电话给“吴某丙”,“吴某丙”说这管子没问题。后她便放车入场卸货,因有水泥涂层遂去掉40%的重量,共计重量6吨,每吨人民币2100元,总共x元。当天她先付给那名黑脸男子2800元,那名黑脸男子讲余款让“吴某丙”来结帐。第二天,“吴某丙”到场地上结清余款9800元。收购钢管时,她认为那些钢管不是报废的管子,都是有用的。卖管子的人说是单位处理的,但没有单位证明,为了赚钱她就收下。吴某丙经辨认,指认该名40岁左右的黑脸男子就是被告人任某某,而自称“吴某丙”的男子是敬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陈某己海等人采用电话遥控、临时雇佣吊车、汽挂车、卡车装运等方法,盗窃被害单位上海裕安自来水厂置于崇明县X镇东滩大道2期大桥工地附近的自来水无缝钢管12根、自来水无缝钢管弯头2只,价值人民币134,620元。后一辆汽挂车和一辆卡车将上述赃物运往上海,途经崇明县长兴岛服务区时,被告人任某某至车旁支付吊车费,并上车将两辆运赃货车领至敬某某联系的上海宝勤金属制品公司废品收购处予以销赃。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5,750元的价格收购,后转售牟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8日,有一名男子打他电话,让他到崇明县X路、北陈某路路口的红绿灯处吊装两车货,并与他商定吊装费人民币1200元。当天,他和祈某某到崇明县东滩大道涨水洪桥处的工地,由祈某某联系该工地的吊车司机陈某己,并与陈某己商定吊车费500元。同日下午16时30分,他随陈某己驾驶的吊车赶到装货处,看见有两辆货车停在那里,一辆是绿色半挂车,另一辆是蓝色货车。后他、陈某己和两辆货车的驾驶员根据叫车男子的电话要求,一起到东滩大道涨水洪桥西侧路的南边吊装水管,两辆货车每车装6根管子,半挂车上装的6根管子中有二根带弯头。装完后,叫车的男子打他电话让他跟随货车去长兴服务区拿吊车费。当晚18时许,在长兴服务区有一名30多岁、穿一身运动服的男子走到挂车旁边,付给他吊装费人民币1200元,付完钱那人就乘上货车离开。乔某某经辨认,指认任某某就是2009年11月18日下午在长兴服务区付给他吊装费1200元、身穿运动服的那名男子。

2、证人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其老乡乔某某接到一桩吊装货物的生意但没有吊机,让他帮忙。当天下午,他就驾车和乔某某到崇明东滩大道涨水洪桥处的工地,找陈某己帮忙吊装货物,陈某己答应后他就离开。当晚18时许,他接到乔某某的电话后,驾车到长兴岛高速公路服务区接乔某某。后他转交给陈某己吊车费500元。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下午15时45分许,其表哥齐某某(即祈某某)和一名较胖的中年男子找他,让他去北陈某路帮忙吊装两车水管,他答应的。当天下午16时20分许,他和那名较胖的中年男子一起到崇明县X镇X路路口的红绿灯处,将附近马路边的12根自来水管分别吊装在一辆绿色半挂车和一辆蓝色卡车上,每辆车各装载6根自来水管。吊装完后,他就离开。后齐某某给他吊车费500元。

4、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8日下午13时许,他们在崇明县X路一琉璃销售处卸货时,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让他们将10多吨钢管装运到宝山区,并与他们约定运费人民币1700元。当天下午14时许,该男子打他们电话,让他们到陈某镇X路东尽头的一红绿灯附近装货,并让他们找一个开吊机的驾驶员。随后,王某庚驾驶沪x货运挂车到装货现场,找到一名驾驶吊车的瘦高个男子和乘坐在该吊车上的一名较胖的男子,开始吊装水管。稍后,又来了一辆货运卡车装管子,二辆货车各装载6根水管,他们车上装的6根管子中有两根长约11米、两头带弯头。装完后,他和卡车驾驶员根据那名叫车男子的电话指示,将货运往上海市宝山区X路,并让吊车方那名较胖的男子乘坐他们的货车去长兴服务区拿吊车费。当晚18时20分许,在长兴服务区一名穿运动装和运动鞋、年约38岁左右的带有四川口音的男子走到他们车旁,付给那名较胖的男子吊车费和搬运费1200元。后那名穿运动装的男子乘上他们的货车把他们领到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的一家工厂卸货,并付给夏某某车费1700元。夏某某、王某庚经辨认,指认被告人任某某就是在崇明县长兴岛服务区乘上他们的货车并把他们带到月罗路某弄某号的男子,乔某某就是帮助他们一起吊装水管的男子。夏某某经辨认,指认陈某己海就是其在崇明陈某公路卸货时租用他车子的男子。

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其在崇明县X镇东滩大道2期工程大桥西侧的路南边放羊时,看见一辆吊车正在将堆放在该处的自来水管分别吊装在两辆卡车上,其中一辆卡车牌号为沪x。

6、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在崇明县东滩大道涨水洪桥工地施工时,看见一辆5吨加长式卡车和一辆吊车先后行驶到工地附近,吊装自来水管。

7、证人朱某癸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一名40多岁的四川籍男子到上海宝勤金属制品公司卖自来水钢管,钢管共有12根,装在两辆大卡车上,一辆是苏x卡车,另一辆是沪x大挂车,每车6根。后由吴某丙等人收购。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聂某某打电话给吴某丙,称那名四川籍人又来卖钢管。他认为该名四川籍人每次都是晚上过来卖钢管,那些钢管来路不正,可能是偷来的,他不愿意收购。为此,他和吴某丙发生争吵。当晚,他和吴某丙都没有去废品收购部,由聂某某收下管子。第二天,他到收购部发现昨晚收购的钢管与11月15日收购的钢管一样,但长短不同,有两根特别长。

9、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8日,陈某己海告诉他还有两卡车的管子从崇明运过来,让他帮忙联系聂某某。他遂打电话给聂某某,并与聂某定每吨2300元。之后,他让陈某己海把货运到聂某某处。第二天早上,他应陈某己海的要求去收购站结帐,当时收购站内还有一个女的。

10、被害单位上海裕安自来水厂负责人陈某己康的陈某及其提供的发票、被盗钢管标准数量及价格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1月22日,其单位堆放在崇明县X镇东滩大道2期大桥工地附近的无缝自来水管被盗,共计被窃自来水无缝钢管18根,无缝钢管弯头2支。

11、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窃无缝钢管12根和无缝钢管弯头2只价值人民币134,620元。

12、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钢管被窃的地点和现场情况,以及货车在运输自来水钢管途中和钢管在废品收购处被割开后堆放在场地上的情形。

1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8日,其接到“吴某丙”(即敬某某)的电话,说有二车钢管卖给他。他即打电话给吴某丙,吴某丙嫌时间晚没有来。后来他便去宝勤废品店收购,共收购二车钢管12根。当晚,他先垫付人民币5000元给那个卖钢管的黑脸男子,并约定余款跟“吴某丙”结清。第二天早上,他告诉吴某丙那批货共7.5吨,每吨2100元,后余款由吴某丙同“吴某丙”结清。聂某某经当庭辨认,指认被告人任某某就是2009年11月18日晚卖给他钢管的那名黑脸男子。

14、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和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台帐,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聂某某打电话让她去收购管子,其丈夫朱某某知道后认为这批管子总是晚上来卖,怕有问题不敢再收,所以她和朱某某都没有去。第二天早上她去宝勤废品收购处,聂某某称昨晚他收下两车钢管共12根,去掉40%的水泥重量,共重7.5吨,每吨以2100元收购,共计x元,聂某某已经支付5000元。当天上午,“吴某丙”至其废品收购处跟她结清余款x元。卖给他们钢管的两辆车子的牌号分别是苏x和沪x。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聂某某明知经敬某某介绍卖给他的自来水无缝钢管6根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仍以人民币8320元的价格收购,后转售牟利。经鉴定,上述6根自来水无缝钢管价值人民币61,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23时许,当天那名叫他吊装钢管的男子又打他电话,让他帮忙再吊装一车,他称没有吊车,后他将老乡齐某某(即祁某某)介绍给那名男子。

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卡客户(祁某某)交易查询明细,证实2009年11月19日上午8、9点,其根据老板齐某某的要求到崇明东滩大道涨水洪桥西侧的公路边,将6根自来水钢管吊装在一辆卡车上。管子有点黄某斑,但一看就是新的。装完后,对方直接将吊装费1000元付至其老板齐某某的银行卡上。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其按照一名陌生男子的电话要求,驾驶一辆卡车到崇明县X镇一座大桥附近的公路边装钢管,一辆起重机将6根管子吊装在他的车上。后他又根据打他电话的那名男子的要求,驾车到上海江杨北路,镇X路口附近停车。在该路口,有一名骑电瓶车的老头将他带到宝山区X路某号宝山长淞物资供销公司废品收购处卸货,卸完货后该老头付给他车费800元。

4、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陈某己海让他帮忙卖掉一卡车自来水管,他遂又联系聂某某,聂某某同意收购。后该批自来水管在重量上也打了40%的折,聂某某付给他几千元,具体数额记不清。

5、证人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聂某某负责接待一辆卡车,车上装有5、6米长的钢管5至6根,直径都是60至70公分。

6、证人汪某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观看2009年11月19日中午12时31分在建设银行营业大厅的监控录像,指认录像画面左侧出现的一个穿深色上衣,肩挂一挎包的男子是敬某某。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后的某天,他和吴某丙到宝山长淞物资供销公司废品收购店,发现收购店内有一些与他们以前收到的相同的钢管,约有5、6根,长度相同。

8、被害单位上海裕安自来水厂负责人陈某己康的陈某及其提供的发票、被盗钢管标准数量及价格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1月22日,其单位堆放在崇明县X镇东滩大道2期大桥工地附近的无缝自来水管被盗,共计被窃自来水无缝钢管18根,无缝钢管弯头2支。

9、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自来水无缝钢管6根价值人民币61,020元。

10、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钢管被窃的地点和现场情况,以及自来水管被货车运输途中和在废品收购处被割开后放在堆场上的情形。

11、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9日,聂某某在宝山长淞物资供销公司废品收购店收购一批管子。

1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台帐,证实2009年11月19日,“吴某丙”(即敬某某)打他电话说有一车钢管要卖给他。于是,他便开车去路口接车,这次“吴某丙”和那名黑脸男子都没有来,就卡车司机和他老婆孩子,车牌号是豫x。他将卡车领到宝山长淞物资供销公司废品收购店卸货,那次共收购6根管子,重量6.6吨,扣掉40%净重3.96吨,应付8320元。后他按照“吴某丙”的要求,先付给驾驶员车费800元,余款其和“吴某丙”结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吴某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丙处追缴自来水无缝钢管碎料4.56吨,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在其单位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情况。

2、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某丙处扣押自来水无缝钢管碎料4.56吨,已发还被害单位。

3、被害单位上海裕安自来水厂负责人陈某己康的陈某,证实案发后,废品收购部的负责人吴某某已经赔偿其单位人民币31万元,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任某某关于2009年11月15日、18日其只是被“爱娃”叫到崇明打工,不知道盗窃等内容的辩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电话遥控、临时雇佣吊车、汽挂车装运等方法实施共同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到作案现场指挥吊车驾驶员朱某戊装运水管后随即离开,后在货车驾驶员邱某某运送赃物途中其又乘上运赃货车,并将货车领至上海宝勤金属制品公司废品收购处予以销赃,该事实有证人朱某戊、邱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已参与了2009年11月15日的共同盗窃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在事隔两天后即2009年11月18日,在两辆装载赃物的货车途经崇明县长兴岛服务区时,其又乘上其中一辆运赃货车,支付吊车人员吊车费,随后其又带领两辆运赃货车至上海宝勤金属制品公司废品收购处予以销赃,被告人任某某所采用的作案方法与2009年11月15日采用的盗窃作案方法相同,上述行为已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参与了2009年11月18日的盗窃犯罪。综上,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任某某关于其未参与2009年11月19日盗窃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因现有指控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盗窃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然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吴某丙均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减少了社会危害性,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聂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忠萍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叶佳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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