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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时间:2002-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庞某,又名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长坪长爱华村人,农民,捕前暂住(略)。2000年2月28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变更管辖被榆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押榆次区公安局看守所。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刘林、曹俊弟、邱天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刘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曹俊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邱天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庞某伙同刘林、范尔才(因病被晋中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窜至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小店沥青拌和站工地,将一台200千瓦的变压器铜芯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略)元。后将铜芯卖给乔荣生,得赃款840余元,三人均分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2000年2月28日晚,该公司小店沥青拌和站工地的一台200千瓦变压器芯片被盗,造成直接损失约(略)元。

(2)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刚的证明材料:该公司被盗变压器已于1999年底报停,但高压、低压线并未拆除,以便有工程时随时申请使用。

(3)庞某、范尔才、刘林对此犯罪供认不讳。

2、2000年2月2日晚,被告人庞某伙同刘林、邱天聪、范尔才窜至榆次区X乡X村砖厂,由邱天聪放风,被告人庞某及刘林、范尔才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100千瓦变压器铜芯盗走,该变压器价值9060元。后由庞、范二人将铜芯卖给乔荣生,得赃款600余元,四人均分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榆次市X乡X村书记王二勇的报案材料:2000年2月2日晚,该村砖厂正在使用的一台100千瓦的变压器铜芯被盗。

(2)榆次市价格事务所价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变压器价值9060元。

(3)庞某、刘林、邱天聪、范尔才对此犯罪供认不讳。

3、2000年2月7日晚,被告人庞某伙同张俊(在逃)窜至太原市X区X街汾河桥东,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50千瓦变压器铜芯盗走,该变压器价值9270元。后将铜芯卖给乔荣生,得赃款300余元,二人均分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太原市供电局南郊电业局的报案材料:2000年2月7日晚,在小店通达西街汾河桥东,该局正在运行的一台50千瓦变压器铜线包被盗。

(2)榆次市价格事务所价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变压器价值9270元。

(3)被告人庞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0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庞某伙同曹俊弟、邱天聪、范尔才窜至榆次区X乡X村,由邱天聪放风,庞某、曹俊弟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200千瓦变压器铜芯盗走,该变压器价值(略)元。后将铜芯卖给乔荣生,得赃款800余元,四人均分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榆次市X乡X村书记常三林的报案材料:2000年2月19日晚,该村一台正在使用中的200千瓦的变压器铜芯被盗。

(2)榆次市价格事务所价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变压器价值(略)元。

(3)庞某、曹俊弟、邱天聪、范尔才对此犯罪供认不讳。

5、200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庞某伙同曹俊弟窜至阳曲县X镇X村,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30千瓦变压器铜芯盗走,该变压器价值5292元。二被告人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阳曲县X镇X村委的报案材料:2000年2月27日上午,发现该村一台正在使用中的30千瓦变压器铜芯被盗,给村里人畜吃水造成严重困难。

(2)榆次市价格事务所价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变压器价值5292元。

(3)庞某、曹俊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罪

1、1999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庞某伙同曹俊弟、庞某阳(在逃)携带手钳、扳手、钢锯、改锥、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太原市X村X村,将该村德胜煤矿的一台80千瓦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3960元。后将铜芯卖给太原市X区一收废品的河南人,得赃款700余元,三人均分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太原市X村X村德胜煤矿弓春娃的报案材料:1999年1月13日晚,该煤矿一台80千瓦的变压器被盗,由于煤矿已停产多年,该变压器未通电使用。

(2)榆次市价格事务所价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变压器价值3960元。

(3)庞某、曹俊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199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庞某伙同曹俊弟、庞某阳窜至太原市X区X村拉西煤矿,用同样手段将该矿一台100千瓦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3900元。后将铜芯卖给乔荣生,得赃款1100余元,三人均分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案件发生报告卡记载:1999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西峪村电工魏刚报称:该村拉西煤矿变压器内铜线被盗。

(2)榆次市价格事务所价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变压器铜芯价值3900元。

(3)庞某、曹俊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199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庞某伙同曹俊弟窜至太原市X区晋通铁厂,用同样手段将该厂一台160千瓦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5985元。后将铜芯卖给乔荣生,得赃款700余元,二人均分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证据有:

(1)太原市X区晋通铁厂李二俊的报案材料:该厂已于1996年停产,并向电业局申请变压器暂停使用。1999年11月29日晚,该厂一台160千瓦的变压器里的东西被人盗走。

(2)榆次市价格事务所价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变压器铜芯价值5985元。

(3)庞某、曹俊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199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庞某伙同曹俊弟窜至太原市X区X镇X村,用同样手段将该村砖厂一台200千瓦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7200元。后将铜芯卖给乔荣生,得赃款700余元,二人均分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太原市X区X镇X村委的报案材料:1999年11月10日晚,该村砖厂一台200千瓦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被盗。由于砖厂已停产,该变压器被盗时未通电使用。

(2)榆次市价格事务所价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变压器铜芯价值7200元。

(3)庞某、曹俊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199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庞某伙同曹俊弟窜至太原市X区山西鑫利煤化有限公司,用同样手段将该厂一台180千瓦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6600元。后将铜芯卖给乔荣生,得赃款800元,二人均分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山西鑫利煤化有限公司杜四毛的报案材料:1999年12月17日,发现该厂一台180千瓦的变压器丢失。由于该厂已于1999年初停产,该变压器处于未使用状态。

(2)榆次市价格事务所价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变压器铜芯价值6600元。

(3)庞某、曹俊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199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庞某伙同曹俊弟窜至太原市X区兴华轧钢厂,用同样手段将该厂一台315千瓦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9522元。后卖给乔荣生,得赃款1500元,二人均分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太原市X区兴华轧钢厂的报案材料:1999年12月20日早,发现该厂存放的一台315千瓦变压器内的铜线圈被盗。

(2)榆次市价格事务所价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变压器铜芯价值9522元。

(3)庞某、曹俊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2000年2月9日晚,被告人庞某伙同刘林、曹俊弟、邱天聪、范尔才窜至山西忻州铁厂,用同样手段将一台500千瓦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略)元。后将铜芯卖给乔荣生,得赃款2880元,五人均分挥霍。

对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山西忻州铁厂的报案材料:2000年2月13日发现该厂配电室的一台500千瓦变压器的铜线圈被盗。由于当时该厂已停产,变压器暂未通电使用。

(2)榆次市价格事务所价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变压器铜芯价值(略)元。

(3)庞某、刘林、曹俊弟、邱天聪、范尔才对此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5台,价值(略)元;盗窃变压器铜芯7台,价值(略)元,销赃得款3035元。

本案综合证据还有:(1)阳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手钳、扳手、钢锯、改锥等被扣作案工具的照片。(2)阳曲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林、范尔才、邱天聪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目无国法,多次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庞某还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庞某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献群

审判员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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