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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陈某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案

时间:2002-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行终字第2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5年3月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中,山西大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太原市交警队)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月16日对陈某诉太原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一案作出的(2001)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不服太原市交警队2001年1月20日作出的(2000)重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于2001年11月26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27日,太原市交警队收到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副本。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太原市交警队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有关材料,但未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太原市交警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1月1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不服太原市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太原市交警队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撤销太原市交警队(2000)重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2、由太原市交警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太原市交警队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某起诉。

陈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行政确认行为,原审法院受理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上诉人太原市交警队在法定期限内只提供了其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答辩材料,但未提供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证据和依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其对被上诉人陈某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没有证据和依据,上诉人太原市交警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牛春林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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