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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钱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略)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对某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9月28日,双方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自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682元,期间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82元并承担滞纳金人民币2,46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2,463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系(略)某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4.18平方米。2007年6月1日,原告与(略)某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对某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为每平方米0.60元/月。2008年9月28日,双方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为每平方米0.60元/月。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日及2008年9月28日原告两次与(略)某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签订上述合同,系代表了小区内所有的业主,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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