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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李某抢劫案

时间:2002-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1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又名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晋中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该村村民。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01年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榆次区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青旺,蓟县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住(略)。2001年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榆次区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德强,蓟县法律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李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姚某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被告人梁某、李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李某窜至榆次区王湖扶贫住宅小区附近,持刀逼住被害人弓某索要钱财,后被弓某丈夫姚某发现,姚某二被告人搏斗,二被告人用刀将姚、弓某被害人捅伤,抢劫弓某的现金740元,摩托罗拉368型手机一部、戒指两枚、耳环一副、黑皮包一个,共计价值5864元。二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略).98元。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均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弓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00年12月28日晚8时许,其与丈夫姚某回王湖扶贫小区住处,丈夫去存车处放摩托车,其一人先往家走,被从后面上来的两个人抱住,其中一人用刀指住脖子要钱,并被他们抢走手机、皮包、戒指、耳环等物。后其丈夫过来和他们搏斗,弓某朵后面被捅了一刀,其丈夫也被捅了一刀。被抢手机号码为(略),颜色为银灰色。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2000年12月28日晚8时许,其与妻子回家,其先放摩托车,后发现先走的妻子没回家,返出大门,看见两个人抱着弓某,就用水壶砸了一下大个子、小个子过来和其撕打,到医院后才知道被捅了两刀。

3、证人孙某兰的证言。认识小刚及证明被告人梁某用(略)这个号码在2000年12月29日中午和其通过一次话。

4、证人李某(系梁某朋友)的证言。2000年12月30日见被告人梁某拿着一部银灰色摩托罗拉手机。该手机在抓获梁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并经受害人弓某辨认、领取。

5、扣押物证、书证清单载明2001年1月2日在榆次区X乡X村被告人梁某之父范六中处扣押被告人梁某扔到厕所的被害人弓某的女式黑皮包等物品。

6、榆次区公安局(2001)榆公刑技法检活字第X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结论:伤者弓某面神经损伤已构成重伤。

7、榆次区公安局(2001)榆公刑技法检活字第X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结论:伤者姚某胸部损伤导致血胸、呼吸困难已构成重伤。

8、榆次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被抢手机的估价为1344元。

9、榆次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10、太原市第二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服刑期满于1999年7月7日被释放。

11、二被告人对抢劫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为获取不义之财,相互勾结,持刀抢劫,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二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免予赔偿。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梁某、李某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姚某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以“抢劫中主观上并没有伤人的故意;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以“抢劫中并没有伤人的故意,认定其致伤人的证据不足;认罪态度好,量刑显重;检举、揭发同案犯梁某抢劫案”为由,提出上诉。该辩护人以“被告人没有伤人,不应承担二被害人构成重伤的部分责任;认罪态度好、是偶犯,望从轻判处”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姚某以“应由二被告人承担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李某窜至榆次区王湖扶贫住宅小区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弓某、姚某钱财并致二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观上无伤人故意,认罪态度好,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首先提出抢劫犯意,在实施抢劫中又持刀致人重伤,对此,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及法医对被害人活体鉴定结论证实,归案后在公安阶段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大,实属不思改悔的犯罪分子。因该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某及该辩护人所提:抢劫中并未伤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偶犯,望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虽是偶犯,但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并持刀致人重伤,对此,有同案犯梁某的供述、法医对受害人活体鉴定结论证实:所提检举、揭发梁某另有抢劫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同案犯梁某不予以供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但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即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在公安阶段给梁某写了劝供认犯罪事实的纸条,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不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赔偿经济损失之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均为外地人流窜作案,无经济赔偿能力,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李某持械拦路抢劫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梁某因盗窃曾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已构成累犯,系本案主犯,且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严惩。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积极参与抢劫,并致人重伤,系本案主犯。所提抢劫中并未伤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首先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梁某认罪工作,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二上诉人所提应由二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二上诉人均为外地人,均无经济赔偿能力,原判免予二被告人民事赔偿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梁某、李某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姚某的经济损失;

二、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审判长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代理审判员吕梅青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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