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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乡X村龙台队,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7年6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二被告对借款还向原告提供车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二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以明

审判员顾威

代理审判员朱洁

书记员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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