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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5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驻昆办事处员工,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胡永平,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8月,原告由行政助理转岗为负责被告公司对健之佳产品的销售工作。2004年9月,健之佳一次性向被告进货x支“兰美抒”进行销售。2005年1月,原告将184支“兰美抒”计入其2005年1月销量中。因被告认为原告上报的2005年1月的“兰美抒”销量数据虚假,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1份“情况说明”,对其上报的2005年1月“兰美抒”销量数据进行了说明。2005年6月9日,被告人事部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上报销售数据与实际数据不符,有虚假行为的存在”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次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请求裁定由被诉人依照客观事实重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删除该决定中有辱申诉人人格的言词;2、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5年5月-9月被扣工资x元;3、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被扣奖金一、二季度合计x.4元;4、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5、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0.85元。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05]云劳裁书第X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并于2006年2月6日送达双方。原、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6年2月20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但扣除了原告2005年一季度奖金x元。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同时签署有“保密协议”、“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协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条件”。另:被告公司“违纪处罚规定”已向原告送达。上述双方所签协议及被告制定的“违纪处罚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已作约定。被告对公司员工制订有相应的资金方案,该方案相关说明中,对于计奖资格规定“八、有任何虚报业绩者,一经核实,将扣除当季奖金,并严格按照公司规定予以处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4054.8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1、撤销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云劳裁书第X号劳动争议裁决书;2、判令被告依照客观事实重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删除决定中有辱人格的言词;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季度奖金x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3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有权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制定的“违纪处罚规定”及资金方案不仅是其保证各项劳动顺利实现的必要措施,也是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体现。2005年6月,被告人事部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上报销售数据与实际数据不符,有虚假行为的存在”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次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问题在于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奖金。经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负责健之佳产品销售的代表,在2005年1月将184支兰美抒重复计算销量,原告在知悉统计错误后未及时向被告进行说明,对发生的问题进行更正。被告据此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依据奖金方案的有关规定扣除原告第一季度的奖金,是其依照规章制度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体现,且被告扣除原告奖金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5年第一季度奖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不同程序,原告诉请撤销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云劳裁书第X号“劳动争议裁决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用言词有辱其人格而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仲裁费用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据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理由是:“上报的销售数据与实际数据不符,有虚假行为存在”。其所隐含的推论就是:上诉人主观上存在弄假的过错,并导致了上报的销售数据与实际不符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举证证明上诉人:(1)主观上存在“弄虚作假”的故意;(2)主观上“弄虚作假”的故意与“上报的销售数据与实际不符”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却始终未能提交证明以上事项的任何证据。分析被上诉人《2005年奖金制度》,如上诉人虚报184支“兰美抒”可能获得的最大利益是人民币500元,而上诉人的月收入平均达6000—7000元,并且还有完善社会保障。同时,上诉人深知,一旦作假不仅将身败名裂,同时也将丧失这一令人羡慕的工作。试问,在这样的背景下,有谁会受区区X元的利益所驱动铤而走险其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造成统计错误的真正原因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事实,上诉人除了面对之外别无选择,而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中就成为了“原告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是不是这就足以让人民法院将一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合法化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知悉统计错误后未及时向被告进行说明,对发生的问题进行更正。被告据此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且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双方约定。”同样是一个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并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操作流程及销售资料的来源及保管等,上诉人仅仅是公司的一个销售代表,根据其权限完全不可能在得不到公司全面的原始销售数据的情况下“知悉”统计错误!事实的真相是,在上诉人感觉可能存在统计错误的情况下即及时向公司主管进行了如实的汇报并要求公司进行核实,这何错之有另外,请二审法院充分注意的是: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原告在知悉统计错误后未及时向被告进行说明……”这也足以说明一审法院本身是认可“上诉人在事前并不知其所采用的这一统计口径是错误的”这一事实的判断。既然如此,上诉人的所谓过错就不应当是“弄虚作假”的而应当是“知而不报”。退一万步说,假定“知而不报”也应当被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中又有什么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存在“知而不报”的过错呢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无情的践踏。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1、撤销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云劳裁书第X号劳动争议裁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依照客观事实重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删除决定中有辱人格的言词;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第一季度奖金x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3元。

被上诉人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及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经历、时间、工作性质都可以看出,上诉人是知道被上诉人的统计方法的,因此药品统计错误在于上诉人自身,上诉人出示给被上诉人的说明表明上诉人对统计错误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点是: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云劳裁书第X号劳动争议裁决书的仲裁结果支持了上诉人张某某部分工资的请求,即:由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2005年5月份的工资和2006年6月份工作8天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036.64元。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有违事实及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问题。经审查,首先,2005年6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诉人“上报销售数据与实际数据不符,有虚假行为的存在”为由,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于次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从上诉人实施的该项行为看,上诉人对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结果并不持有异议。其次,上诉人自己认可其于2005年1月所作报表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也是以上诉人的该错误行为为事实依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由此,被上诉人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删除决定中有辱人格言词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第一季度奖金及赔偿金的主张,经审查,从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违纪处罚规定”看,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问题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居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关于奖金,这是被上诉人依照规章制度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体现,且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奖金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金的主张无据。关于赔偿金,因上述评判理由,被上诉人非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扣发上诉人奖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奖金及赔偿金的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云劳裁书第X号劳动争议裁决书的仲裁结果支持了上诉人张某某部分工资的请求,即:由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2005年5月份的工资和2006年6月份工作8天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036.64元。因上诉人张某某已提出诉讼,该仲裁内容已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仍然享有获得该项工资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工资4036.64元予以一并判决。而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撤销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云劳裁书第X号“劳动争议裁决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4036.64元,本院依法予以增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由被上诉人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2005年5月份的工资和2006年6月份工作8天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036.6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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