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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与刘某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5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工作,住(略)。

上诉人云南日报报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下属的《春城晚报》于2005年6月3日刊登了一篇名为《10年相处换来一杯苦酒,“未婚妻”状告男方毒打自己》的文章,对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报道。文中依据该案原告人任文华的诉状将本案原告刘某描述为嗜赌成性,经常聚赌不回家的人。本案原告认为该篇报道未经核实就将案件中原告人任文华不实的陈述刊登于报纸上,将本案原告描述为嗜赌成性的人是新闻报道的严重失实,且该篇报道只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情况进行了报道,还将原告与他人交往情况公之于众,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x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报道,是根据刑事附带民事一案进行的报道,对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解进行了分别报道。对于原告认为侵犯其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内容,是对任文华陈述及诉状的转述,而不是《春城晚报》对刘某的评价,故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评价和批评。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名誉侵权。但是,虽然原告在任文华起诉其的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未申请不公开审理,但其对于自己的隐私并非采取积极的公开宣扬态度,而新闻媒体作为主动的宣传媒介,在对他人隐私材料的处理上也应当采取回避、消极的宣传态度,应当与其他新闻材料加以区别,而不应未经他人许可积极公开宣扬。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姓名进行了隐名处理,但是其对于原告的工作、生活背景进行了详细真实的报道,故实际上并未对原告的身份进行隐讳,又加之对原告的私人生活情况进行了公开的报道,属于以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社会评价降低,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春城晚报》上向原告刘某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报道来源合法,报道内容属实。上诉人是对五华法院公开审理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报道,其内容系引用案件材料,报道内容属实且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评价。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是对任文华的陈述及其诉状的转述,而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评价,故上诉人的上述报道并未对被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二、上诉人的报道不构成侵权。侵权应当具备:(1)有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纵观本案,上诉人如实对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报道,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对我构成了侵权,要求其在相同版面对我做出道歉;要求赔偿我的律师费、诉讼费610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该篇报道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隐私权是指个人有依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对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不非法获得;二是公民对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涉。本案中,上诉人的该篇报道,对被上诉人的私生活进行报道,披露并宣扬了其隐私,让其周围的人一看便知是在报道被上诉人,使其的名誉受到了不良影响,从而造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害后果。

关于上诉人认为该篇报道是根据法院公开审理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的报道,报道内容属实且上诉人未对当事人进行任何评价,故其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在此明确,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并没有关于被上诉人的私人生活的描述,而上诉人的报道中却对被上诉人的私人生活进行了详细的公开的报道,故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其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在报道中将被上诉人的姓名做了化名处某,但在特定的案件中,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做出了贬损性的报道,在认识被上诉人的人群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由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该篇报道客观真实,主观上无过错,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的该篇报道的内容,超出了该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的范围,并且广为传播,使被上诉人周围的人群对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被上诉人精神上的痛苦,上诉人的该侵权行为已造成了损害后果。上诉人作为向广大群众传播信息的一家媒体,对其所做出的报道,应持慎重态度,做到严格把关,认真履行其审查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中第二款: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据此规定,一审判决第一项对此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第十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云南报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春城晚报》上向原告刘某赔礼道歉;”

三、由上诉人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春城晚报》的同一版面向被上诉人刘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由上诉人云南日报报业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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