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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与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闲居,常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常住(略),身份证号: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普友星,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闲居,常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波,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解家玺,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彭某明于1996年起同居生活(双方均无配偶)至彭某明去世。2000年8月,彭某明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2001年,彭某明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出资建成本案讼争房屋((略)),并由二人共同居住。2004年6月20日,彭某明死亡后,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刘某某占有。2006年6月1日,原告彭某甲、彭某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略)三层楼房一幢,并确认两原告为财产所有人。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竞价确定讼争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某主张财产权利,两原告要求予以补偿。另确认,被继承人彭某明死亡时在世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彭某牙(母亲)和彭某甲、彭某乙(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彭某牙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继承自2004年6月20日开始,被继承人彭某明在本案讼争房屋中享有权利的部分为遗产,被继承人彭某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彭某牙和彭某甲、彭某乙,因彭某牙在诉讼中放弃继承权,故遗产应由两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继承。尽管被告和被继承人彭某明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共有,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为被告和被继承人彭某明的共有财产,并确定被告和被继承人彭某明各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又由于被告和被继承人彭某明之间存在的同居关系,表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彭某明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在被继承人彭某明所留遗产的部分中分给被告20%的份额。此外,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是根据审批程序合法取得的,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讼争房屋权利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市五华区北仓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仓X组X号房屋(一幢三层)的财产权利由被告刘某某享有;二、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继承份额折价款各x元人民币。

宣判后,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彭某明之间没有婚姻关系,说明二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要求的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对被继承人彭某明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事实上,被继承人彭某明虽与被上诉人存在同居关系,但被继承人年纪并不大,身体健康,还有一定的工作和居民小组的分红收益,被继承人彭某明生前并不需要被上诉人扶养。因此,被上诉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彭某明同居,但其不必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客观实际上也没有履行过扶养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不能分得被继承人彭某明的遗产,原审判决第二项缺乏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继承份额折价款各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能继承享有被继承人彭某明所留遗产的20%。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彭某明死亡后,就其所留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分割产生的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坐落于(略)房屋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彭某明的合法遗产,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共同作为被继承人彭某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上述被继承人彭某明所留遗产的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继承享有被继承人彭某明所留遗产20%的权利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彭某明从1996年起共同同居生活至其于2004年6月20日死亡,该长期同居的事实足以表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彭某明之间存有相互扶养的行为,进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一审判决酌情将被继承人彭某明所留遗产的20%分给被上诉人继承享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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