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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等诉被告茅某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袁某。

原告姚某乙。

被告茅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等诉被告茅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同住于上海市某某室公房内,2009年该房动迁,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独自与动迁组签订动迁协议,并领取了动迁款,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动迁费用,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动迁安置房上海市某某室房屋的产权归第一、二原告所有;2,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130,187.25元归三原告所有。

三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本;

2、租赁凭证;

3、拆迁公告;

4、告居民书;

5、安置清单;

6、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茅某辩称,被动迁房上海市某某室房屋系被告茅某承租之公房,长期由被告及第一、二原告居住使用,第三原告自2003年起就迁出动迁房到三原告购买的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居住,本次动迁系按照房屋面积计算动迁款,被告系老年人,无处居住,故要求将动迁安置房上海市某某室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并获得动迁款人民币594,262.08元。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动迁协议;

2、居住使用情况证明;

3、房产登记簿,证明龙华西路房屋的用途系自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推翻被告证据2所证明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居委会无权证明房屋由谁独用而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到动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做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调查取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姚某甲与原告袁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姚某乙系上述两原告所生之子,被告茅某系原告姚某甲之母。上海市某某室二层前楼面积24.79平方米、底层扶梯间5.7平方米及底层前客21.87平方米系被告茅某承租的公有房屋,该房屋拆迁前由原告姚某甲、原告袁某及被告茅某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姚某乙自2003年起就迁出居住于由三原告及案外人王韫共同所有的上海市某某室(建筑面积132.26平方米)房屋内居住,该户拆迁时在册户籍四人,即原、被告。2009年12月13日,被告与房屋拆迁人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拆迁被告承租的上海市某某室二层前楼(面积24.79平方米)、底层扶梯间5.7平方米及底层前客21.87平方米,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506,499.76元,拆迁人安置被告上海市某某室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68.86平方米,总价人民币521,959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总额的差价为984,540.76元,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被告搬家补助费人民币628.32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2,1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61,800元,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24,493.6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人民币209,440元。拆迁人就特殊困难补助被告人民币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分割事宜协商予以解决,原告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鉴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动迁协议时系按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动迁费用,而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61,800元,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24,493.6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人民币209,440元时系根据租用公房凭证按户及房屋面积来计算,三原告系该动迁房的同住人,故可获取相应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但原告所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数额,不应单纯地根据上述房屋的安置人员的数额来分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而是以应根据上述房屋的承租情况、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实际组成情况、上述房屋的户籍情况、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购买动迁房屋的情况等事实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现被告系老年人,动迁后尚无处居住,而三原告已拥有上海市某某室(建筑面积132.26平方米)房屋一套可予居住,故本次动迁所分得的上海市某某室房屋一套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甲、袁某及姚某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350,000元;

二、上海市某某室房屋一套所有权归被告茅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姚某甲、袁某及姚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由原告姚某甲、袁某及姚某乙负担人民币9,825元,由被告茅某负担人民币9,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张煜

代理审判员周红林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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