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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大乐台旧村民小组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9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民小组。

负责人朱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石林县X镇中心学校退休教师,住(略),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石林县X镇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琼芬,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石林县林场职工,住(略)X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58年,大乐台旧村集体拆除郭某丙家的老墙土。1962年,根据中央有关政策,经当时的大乐台旧大队的领导、评议委员、凭中人参加讨论,于1963年出具了一份凭据,将大乐台旧村火神庙、李永仁房子空地抵偿给郭某丙管理使用,当时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朱某德、南至圭山区田、西至李容、北至街心(其中)带有空地(火神庙空地),作价180元,此凭据说明其中带有空地,但未标明面积。1998年3月10日,郭某丙向原告写出报告,要求根据中央的有关规定,将村上的寺庙(火神庙)房约30平方米的土地折价抵偿其拆房损失。1998年9月3日(村上搞滇中工程占着郭某丁家的自留地),村上作出决议:1、集体补给郭某丁土地11.7平方米,所欠3.5平方米,由集体提供给郭某丁长4米担涵盖上路的条件,所欠面积集体不再补给郭某丁,也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集体、私人管理界限:(1)凡属本次补偿后接路挡墙,必须保持距挡墙脚0.5米宽的排水沟,使水通畅。排水沟归集体管理使用。(2)靠大藕塘,由郭某丁管至本户地边(排水沟石体墙外口)。2006年,原告建盖村X组老年人活动中心时与被告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1、拆除砌在本村集体修建的沟帮上的围墙;2、退出围墙内侵占8年之久的集体土地67.57平方米,而且火神庙原在位置不可以移动;3、恢复主路排水沟,拆去围墙外的水泥桩;4、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经被告一致认可,由郭某丁管理,并未明确该土地的使用权由郭某丁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丙家的老墙土于1958年被集体拆除后,经原大乐台旧大队的领导、评议委员和凭中人于1963年协商,将大乐台旧村“火神庙”处的土地、李永仁的房子空地抵偿给郭某丙家。据此,郭某丙家已取得了大乐台旧村“火神庙”处的土地和空地的使用权。郭某丙在1998年的滴水侵犯报告中承认自己家有“火神庙”房约三十平方米左右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涉及空地,故原告现以此主张郭某丙家只应对三十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应不予确认。1998年,原告搞滇中工程,经工程领导丈量,认定工程占用了郭某丁家使用的15.2平方米土地。经村X组同意,补偿郭某丁11.7平方米土地,不足的3.5平方米由集体提供给郭某丁长4米担涵盖上路,原告现在的负责人朱某某和其他人也在决议上签字作了认可。现原告认为上述决议系郭某乙个人行为的主张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主路排水沟及拆除的水泥桩和沟帮上围墙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决议,被告管理的土地与主路已留出0.5米,水泥桩的位置距主路X.5米以上。但是,决议并未允许被告在沟帮上支砌围墙,因此,被告应拆除集体沟帮上的围墙。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沟帮上的围墙拆除;二、驳回原告(略)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石林彝族自治县X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拆除砌在村集体修建的排污沟及主路排水沟沟帮上的围墙;2、被上诉人退出围墙内侵占8年之久的集体土地67.57平方米;3、被上诉人恢复主路排水沟,拆去水泥桩;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原审法院不但未更换审判人员,且该审判人员还指定上诉人的代理人。虽然基于上诉人的反对,审判人员指定的代理人未到庭,但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2、1963年的凭据就是将拆除火神庙房的空地和拆除李永仁房的空地抵偿给被上诉人,除此以外并无其他空地,郭某丙也曾认可火神庙房仅30平方米,故被上诉人应退还多占的集体空地;3、1998年的决议是郭某乙为了达到侵权目的而私自形成的,村上根本没有占用过郭某丁家的土地,故该决议不应执行,应予废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答辩称:被上诉人现在使用的土地就是1963年凭据中抵偿给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火神庙房约30平方米,房前空地约50平方米。村上搞滇中工程占用了被上诉人的15.2平方米土地,经村上讨论决定,补给了被上诉人11.7平方米土地,并给予4米担涵盖上路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并未侵占集体空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原判对被上诉人郭某丙1998年3月10日写给上诉人的《呈报》的内容有误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上诉人郭某丙1998年3月10日写给上诉人的《呈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3月10日,被上诉人郭某丙向上诉人写出《呈报》,认为大乐台旧大队执行“中央六十条文件”,将村上的寺庙房略30平方米左右,折价作抵给郭某丙作为拆房损失,郭某丙有使用权。现邻居因建房等侵犯了郭某丙的滴水,要求村上解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集体所有的空地67.57平方米,并认为大乐台旧大队于1963年作出的《凭据》部分无效、大乐台旧村X组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本村X年滇中工程占用郭某丁土地补偿情况处理决议》无效以及被上诉人1998年3月10日所写的《呈报》中认可其有权使用的土地为30平方米。但是,首先,关于《凭据》的效力问题,该《凭据》系大乐台旧大队对拆除被上诉人郭某丙的老墙土而根据相关退赔政策作出的决议,其中有大乐台旧大队的领导、评议委员和凭中人的签字,被上诉人郭某丙也根据该《凭据》实际使用了相关土地,故现上诉人主张该《凭据》部分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关于本村X年滇中工程占用郭某丁土地补偿情况处理决议》的效力问题,该决议是大乐台旧村实施滇中工程时对占用被上诉人土地而作出的土地补偿决议,其中有包括大乐台旧村现在的负责人朱某某在内的领导及滇中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的签字,被上诉人郭某丁也实际使用了根据该决议而补偿的11.7平方米土地,故现上诉人主张该决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呈报》的问题,根据该《呈报》,被上诉人郭某丙系陈述大乐台旧大队将村上的寺庙房略30平方米折价作抵给被上诉人郭某丙使用,并未涉及到空地部分,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火神庙前带有空地,故上诉人以上述《呈报》认为被上诉人仅享有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基于大乐台旧大队于1963年作出的《凭据》取得了相应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该《凭据》未明确该土地的具体面积,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多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7.57平方米土地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当然,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该土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其他行政途径予以解决。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主路排水沟,并拆除围墙外的水泥桩的问题,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堵塞了排水沟的正常排水,而水泥桩系在被上诉人使用土地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也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沟帮上的围墙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判决支持了该请求,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重复审查和处理。

综上,虽然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判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兴灿

代理审判员李彩云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宗恒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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